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437号
申请人:**,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C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缪品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力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627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力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上海力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力珩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2019)穗仲案字第2864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与富春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涉案裁决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应予撤销。一、**与富春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广仲作出的裁决书和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首先,**并非《富春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上海骏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之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股权协议》)的当事人,所载仲裁条款不能对**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协议签署方之一上海睿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睿临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在《购买股权协议》签字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个人愿意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且2019年8月16日,富春公司已经向广仲申请撤回了针对睿临企业的仲裁请求。睿临企业已不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作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更不可能独立与富春公司建立法律上的联系。最后,根据富春公司的主张及仲裁庭意见,**在本案债务发生时还是力珩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力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群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上,《购买股权协议》第34页代表力珩中心签字的为许培明,并非**。就上述问题,**已于2019年5月8日向广仲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广仲作出的《决定书》中仅以**在《购买股权协议》上代表睿临企业签名为由,认为仲裁协议对**有效,进而直接认定广仲对**具有管辖权,完全忽略了签名所代表的身份和意思表示的主体等问题。二、**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系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认为力群公司是力珩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力群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也需对力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仲裁庭已经认定力群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广仲对力群公司没有管辖权,裁决事项也并未处理力群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却直接裁决**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合伙企业法及公司法关于普通合伙人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法律为保障经济秩序,防止滥用控制权而创设的,通过强制性规定削弱了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地位,并非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公司的独立人格面临仲裁机构等不同机关的审查,也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滥用否认权、本末倒置的局面,该事项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及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不具有可仲裁性。综上,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富春公司答辩称:一、**与富春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不符合事实,根据仲裁裁决所载,在庭审程序开始前,**当庭确认对广仲的仲裁管辖权不持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结束时还当庭确认对自立案之日至庭审程序结束前进行的所有仲裁程序都无异议。可见**已明确确认对于广仲的仲裁管辖权不持异议,因此广仲对**在仲裁案的管辖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称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仲裁委实体审查的范围,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力珩中心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根据涉案《购买股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广仲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了富春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28647号仲裁裁决。
2019年5月8日,**和力群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9年6月13日,广仲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28647号《决定书》,认定对力群公司没有仲裁管辖权,对**具有仲裁管辖权,驳回了富春公司针对力群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驳回了**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
根据裁决书所载,2019年8月17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富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和力珩中心、**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开始前,**当庭确认,对广仲及仲裁庭对**的仲裁管辖权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结束时当庭确认,对广仲及仲裁庭自该案立案之日起至庭审结束前所进行的所有仲裁程序都无异议。
本院庭询时,申请人**确认裁决书的上述表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首先,广仲已依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书》,驳回了**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认定广仲对**有管辖权。其次,**在仲裁开庭中亦确认对广仲的仲裁管辖权不持异议,对庭审结束前的所有仲裁程序都无异议。故**以该项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仲对裁决事项是否无权仲裁的问题,**该项主张具体指仲裁庭裁决**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事项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免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春公司关于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广仲依法有权裁决该纠纷。其次,认定**是否应当就涉案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系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仲裁庭有权依法进行审理。综上,**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徐 琳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佩君
刘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