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2087号
原告:龙兵权,男,1964年5月2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5年7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瑾,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山区智达珑弱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9号赛格电子市场2A113(地铁西漳站区)。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无锡新朗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五爱家园85号-6。
法定代表人:曾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红,江苏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开发区堰新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兵权、***与被告惠山区智达珑弱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被告**、被告无锡新朗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广新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兵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闫瑾、被告暨被告经营部经营者**、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红、被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兵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相关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973782元。因科技公司选择没有电梯监控维修资质的经营部维修电梯监控,故应对经营部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经营部从被告三科技公司承接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二区电梯监控的维修业务,被告四电梯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电梯维保工作。2017年10月31日9时许,电梯公司员工张春旭在未按规定查验电梯操作证的情况下,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被告二**、龙某等人进行电梯监控的维修。**与死者龙某在该小区279号楼内维修电梯监控时,电梯突然启动向上运行,致龙某被卡在电梯轿厢与墙壁之间,后龙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被告经营部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请求注意经营部与科技公司是以每人每天200元加每公里8毛钱路费结算的,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科技公司将小区内的监控维修业务转包给具有监控维修安装资质的经营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是因电梯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查证义务与经营部**、龙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电梯操作证且没有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操控电梯的情况下过于自信而进入电梯进行监控维修的共同过错导致的,应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科技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方28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科技公司再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科技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则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无异议;因相关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亲属的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电梯维保工作是由电梯公司承担的,但电梯监控的维修业务由他人提供,与电梯公司无关。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系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或数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的意见同科技公司。事故发生后电梯公司已赔偿原告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梯公司负责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小区的电梯维保工作,张春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小区电梯的日常维保工作。科技公司是尚书苑小区监控的维保单位。被告**系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从被告科技公司承接到尚书苑小区监控的维修业务。2017年10月31日9时许,张春旭在未按规定查验电梯操作证的情况下,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等人,让**等人进行电梯监控的维修。**与其雇佣的龙某等在该小区279号楼内维修电梯监控时,违反电梯操作安全管理规定,**明知龙某等均没有电梯操作资格,仍安排龙某与其一起使用电梯三角钥匙通过电梯门进入电梯轿厢顶上进行监控维修。期间,电梯突然启动向上运行,龙某被卡在轿厢与墙壁之间,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营部)、科技公司、电梯公司分别支付龙某家属赔偿款50000元、28000元、30000元。张春旭、**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又查明,龙兵权与***系夫妻关系,系死者龙某的父母。
再查明,被告经营部是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弱电设备、自动化监控设备的零售、安装及维修,五金产品、家用电器的零售。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安防器材、监控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研究、开发及销售等。电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垂直电梯、扶梯、机械设备、五金的制造、销售、维修、安装、改造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没有异议;被告科技公司、电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对相关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电梯公司、科技公司分别系事故小区电梯及监控的维保单位,被告经营部从科技公司转包了小区监控的维修工作。龙某受雇于被告**,**在明知自己及龙某没有电梯操作证,且在没有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操作电梯的情况下,指示龙某与自己一起进入电梯维修监控设备,期间电梯突然上行导致龙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科技公司、电梯公司已分别向龙某家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28000元、30000元。**及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张春旭因此被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审理中双方对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原告龙兵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相关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注意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张春旭没有照章办事及**在没有电梯操作证的情况下带领龙某等进入电梯维修监控的行为相结合而造成。故其直接责任人员张春旭与**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此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电梯公司与经营部(**)平均承担。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在经营部(**)维修电梯监控时,负有监督与配合的义务。即使经营部(**)没有维修电梯的资质,只要电梯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也可确保电梯监控维修的安全。而科技公司将小区监控的维修业务转包给了经营部,经营部与科技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之间的价款如何结算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经营部具有监控维修的资质,具体维修工作由经营部具体实施,故科技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科技公司自愿支付赔偿款2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后,直接责任人员已被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刑罚,死者家属亦得到了精神抚慰,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龙兵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相关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实上确实产生,故本院酌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综上,本案确定的经济损失合计916782元。扣除科技公司已支付28000元,尚应支付888782元。该款由经营部(**)、电梯公司平均负担,即分别负担444391元。扣除经营部(**)已支付50000元,经营部(**)尚应支付394391元。扣除电梯公司已付30000元,电梯公司尚应支付414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山区智达珑弱电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兵权、***赔偿款394391元。
二、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兵权、***赔偿款414391元。
三、驳回龙兵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龙兵权、***负担275元,由惠山区智达珑弱电设备经营部、**负担1205元,由无锡新纺欧迪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广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钱 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