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65号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可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慎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慎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慎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扬系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故慎恒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维护慎恒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慎恒公司不向**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0元;2.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132元;3.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016.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慎恒公司处,慎恒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应依法支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数额,故对慎恒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以慎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为由离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故对慎恒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慎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需对**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扬的月工资标准及明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同意其工资改革方案,故对其所述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杨扬的月工资标准以法院核定为准。**在职期间,慎恒公司应按照每月11398元工资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故对于慎恒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如下:一、慎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二、慎恒公司支付**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三、慎恒公司支付**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期间拖欠工资二万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角八分;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四、驳回慎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慎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称其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慎恒公司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为固定工资11410元。慎恒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入职时间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的工资水平持有异议,称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余为提成。2013年2月,慎恒公司实施工资改革方案后,如果员工没有业务,实际收入会比原来少。**对慎恒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一直为固定工资,并无提成,也不知道工资改革之事。对此,慎恒公司亦未能提交有关**工资构成和工资改革方案已经征得员工大会同意的相关证据。**主张2013年2月份慎恒公司只发放了2466元工资,尚未发放2013年3月及4月工资,要求慎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慎恒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的证据。经核,**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1398元。另,原审中,**称其于2013年4月8日以慎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慎恒公司对离职时间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拖欠**工资。
2013年6月,**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慎恒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56.78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016.78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688.74元,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23元。仲裁时,慎恒公司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8号裁决书,裁定慎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132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016.78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慎恒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认可裁决结果。
在本院审理中,慎恒公司表示同意给付**原审判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98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慎恒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补发其拖欠的相应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慎恒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于2013年2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慎恒公司虽称没有拖欠,但就此并未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慎恒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黎
代理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