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451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81401-1415室。

法定代表人:李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鹏,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长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6民初3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天津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天津长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天津长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1.一审法院确认《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初步设计(B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逻辑有偏差。天津长城公司与泛华公司提交的均为第三人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院)的设计成果。2.一审判决认定天津长城公司完成设计成果交付,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天津长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拼接复制件,并且只是图纸的一部分,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图纸的全貌,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设计图纸上载明的设计人员签字前后笔迹不一致,并且与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笔迹不一致,很难认定是天津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实际完成设计工作,并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在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同意我方的鉴定申请,剥夺了我方的正当诉讼权利,也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我方恳请二审法院同意笔迹鉴定申请。再次,徐向龙于2017215日与我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在我司任职期间的劳动成果应该归属于我司。一个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而不能同时为两家单位服务。一审判决认定陈军、李歧非设计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图载明的相关人员均属于设计人员。最后,一审过程中我司对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经过对比我司与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图纸资料,二者并不一致,天津长城公司的提供的电子版图纸,仅仅是我司提交图纸的一部分。3.天津长城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长城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投标方案及初设部分的工作,施工图部分的设计工作未能完成。天津长城公司并未提交设计成果交付的直接证据,如设计图纸签收表、纸质版设计图、电子版文件交接记录(邮箱发送记录、QQ记录、微信记录等)。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天津长城公司实际交付设计成果。二、本案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1.合同约定为暂定金额,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并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应设计款后同比例支付设计款,本案中我司目前仅收到建设单位部分进度款,因此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泛华公司并未恶意阻却付款条件达成。

天津长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将设计劳动成果交付给泛华公司,对方并未提出反驳我方的证据。徐向龙于一审中出庭作证,他在本案工程中代表我方公司,后因为工作优秀被泛华公司挖走,现其作为第三方,证言可信度高。我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我们在图纸上签字就证明我们进行了劳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关于付款方式,由于泛华公司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所以所涉条款不得适用,视为付款期限不明。我方已经根据相关规定给了对方三个月时间,但是对方仍未支付。

天津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泛华公司支付天津长城公司工作费1 705 000元,并自2018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天津长城公司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228日,(甲方)泛华公司与(乙方)天津长城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咨询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中五里营站、仕奇公园站、嘉茂购物中心站相关设计任务,具体为五里营站初设(主体建筑、主体结构、附属)、施工图(主体建筑、主体结构、基坑)及嘉茂购物中心站初设(主体建筑、主体结构、附属)、施工图(主体建筑、基坑),并注明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核算设计费用。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应经过内部校审、审核,并提供相应证明。乙方依据甲方、地铁公司、设计总体单位、咨询单位、强审单位的审查意见对相关图表和图纸进行修改;乙方依据甲方的审查意见对相关图表进行修改,直至通过;文件必须按照建设方、总体总包方出口文件签署格式,按照甲方内部质量管理程序的要求,完成文件出版审批程序后方可出版设计文件。完成时间:根据建设方、总体总包方甲方和进度要求,按期提交成果资料。具体时间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为准。成果交付: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设计要求进行工作,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资料,由甲方安排出版。按照建设方要求的一校三审质量管理程序配合甲方提交文件交接和一校三审单,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所有成果除纸质版外均需同时提交电子版文件并配合甲方完成项目归档工作。工作形式:1、初步设计阶段为驻现场设计,乙方派驻设计人员与甲方派驻的设计人员联合办公,设计人员驻现场发生的住宿费用由派驻方各自承担。派驻现场办公发生的其他与项目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施工图阶段根据项目进展需要,甲乙双方各自派遣相应资质合适的设计人员到现场项目部集中办公,设计人员驻现场发生的住宿费用由派驻方各自承担,其他配合人员不要求派驻现场办工,其他配合人员如有派驻现场办工,派驻现场办工发生的住宿及饮食费用由派驻方各自承担。合同金额:经双方协商,乙方完成本劳务协议的工作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 750 000元。劳务报酬最终价格:如建设单位在支付进度款中,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金额发生调整,甲乙双方即按照本次费用计算方法重新核算双方合同金额。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到款情况,按合同约定比例对乙方予以支付。当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图并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相应设计款后,甲方应将除本合同总合同额的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全部结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设计费后,甲方应将本合同总合同额的5%质保金结清。2、乙方在甲方支付前提供同等金额的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工程停止等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没有约定定金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预算工作费的20%作为违约金,并归还甲方预付的全部工程款。

201755日,泛华公司支付天津长城公司设计费104.5万元。

一审审理中,天津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里营站及嘉茂购物中心站《初步设计》(20161月出具)及《施工图设计》(20176月出具)复印件,上述设计图的设计、复核人员有查佳明、张志超、邹乐、张嗣辰、张启智、马助力、徐向龙等。《施工图设计》总体审定、系统审定页面加盖“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图专用章”“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部”章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轨道交通项目部总体审查专用章”。泛华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但其在20191227日的谈话中表示上述初步设计图纸和施工图设计图纸与泛华公司完成的图纸内容一致,在202059日谈话中表示图纸内容大致一致(后期有调整,但无法说明调整的具体内容)。天津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设计、复核人员与天津长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毕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述人员系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天津长城公司依照《劳务合作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泛华公司对上述人员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查佳明作为天津长城公司的证人到庭,其称:“我系天津长城公司员工,是呼和浩特市地铁2号线设计人,20159月入场设计,当时公司去了七八个人。我们于20175月份左右做完了施工图设计就撤场了。我当时和一个同事在呼和浩特和天津之间往返,剩下四五个人一直在呼和浩特。图纸上都有设计人员的签名。”张嗣辰作为天津长城公司的证人到庭,其称:“20159月到20178月,我做五里营站和嘉茂购物中心站地铁结构设计。”

