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规划局与云南康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772号
原告:昆明市规划局。
地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旭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曦、周凤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公司)
地址:昆明市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李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纵电力设计公司)
地址: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22号5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申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禹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规划局诉被告云南康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清,被告康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被告陆纵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后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469300元,由两被告承包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施工图设计及工程施工并负责供电审批保通电。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日开工,2014年4月30日竣工。合同同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外,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加收违约金。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939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严重违约,延误工期。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的工程联系函》,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完善工程收尾,实现展览馆通电,保证展览馆的正常电力供应。经原告催告至起诉之日该工程仍未竣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仅为一个月,被告却已延误工期达90多天。综上,两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违约行为已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2、判令两被告承担因其违反合同约定工期,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违约金包括:1、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69300元的5%;2、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3、判令原告不予返还两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9.939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鼎公司、陆纵电力设计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妥善履行合同,之所以无法竣工验收,是因为电力施工的竣工验收必须原告配合,但是原告拒不配合,相关资料被告已经提交到供电部门。原告要求不返还履约保证金99390元属于违法。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达到了百分之二十还多。同时,由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现在应当依照合同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并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竣工验收,违约方是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
1、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由两被告承包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施工图设计及工程施工,负责供电审批保证展览馆通电;
2、工程联系函,欲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严重违约,延误工期,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工程联系函,要求两被告尽快完善工程收尾,实现展览馆通电,保证展览馆的正常电力供应。
经当庭质证,被告康鼎公司、陆纵电力设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竣工验收系原告方验收,原告拒不配合验收,且原告后面对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变更。
被告康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及附件,欲证明:1、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本案诉争合同;2、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施工图设计及工程施工负责供电审批保通电;3、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4、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69300元;5、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交纳担保金93930元;
第二组:工程审批相关资料及原告与被告联系函件,欲证明:1、根据原告与被告康鼎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开工报告的约定本次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4年4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8日;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四个方面的争议,被告康鼎公司向原告进行了相关解释;3、双方就争议问题进行的相关工作以及协商事宜;
第三组:施工单位工作笔记,欲证明被告康鼎公司负责此项工程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笔记,客观反映本案诉争工程整个过程;
第四组:箱式变压器及六分户外开关站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康鼎公司为完成施工工程向案外人购买了相关设备;
第五组:新增0.4kv低压出线工程工程量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康鼎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新增0.4kv低压出现工程量情况说明;
第六组:保证金及预付款,欲证明:1、被告康鼎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93930元;2、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康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80元;
第七组:补充提交竞争性谈判文件,欲证明主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康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看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所需完成的工程内容,本工程系交钥匙工程,两被告完成工程后交给业主方要保证正常的通电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中无原告方签字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提供,且被告至今未提交施工图,故不存在设计施工变更问题;此外对其中开工报告真实性认可,原告负责人确实进行签字盖章,同意竣工时间变更为5月8日;对2014年6月4日昆明市同力建设工程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该情况说明载明保通电是规划展览馆的保通电,而并非仅指变压器的保通电;工程联系函与原告提交一直,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逾期施工,造成了整个工程的严重逾期;2014年6月16日回复函三页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又针对回复函作出了通知,是6月27日出具的;督办通知三性予以认可,可看出工期已经严重滞后了,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施工,尽快保证通电;2014年5月30日申请回函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五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文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履约保证金是按合同约定收取的,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招标文件明确,被告保通电是保证展览馆通电,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设计文件报原告审查同意。
被告陆纵电力设计公司对被告康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陆纵电力设计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联合体协议书,欲证明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之约定,被告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争之工程的图纸设计;
第二组:工程设计委托、昆明市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设计通知书、客户受电工程设计修改反馈单、昆明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图纸审核单,欲证明被告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工程图纸,欲证明被告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工程图纸。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陆纵电力设计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协议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中工程设计委托真实性认可,但是至今没有见到设计施工图;对昆明市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设计通知书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康鼎公司质证意见;对客户受电工程设计修改反馈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自己进行变更设计,没有经过业主方即原告的认可;对昆明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图纸审核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业主方没有进行过签字认可。综上,被告的证据证明了设计施工的变更和修改均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第三组证据施工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从未见过该图纸。
