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26民初1295号
原告山西农业大学,地址:太谷县铭贤南路兴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明,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农业大学教师,住该校家属院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西农业大学国资处副处长,住该校家属院东区。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宏伟,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耀,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汾阳市和谐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荣,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鉴华,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该公司副经理,住汾阳。
委托代理人王林梅,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经营部负责人。
被告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研究院,地址:太原市南内环街南三巷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娥娥,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青,男,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生,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山西农业大学与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王冬冬、王秋生、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宏伟、刘杰耀、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鉴华、王林梅、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孙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农业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游泳馆的网架结构(2001年决算审核价为85.095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游泳馆停运、网架结构更换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对方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新建校内游泳馆。2000年施工完成后,馆顶网架结算审核价为85.0956万元。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游泳馆网架结构部分发生锈蚀,存在安全隐患,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检验后,认为“工程网架结构外观质量与缺陷、焊缝焊接质量、主要构建壁厚等的检查结果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建议更换网架并采取防护措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八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条);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规定游泳馆的建筑耐久年限至少应当是50年以上(第104条)。如今游泳馆仅适用了16年,作为主体结构的网架却不能使用。事发后,原告及时将这一情况向被告当面反映,但被告借故拖延不予更换。游泳馆的停用导致万余名2015、2016级学生的游泳课(必修课)无法进行,严重打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山西农业大学游泳馆工程是根据当时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政府批准的建设内容是建设山西农业大学游泳池工程,而非游泳馆工程,结合设计图纸,可知加盖的顶部是临时性建筑物而非按照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进行的,超出了国家批准的范围;2.山西农业大学游泳池工程经过建设竣工后,获得了太谷县建设局、晋中市建设局、山西省住建厅优良工程质量评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3.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法定义务为照图施工,没有修改图纸的权利,经过竣工验收,已经证明承包人交付,其承包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4.案涉网架工程部分由山西农业大学指定的专业承包人进行施工,整个队伍由原告自行考察决定、自行委托设计单位;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公司辩称,该合同不是与答辩人公司签订,本案与答辩人公司无关,施工、签订合同的主体均非答辩人公司。
被告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答辩人在设计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的诉求为更换网架结果,但事实上其已经更换,故不存在更换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原告山西农业大学与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校内修建游泳馆、球类场,2000年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后,游泳馆投入使用。2016年6月,原告发现游泳馆网架结构部分发生锈蚀,存在安全隐患,故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对游泳馆的钢网架进行质量检测,该站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按照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二级焊缝质量等级的要求的,依据JG/T203-2007《钢结构超声波探伤及质量分级法》标准III级的规定,对该工程钢网架下弦球节点焊缝进行超声波抽检,所检焊缝有7处超标缺陷,不符合标准规定;2016年7月8日,该站出具鉴定分析报告,认为该网架结构存在的问题:1.钢构件有弯曲变形缺陷;2.钢管、焊接空心球锈蚀严重,存在脱皮、麻坑;3.球管节点有开裂现象,局部锈蚀成洞;4.球及支座韩锋锈蚀;5.部分杆件进行过修补。该分析报告结论为:根据工程建设的相关验收规范、标准、涉及图纸和以上对山西农业大学游泳馆网架工程的现场检测给过得出结论,该网架结构已经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结构性能不安全。
原告以此检验报告及分析报告为依据诉至本院,称游泳馆的使用年限未达到法定年限,故要求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游泳馆的网架结构、承担因游泳馆停运、网架结构更换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赔礼道歉。后原、被告双方进行自行协商,由于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网架结构锈蚀状况及原因、锈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暂缓鉴定,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恢复鉴定。另查明,原告在申请鉴定的过程中,将涉案标的物拆除,更换了涉案网架结构。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名称变更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指定网架工程施工单位、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研究院为原告委托网架工程的设计单位为由,申请追加上述二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据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分析报告请求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换游泳馆的网架结构;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依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具有证据资格,没有证明力,该报告中适用的标准并非施工时存在的标准、也没有检测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且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的共有五方责任主体即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该报告也不能证明造成该网架结构锈蚀的原因、具体的质量问题。
原告申请暂缓鉴定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鉴定,并在鉴定过程中将涉案标的物自行拆除,更换了网架结构,导致涉案网架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将涉案网架结构自行拆除,并更换了新的网架结构,故原告请求更换结构的事实已经不存在。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游泳馆停运、网架结构更换所造成损失的主张,其既没有明确的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山西农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冀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满应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