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3259号
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8号1401-1415室。
法定代表人:李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男,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鹏,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男,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长城公司)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傅晓洁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刘轶鹏,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费1705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建筑设计公司,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2015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派人参与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工作。在原告完成大量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勘察设计咨询劳务合作协议》(编号:2017-FSJY100-SJ.F.01-00206),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劳务服务工作,工作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中五里营站、仕奇公园站、嘉茂购物中心站相关设计任务;2、原告完成本劳务协议的工作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75万元,被告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到款情况,按合同约定比例对原告予以支付,当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图并交付被告且被告收到相应设计款后,被告应将除本合同总合同额的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全部结清,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设计费后,被告应将本合同总合同额的5%质保金结清。自2015年l0月开始,原告便派遣公司人员到呼和浩特项目现场与被告的设计人员联合办公,完成了“五里营站”“嘉茂购物中心站”和“仕奇公园站”的投标方案。2016年1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完成了“五里营站”和“嘉茂购物中心站”的主体建筑、结构和附属的初步设计。2017年1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完成了“五里营站”的基坑施工图设计;2017年6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完成了“五里营站”的主体建筑和结构的施工图设计,“嘉茂购物中心站”(后更名为“诺和木勒站”)的主体建筑和基坑施工图设计。上述资料原告交付被告,并均通过审查。2017年9月8日,工程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在11月份之前,“五里营站”和“嘉茂购物中心站”均己开始进行施工。另,案外人呼和浩特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三院,现企业更名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设计总承包工作,铁三院遂与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中交二院)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二标段)设计合同》,中交二院作为设计人承担对“五里营站”“嘉茂购物中心站”和“仕奇公园站”的设计及配合服务,总费用为1193.75万元。中交二院随后与被告签订了《勘察设计咨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根据中交二院的要求,完成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中五里营站、仕奇公园站、嘉茂购物中心站相关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含招标设计)、招标配合、施工图设计、设计联络、施工配合、工程预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尾工及结算、向业主及运营商交接等服务阶段的服务及相关其他后续服务工作,总费用为931.125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作费用计104.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且在2019年3月19日到被告单位沟通,被告才告知原告2018年5月已经和中交二院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将剩余的工作费用170.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且通过审查,理应获得工作费用,然而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完成与中交二院合同约定的工作,自行与中交二院解除合同,且怠于向中交二院追讨欠款,被告的行为将导致自身的付款期限被无限制拖延下去,付款期限不明,有悖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造成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也不应因案外人的行为拒不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再有,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必然会造成原告的损失,在2017年9月8日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被告就应积极付款,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左右的筹款期限,则也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未取得工作费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依法守约完成自身合同义务,被告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工作内容完成相应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及损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告只完成了初步设计,合同第五页。后期是我方独立完成的,施工图是我们自己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工商银行对账单、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查询结果、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交通票据等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甲方)泛华公司与(乙方)天津长城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咨询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中五里营站、仕奇公园站、嘉茂购物中心站相关设计任务,具体为五里营站初设(主体建筑、主体结构、附属)、施工图(主体建筑、主体结构、基坑)及嘉茂购物中心站初设(主体建筑、主体结构、附属)、施工图(主体建筑、基坑),并注明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核算设计费用。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成果应经过内部校审、审核,并提供相应证明。乙方依据甲方、地铁公司、设计总体单位、咨询单位、强审单位的审查意见对相关图表和图纸进行修改;乙方依据甲方的审查意见对相关图表进行修改,直至通过;文件必须按照建设方、总体总包方出口文件签署格式,按照甲方内部质量管理程序的要求,完成文件出版审批程序后方可出版设计文件。完成时间:根据建设方、总体总包方甲方和进度要求,按期提交成果资料。具体时间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为准。成果交付: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设计要求进行工作,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资料,由甲方安排出版。按照建设方要求的一校三审质量管理程序配合甲方提交文件交接和一校三审单,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所有成果除纸质版外均需同时提交电子版文件并配合甲方完成项目归档工作。工作形式:1、初步设计阶段为驻现场设计,乙方派驻设计人员与甲方派驻的设计人员联合办公,设计人员驻现场发生的住宿费用由派驻方各自承担。派驻现场办公发生的其他与项目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施工图阶段根据项目进展需要,甲乙双方各自派遣相应资质合适的设计人员到现场项目部集中办公,设计人员驻现场发生的住宿费用由派驻方各自承担,其他配合人员不要求派驻现场办工,其他配合人员如有派驻现场办工,派驻现场办工发生的住宿及饮食费用由派驻方各自承担。合同金额:经双方协商,乙方完成本劳务协议的工作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750000元。劳务报酬最终价格:如建设单位在支付进度款中,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金额发生调整,甲乙双方即按照本次费用计算方法重新核算双方合同金额。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到款情况,按合同约定比例对乙方予以支付。当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图并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相应设计款后,甲方应将除本合同总合同额的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全部结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设计费后,甲方应将本合同总合同额的5%质保金结清。2、乙方在甲方支付前提供同等金额的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工程停止等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没有约定定金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预算工作费的20%作为违约金,并归还甲方预付的全部工程款。