经当庭质证,被告康鼎公司对被告陆纵电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此外,原、被告双方均申请专家证人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康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成交通知书、工程设计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资产接收流程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变更(新增)审批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变更已经原告同意;对工作取消(调整)流转审批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告知函,因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昆明市同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及被告康鼎公司的回复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发出的督办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对于督办通知的回复函,因无原告签收,且系被告陈述,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对云南电网公司对于DTU的申请回复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对被告陆纵电力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设计修改反馈单及审核单仅证明设计修改报审,不能证明该修改经原告同意。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目的及双方专家证人陈述,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昆明市规划局委托昆明市同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布谈判公告,明确工程为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新装50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新建6分路户外开关站一座。项目投资估算为48.65万元;施工地点位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展览馆旁110KV岔街变电站10KV拓东路Ⅱ回3号户外开关站侧边;谈判范围为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施工图设计及工程施工并负责供电审批保通电。公告发出后,被告康鼎公司与被告陆纵电力设计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竞争性谈判,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职责分工为被告陆纵电力设计公司负责项目图纸设计,被告康鼎公司负责项目电力施工。后二被告以两合体方式中标。2014年3月20日,原告(发包人)与二被告之联合体(承包人)签订了《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展览馆旁110KV岔街变电站10KV拓东路Ⅱ回3号户外开关站侧边,工程内容为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施工图设计及工程施工并负责供电审批保通电,具体内容最终以招标人要求为准,承包范围为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施工图设计及工程施工并负责供电审批保通电;计划工期30天,仅包含从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4693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即完全项目总包干价;本工程为保通电交钥匙工程,且发包人保留质疑、监督和管理权利;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付6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5%;质量符合国家电力设备相关规范及标准,符合竞标文件参数;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的,发包人应在变更前14天内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工程量增加的部分以签证方式处理;双方按双方认定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按合同价的5%支付违约金外,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加收违约金;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9.393万元;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即提交开工报告,确认工程概况为新装50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及变压器基础,新建6分路户外开关站一座及开关站基础;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开工条件注明:施工图纸已有,已进行技术交底,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在建设单位位置签章并签字。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15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3930元。因被告康鼎公司申请,原定于2014年6月5日对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电力设计及施工工程的电缆线搭接及实验因被告与原告对施工过程有异议而取消。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的招标公司昆明市同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提出工程保通电是指整个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的保通电,而并非仅是变压器的保通电,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完工实现展览馆通电。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系为保证整个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的保通电,而并非仅是变压器的保通电,而被告未实现展览馆通电,延误工期,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三、原告是否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出本案所涉工程目的系保证昆明市规划展览馆的通电,现被告未实现展览馆通电,故属被告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工,合同并未要求被告需进行展览馆内部的低压部分施工并保证展览馆通电,且对于合同约定的高压工程部分被告已上报电网公司进行通电测试,但因原告不配合导致不能验收,故违约方为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系合同终止非解除。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对于保通电无具体的解释,虽受委托招标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系在合同签订后出具的,且被告不予认可,不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约定,故对于保通电具体的要求属合同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前期招标公告、合同施工内容、地点及开工报告所述,并未提及展览馆内部的低压部分,原告提出本案为用户工程,保通电系指展览馆的通电,包括外部高压部分及低压部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的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且虽合同约定具体内容以招标人即原告要求为准,但本院认为原告具体要求不能超过前期招标文件所明确的工程内容,其增加了低压(弱电)部分工程内容应视为新的邀约及增加的工程内容。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保通电包括室内外工程通电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据此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开工报告,本案预计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对该时间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时间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的电力工程竣工验收步骤为承包方报发包方确认后由电网公司进行验收,根据被告康鼎公司所提交证据,其已于2014年6月3日前报电网公司对110KV岔街变电站10KV拓东路Ⅱ回3号户外开关站电源侧开断,新建6分路户外开关站、新装500KVA箱式变压器电缆进行搭接及实验,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内容存争议,故该工作未进行。因双方对于工程内容存争议,故原告不应以其所理解的工程内容判断被告完工标准,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内容并不包括展览馆内部的低压弱电部分施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展览馆通电完工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违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本案合同价款为469300元,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99390元超过了相关规定范围,超过部分无效。综上,原告主张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9939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原告昆明市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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