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24财保4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建通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7499479416,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见***冚山。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6458715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C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建通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件案号(2023)粤1324民初850号],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粤1324财保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XXXX支行3764××××3170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为3294175.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建通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建通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与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建通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现以与被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富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XXXX支行3764××××3170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冻结限额为3294175.1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