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2民初1213号
原告: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文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诺公司)诉被告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艺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迪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艺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迪诺公司诉称:其与好艺家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及2012年9月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由其为好艺家公司的电梯、扶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服务,好艺家公司于每年4月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好艺家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但好艺家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日,好艺家公司仍结欠其费用61854元未付。现要求判令:好艺家公司支付欧迪诺公司电梯保养费61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8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好艺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好艺家公司与欧迪诺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好艺家公司委托欧迪诺公司对货梯及型号为XFM2-30-100的扶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合同期暂定五年,好艺家公司每年需向欧迪诺公司预付保养费,每年四月支付。2012年9月,好艺家公司与欧迪诺公司再次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好艺家公司委托欧迪诺公司对型号为XFM2-35-100的扶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合同期暂定五年,好艺家公司每年需向欧迪诺公司预付保养费,每年四月支付。合同签订后,欧迪诺公司按约为好艺家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但好艺家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定期检测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欧迪诺公司对于好艺家公司结欠其电梯维保费61854元未付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发票、合同等予以证明,好艺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欧迪诺公司诉称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欧迪诺公司有权要求好艺家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且欧迪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欧迪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618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8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祝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XX曦
书 记 员 缪子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