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特162号
申请人:长春宏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五星村杜家屯。
法定代表人:白晓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8号1401-1415室。
法定代表人:李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鹏,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春宏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建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21]津仲裁字第131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仲裁审理期间,长城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获得仲裁庭同意,证人也接到出庭通知并在开庭之前准时到庭,但首席仲裁员单方面决定不让证人出庭,对长城公司已经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按照当事人陈述处理,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仲裁审理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证人证言依法不得视为当事人陈述。对长城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的认定是本案关键事实,直接参与设计工作的证人证言对长城公司完成实际工作量的认定极其重要,证人不是当事人,首席仲裁员以当事人陈述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已经严重违反了正常的仲裁程序且明显是在袒护长城公司一方。在长城公司拒绝向宏建公司汇报工作进度,亦未向宏建公司提交任何图纸且拒不协助宏建公司行使检查权的前提下,首席仲裁员在没有充分证据且与已采信证据冲突的情况下认定长城公司的实际设计工作量不足约定设计内容的一半,裁决宏建公司应支付长城公司约定设计价款的一半,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城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工作量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裁决宏建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约定合同价款一半的设计费毫无依据,属于枉法裁判。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长城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但本案不存在该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证人证言是由长城公司提供,长城公司撤回证人证言是对自身仲裁权利的处分。同时,长城公司考虑到证人全部是自己公司的在职员工,证据效力比较弱,所以将其变更为长城公司的陈述,不存在受到首席仲裁员胁迫的情形,也不侵害宏建公司的程序权利。本案裁决结果公平合理,宏建公司不应因对实体处理结果不满而以所谓的程序问题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24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津仲裁字第1315号裁决书,裁决宏建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长城公司支付设计费478800元。如宏建公司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宏建公司并未提交此类证据,故其以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宏建公司以仲裁庭未让长城公司一方的证人出庭、将长城公司的证人证言转为当事人的陈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第五十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庭,至于仲裁庭因长城公司提供的证人均系该公司在职人员,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作为当事人陈述更适合,属于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权利,并获得长城公司一方的认可,宏建公司亦未明确指出仲裁庭的做法违反何种法定程序,且上述证人证言并非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故宏建公司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宏建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宏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长春宏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付彦彦
审判员 史凡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长卿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对撤销申请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