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法民初字第030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
被告吕玉和,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宁阳西路60号。
负责人刘启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张熹,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
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西横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唐仲翔,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
负责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吉华。
原告***诉被告吕玉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常州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宁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张熹,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友,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奕文,常州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和、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吕玉和驾驶皖B×××××号车在G4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李德虎驾驶的皖N×××××号车,孙大坤驾驶的苏E×××××号车、薛云根驾驶的苏D×××××号车、张伟驾驶的苏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苏E×××××号车的乘坐人金明、王雪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117621.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吕玉和赔偿60%,设计院赔偿10%,***赔偿10%,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对具体费用有异议。
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无责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能赔付完毕,其在无责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设计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强险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9709.55元。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常州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赔付9920元。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吕玉和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16日11时,吕玉和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G4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该车变向路右右前车头及右侧车身部位撞击在客货车道内行驶的李得虎驾驶的皖N×××××号车左侧车身及左后轮部位;孙某驾驶的苏E×××××号车追尾撞击皖B×××××号车车尾;薛云根驾驶的苏D×××××号车左前车头部位撞击苏E×××××号车右侧车身部位;苏D×××××号车车身右侧部位再与皖B×××××号车右后车尾部位相碰撞;张伟驾驶的苏D×××××号车右侧车身部位与苏E×××××号车左后尾部相撞,该事故造成孙某及该车乘坐人金明、王雪飞、***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
二、2012年1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吕玉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薛云根、张伟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得虎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从事的系职务行为,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三、皖B×××××小型轿车车主为吕玉和,在宁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伟系驾驶员,在常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设计院,薛云根系驾驶员,该车在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四、2013年12月10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17338.70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常州太平洋公司、常州大地保险公司表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其主张住院1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宁国大地保险公司、设计院表示由法院认定。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常州大地保险公司表示住院天数为14天。
3、营养费162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1620元。各被告表示标准过高,宁国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5元,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常州大地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每天12元。
4、护理费54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宁国大地保险公司表示金额过高,认可每天45元。
5、残疾赔偿金65076元。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并申请证人孙某、胡某、赵某到庭作证,予以证明***长期在苏州生活、工作、居住。主张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标准每年32538元,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为65076元。各参加诉讼的被告表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6、误工费23117元。其主张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建筑安装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234元计算6个月为23117元。宁国大地保险公司、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常州大地保险公司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不予认可。
7、交通费800元。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各参加诉讼的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宁国大地保险公司表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常州大地保险公司、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的损失由吕玉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薛云根、张伟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得虎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从事的系职务行为,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0%赔偿责任,设计院承担10%赔偿责任,本案中***放弃对孙某主张权利,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各项损失,***主张的医疗费17338.7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14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252元;***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90天认定为1620元;***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认定为54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苏州生活居住,故计算标准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情况,经计算认定为65076元;***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公司每年38124元,根据其误工期限计算6个月,认定为19062元;***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248.70元,本案中,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中,由宁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0424.06元,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0424.06元,常州大地保险公司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0424.06元,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2765.82元。超出部分19210.70元,由吕玉和赔偿60%即11526.42元,因其在宁国大地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责任由宁国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设计院赔偿10%即1921.07元,因其在常州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责任由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10%即1921.07元,因其在常州大地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责任由常州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常州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替代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国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424.0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26.42元,两项合计41950.48元。
二、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765.82元
三、常州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424.0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21.07元,两项合计32345.13元。
四、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424.0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21.07元,两项合计32345.13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两项合计2905元,由***负担273元,宁国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036元,常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798元,常州大地保险公司负担7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90)。
代理审判员 吴 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笑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