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库车昊泰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与北京慎恒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库车昊泰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长宁路龟兹公安分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生产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65号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可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2单元202室。
负责人寿骑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车昊泰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燃气管道公司)诉被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恒工程设计公司)、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泰燃气管道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库车昊泰燃气乌尊加气站项目提供设计、咨询及技术服务。内容包括项目可研、环评表格(不含检测评审费)、安全评价、地勘、消防、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及总平面布置图、土建施工图、结构施工图、设备布置图、工艺管道施工图、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暖通、规划设计详图(包括效果图)等相关图纸(指所有我公司建站必需的报告、图纸、资料)的设计、咨询及技术服务,并于2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全部报告和图纸。我公司积极配合被告,且及时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4000元。但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除了给我公司提供了地勘、环评、安全预评价(后两项还未经有关部门通过)、总平面布置图外,其余相关设计报告内容均未完成。我公司以各种形式多次催促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相关图纸以便顺利推进项目进度,但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项目工程严重滞后,因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咨询合同》;2、被告赔偿损失64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昊泰燃气管道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服务咨询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投资建设的位于库车县天山路以北、天河厂老厂区围墙以南的库车昊泰燃气乌尊加气站项目需进行可研、环评表格(不含检测评审费)、安全评价、地勘、消防、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及总平面布置图、土建施工图、结构施工图、设备布置图、工艺管道施工图、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暖通、规划设计详图(包括效果图)等相关图纸(指所有甲方建站必需的报告、图纸、资料)的设计、咨询,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项目及上述需要内容提供相应的设计、咨询及技术服务;第三条:乙方在甲方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一次支付款项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有关材料,乙方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委派技术服务人员前往甲方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勘察,现场不符合技术服务条件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提供具体的所需材料,乙方应待甲方提供书面材料之日起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条: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甲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乙方应向甲方所交付的服务结果及报告为可研、环评表格(不含检测评审费)、安全评价、地勘、消防、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及总平面布置图、土建施工图、结构施工图、设备布置图、工艺管道施工图、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暖通、规划设计详图(包括效果图)等相关图纸(指所有甲方建站必需的报告、图纸、资料);第六条第2款: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第一次为签订合同后支付人民币64000元;第二次为出具所有报告及图纸后甲方收到报告及图纸之日三日内付48000元;第三次为通过评审及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48000元予乙方。第七条第2款:乙方未按时出具报告或没有进行现场复查,从而影响报告结论或有其他违约行为,除甲方有权拒付余款外乙方还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第九条第2款第(3)项:双方确定,出现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本合同,一方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诉讼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首付款64000元。后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可研、环评、地勘、消防、安全预评价及总平面布置图,其余相关设计报告内容均未向原告交付,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发出交付工程设计图纸、报告催告函,并通知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接函后7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设计报告和图纸,若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在7日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服务咨询合同。
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库车昊泰燃气乌尊加气站工程项目所需全部报告和图纸,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与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计人向原告交付设计文件、份数、时间及设计费为150000元、管道设计费为25600元,设计合同总额为175600元(不含技术文件第三方审查及上会评审费用)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17日其将设计加气站的基本资料全部向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但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其交付的设计报告中环评、消防、安全预评价及总平面布置图未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全部设计报告和图纸,导致后期工程项目无法进行,造成其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服务咨询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交付工程设计图纸报告催告函、特快专递回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库车昊泰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建站有关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昊泰燃气管道公司与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服务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发出交付工程设计图纸、报告催告函,但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提供全部设计报告和图纸,导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设计项目,本案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原告与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咨询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可以解除本合同:(3)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咨询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赔偿损失64000元,均基于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迟延交付设计报告和图纸,而双方的违约责任已有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少证据支持其损失计算的依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款5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虽向原告提供了可研、环评、地勘、消防、安全预评价及总平面布置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160000元×50%)。因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承担。被告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慎恒工程设计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库车昊泰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咨询合同。
二、被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昊泰燃气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库车昊泰燃气管道有限公司对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原告库车昊泰燃气管道有限公司承担707元,由被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