2017年5月5日,泛华公司支付天津长城公司设计费104.5万元。
审理中,天津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里营站及嘉茂购物中心站《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初步设计(B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2016年1月出具)及《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2017年6月出具)复印件,上述设计图的设计、复核人员有查佳明、张志超、邹乐、张嗣辰、张启智、马助力、徐向龙等。《施工图设计》总体审定、系统审定页面加盖“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图专用章”“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部”章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轨道交通项目部总体审查专用章”。泛华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但其在2019年12月27日的谈话中表示上述初步设计图纸和施工图设计图纸与泛华公司完成的图纸内容一致,在2020年5月9日谈话中表示图纸内容大致一致(后期有调整,但无法说明调整的具体内容)。天津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设计、复核人员与天津长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毕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述人员系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天津长城公司依照《劳务合作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泛华公司对上述人员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查佳明作为天津长城公司的证人到庭,其称:“我系天津长城公司员工,是呼和浩特市地铁2号线设计人,2015年9月入场设计,当时公司去了七八个人。我们于2017年五月份左右做完了施工图设计就撤场了。我当时和一个同事在呼和浩特和天津之间往返,剩下四五个人一直在呼和浩特。图纸上都有设计人员的签名。”张嗣辰作为天津长城公司的证人到庭,其称:“2015年9月到2017年8月,我做五里营站和嘉茂购物中心站地铁结构设计。”
徐向龙作为天津长城公司的证人到庭,其称:“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我与天津长城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合同。2017年2月中旬开始到2018年2月与泛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我在呼和浩特干活是以天津长城公司的名义去的。在泛华工作时是去包头工作的。”泛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查,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宝力德、陈军、张俊峰、李岐、徐向龙、代杰、栗献增、史善增、晓平、任晓科、徐利锋、孙玉武、时启明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述人员系该公司员工,施工图设计部分由泛华公司完成,施工图图纸有上述人员署名。天津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徐向龙参与五里营站和嘉茂购物中心站设计时系代表天津长城公司,徐向龙与泛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参与的是包头地铁站的设计工作。徐利锋与泛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在呼和浩特项目之后,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徐向龙与泛华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徐利锋与泛华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施工图设计》审定页面仅载明陈军系专业负责人,李岐系复核及专业负责人,并无上述其他人员署名。
再查,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甲方中交二院与乙方泛华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咨询劳务合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泛华公司与中交二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设计二标段中五里营站、仕奇公园站、嘉茂购物中心站相关设计任务。泛华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表示泛华公司与中交二院确实存在上述劳务合同关系,现泛华公司已与中交二院解除合同关系,双方未结算,中交二院亦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法庭辩论终结后,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设计图纸上天津长城公司员工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泛华公司称施工图设计系由泛华公司员工自己完成,但图纸上天津长城公司员工的名字由谁所签其无法确定,且因初期在甲方处备案的设计人员部分系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后期甲方要求不能更改备案人员,故施工图设计人员处仍为天津长城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天津长城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原告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真实性认定;第二,原告天津长城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第一,原告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认定。被告泛华公司虽对原告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五里营站及嘉茂购物中心站《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法庭审理该案初期即表示原告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图纸与被告泛华公司完成的图纸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天津长城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泛华公司虽在其后的谈话中称图纸内容大致一致,后期有调整,但其又无法说明调整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泛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天津长城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泛华公司认可《初步设计》由原告天津长城公司完成,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从《施工图设计》图纸可以看出,施工图的设计人员处署名系原告天津长城公司的员工,陈军、李岐虽系被告泛华公司员工,但该二人并非设计人员,且被告泛华公司表示原告天津长城公司的设计人员亦在甲方处备案,故原告天津长城公司称《施工图设计》亦由其完成,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泛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已向甲方中交二院交付,故原告天津长城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泛华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施工图设计》中原告天津长城公司员工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若如被告泛华公司所述,《施工图设计》系由被告泛华公司员工制作完成,则该施工图设计图纸中的签名应系被告泛华公司员工所签,其明知原告天津长城公司未完成该部分设计,仍在施工图设计图纸中署原告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名字,与常理不符。被告泛华公司辩称因初期在甲方处备案的设计人员系原告天津长城公司员工,后期人员变更后因甲方不同意更改所以图纸中未更改设计人员署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该事实无鉴定必要,亦对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在《劳务合作协议》中虽约定有质保金,但根据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及被告泛华公司所述的其与中交二院已解除合同尚未结算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有关质保金的约定不明,被告泛华公司应于原告天津长城公司向其交付劳务成果时,将剩余工作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天津长城公司。现原告天津长城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故其要求被告泛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费用,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天津长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施工图设计》载明的时间即2017年6月为设计成果交付时间,被告泛华公司应于原告天津长城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时一并支付剩余工作款项,原告天津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7月1日起算,现其主张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费1705000元;
二、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5元,由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晓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贾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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