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65号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可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恒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慎恒工程公司一审诉称:慎恒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任军系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故慎恒工程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510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维护慎恒工程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慎恒工程公司不向***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0元;2.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3.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746.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慎恒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外埠户籍。2013年6月,*任军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慎恒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0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10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746.8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525.52元,2012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3.91元。仲裁时,慎恒工程公司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510号裁决书,裁定慎恒工程公司支付邓任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0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746.82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慎恒工程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慎恒工程公司处,月均工资3410元,工作期间,慎恒工程公司未与邓任军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邓任军缴纳社会保险。慎恒工程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不予认可,称慎恒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主张邓任军系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后在本院调取了慎恒工程公司的工商档案并欲依职权追加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慎恒工程公司始对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的工资水平,称***每月的工资为2854元,且除2013年4月应发工资3410元外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并提交了***的工资发放明细作为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已经实际领取,但邓任军主张慎恒工程公司仍拖欠其8个项目各1000元、总计8000元的项目提成,慎恒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在职期间,慎恒工程公司未与邓任军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邓任军缴纳社会保险;慎恒工程公司、***认可***的月工资为2850元。
另,***称其于2013年4月8日以慎恒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慎恒工程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交了快递单、查询单等作为证据,慎恒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军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慎恒工程公司处,慎恒工程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应依法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故对慎恒工程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慎恒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慎恒工程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以慎恒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故对慎恒工程公司要求不支付邓任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职期间,慎恒工程公司应按照每月2850元工资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但慎恒工程公司认可仍拖欠***3410元工资未发放,不低于一审法院核定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慎恒工程公司拖欠其项目提成,故对***的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慎恒工程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邓任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五十元;二、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五百元;三、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八日期间拖欠工资三千四百一十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四、驳回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慎恒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慎恒工程公司已全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一审中其提供了员工发放明细予以证明。在***入职时,与公司协商同意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公司为此提高了其工资标准,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11042号民事判决;2.改判慎恒工程公司无需支付邓任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邓任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慎恒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510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入职慎恒工程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即应支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邓任军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以上述等理由离职后,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慎恒工程公司认可拖欠邓任军部分工资,故其理应支付。综上,慎恒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朔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