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7民初4192号
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8号1401-14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文,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南段西侧幸福广场A区-406(集中办公区)。
负责人:赖芳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龙,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文、李学锋,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2013年以后增项的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小阎村房型A、B、C的内装设计、南湖东侧区域景观工程增项设计、小阎村房型D、E、F的室内景装修设计等八项设计工作。设计费共计1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是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设计费105万元,尚有9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9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宁河区政府未将该笔款项支付被告,故被告现无力将拖欠款项支付原告,且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2013年以后增项的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980000元及合同款支付方式等情况。
2、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拨付设计费,被告盖章确认数额无误。
3、《取图签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
图纸,并交付被告。
4、施工图纸、照片及光盘,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
的设计工作。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以及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2013年以后增项的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本合同为甲乙双方关于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的2013年以后增项的设计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宁河县。具体内容1、小阎村房型A、B、C的内装设计。2、南湖东侧区域景观工程增项设计。3、小阎村房型D、E、F是室内景装修设计。4、小阎村村民服务中心内装设计。5、小阎村市政配套设备房异地建设设计工作。6、原市政岛用地改建为生态观光采摘大棚设计工作。7、新建采摘园管理用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8、由于村西侧的村民公园目前尚不能按照图纸施工,为了使环城水系达到循环的效果,委托设计单位完成沟渠水系连通的变更设计工作。二、设计费总额:完成上述工作方案和施工图的设计费用为1980000元。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十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2、乙方完成剩余施工图纸交付甲方后,甲方应支付剩余设计费达到全部设计费总额100%。并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2013年以后增项的设计合同》进行工程设计,并于2014年11月24日将设计图纸成果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签字接收。2018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项目及拖欠合同款项予以列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共计1980000元数额无误。被告就拖欠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2013年以后增项的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给付1050000元,尚余9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2013年以后增项的设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93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2013年以后增项进行了设计,已经按照合同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宁河县建设工程2013年以后增项的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向其交付设计施工图纸后予以给付设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天津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弟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雨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