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3民初1506号
原告: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袁观武,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地址长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力,经理。
原告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接受被告公司委托,对被告融创上城、净月上城项目达成多项设计协议,为被告进行建筑设计及景观施工图设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长春融创上城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自2006年至2010年,原被告共签订五份设计合同,总价款为25***347元,结算价为25***294.50元,已经给付2335572.50元,尚欠尾款为192722元。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尾款结算问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尾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设计费共计1927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五次签订设计协议、设计合同,为被告的融创上城、净月上城项目等进行建筑设计及景观施工图设计,现原告设计内容均以完成,且部分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付部分尾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张东方签字对欠付192722元予以确认。2017年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对共计五份合同造价、结算价格、欠付款项内容予以确认,并在设计费支付申请审核单中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被告共计欠付设计费19272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但并未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公司财务并无交接,无法确认原告证实内容,法庭告知其两周内提供公司授权手续并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并未提供,本庭依法按照被告缺席审理。
针对原告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答辩、质证及出庭参与庭审的过程是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的当事人,即是放弃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件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做出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相关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设计合同》是原告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且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内部也履行了请款程序,但至今未能支付,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能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具体意见,原被告双方亦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也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被告公司应对确认的192722元设计费尾款履行付款义务,并自2011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关东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92722元及利息(以192722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被告长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