徐向龙作为天津长城公司的证人到庭,其称:“201611月至20172月,我与天津长城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合同。20172月中旬开始到20182月与泛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我在呼和浩特干活是以天津长城公司的名义去的。在泛华工作时是去包头工作的。”泛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宝力德、陈军、张俊峰、李岐、徐向龙、代杰、栗献增、史善增、晓平、任晓科、徐利锋、孙玉武、时启明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述人员系该公司员工,施工图设计部分由泛华公司完成,施工图图纸有上述人员署名。天津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徐向龙参与五里营站和嘉茂购物中心站设计时系代表天津长城公司,徐向龙与泛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参与的是包头地铁站的设计工作。徐利锋与泛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在呼和浩特项目之后,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徐向龙与泛华公司于2017215日签订劳动合同,徐利锋与泛华公司于201836日签订劳动合同,《施工图设计》审定页面仅载明陈军系专业负责人,李岐系复核及专业负责人,并无上述其他人员署名。

一审法院再查,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甲方中交二院与乙方泛华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咨询劳务合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泛华公司与中交二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中五里营站、仕奇公园站、嘉茂购物中心站相关设计任务。泛华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表示泛华公司与中交二院确实存在上述劳务合同关系,现泛华公司已与中交二院解除合同关系,双方未结算,中交二院亦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设计图纸上天津长城公司员工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泛华公司称施工图设计系由泛华公司员工自己完成,但图纸上天津长城公司员工的名字由谁所签其无法确定,且因初期在甲方处备案的设计人员部分系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后期甲方要求不能更改备案人员,故施工图设计人员处仍为天津长城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津长城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真实性认定;第二,天津长城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第一,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认定。泛华公司虽对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五里营站及嘉茂购物中心站《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法庭审理该案初期即表示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图纸与泛华公司完成的图纸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泛华公司虽在其后的谈话中称图纸内容大致一致,后期有调整,但其又无法说明调整的具体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泛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天津长城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泛华公司认可《初步设计》由天津长城公司完成,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从《施工图设计》图纸可以看出,施工图的设计人员处署名系天津长城公司的员工,陈军、李岐虽系泛华公司员工,但该二人并非设计人员,且泛华公司表示天津长城公司的设计人员亦在甲方处备案,故天津长城公司称《施工图设计》亦由其完成,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泛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已向甲方中交二院交付,故天津长城公司主张其已向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施工图设计》中天津长城公司员工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若如泛华公司所述,《施工图设计》系由泛华公司员工制作完成,则该施工图设计图纸中的签名应系泛华公司员工所签,其明知天津长城公司未完成该部分设计,仍在施工图设计图纸中署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名字,与常理不符。泛华公司辩称因初期在甲方处备案的设计人员系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后期人员变更后因甲方不同意更改所以图纸中未更改设计人员署名,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无鉴定必要,亦对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不予准许。

双方在《劳务合作协议》中虽约定有质保金,但根据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及泛华公司所述的其与中交二院已解除合同尚未结算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质保金的约定不明,泛华公司应于天津长城公司向其交付劳务成果时,将剩余工作费用一并支付天津长城公司。现天津长城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故其要求泛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费用,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津长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图设计》载明的时间即20176月为设计成果交付时间,泛华公司应于天津长城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时一并支付剩余工作款项,天津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71日起算,现其主张利息损失从20181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费1 705 000元;二、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 705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长城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天津长城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第二,《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结合泛华公司上诉的具体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天津长城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一审中,泛华公司认可《初步设计》由天津长城公司完成,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图设计》是否由天津长城公司依约完成。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泛华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图纸与泛华公司完成的图纸一致,后虽主张图纸内容大致一致,后期有调整,但其无法说明调整的内容,故本院对于《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关于《施工图设计》是否由天津长城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中,设计人员处署名的系天津长城公司的员工,泛华公司亦认可在甲方处备案的系天津长城公司的设计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图设计》由天津长城公司完成,本院予以认可。泛华公司上诉主张后期施工图系其自己完成,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按照常理,若《施工图设计》系由泛华公司完成,该图纸中的签名应系泛华公司员工签字而非天津长城公司员工,虽然泛华公司主张此种情况系因项目初期在甲方处备案为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后期甲方不同意更改人员所致,但其并无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泛华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徐向龙签字的《施工图设计》,泛华公司主张徐向龙系作为其员工所作相应设计,但徐向龙一审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且徐向龙仅为部分《施工图设计》的签字人员,并不能证明后期所有《施工图设计》均由泛华公司完成。故泛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泛华公司表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均已向中交二院交付,故可以认定天津长城公司已依约向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第二,《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泛华公司认为,《劳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就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到款情况,按合同约定比例对乙方予以支付。当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图并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相应设计款后,甲方应将除本合同总合同额的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全部结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设计费后,甲方应将本合同总合同额的5%质保金结清。”据此,泛华公司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应设计款后同比例支付设计款,而泛华公司仅收到中交二院部分进度款,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泛华公司的此项主张系认为诉争条款为附条件条款,就本案而言,若认定该条款系附条件条款,那么一旦条件不成就(即中交二院不向泛华公司支付设计款),天津长城公司将会面临实体权利丧失的风险,显然有悖于双方订立合同条款的初衷。故本院认为诉争条款系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但该期限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泛华公司所提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 750 000人民币为暂定的工作费,但双方后续未达成协议变更该工作费用,鉴于天津长城公司已依约向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泛华公司应当依约向天津长城公司支付剩余工作款项。泛华公司所提未经结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图设计》载明的时间即20176月为设计成果交付时间及剩余款项支付时间,本院不持异议。天津长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181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145元,由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灵军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琪

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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