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财保61号
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C区2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64587158。
法定代表人:缪品章,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国燊,福建要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申请人:***,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860号南苑A区。
被申请人:**,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本院在审理的(2020)闽01民初1036号原告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0000000元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其资产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5000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文华
审判员 潘晓慧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