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B座1305。
法定代表人:张喜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柿子村工业集中区丁家洼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基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苗妙,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沿江工业仓储区2号线。
法定代表人:张炳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特公司)承揽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新丰公司交付的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科太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一)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技术质量、环境适应性、安全可靠性以及辅助条件的具体要求。
1.合同书第12条、第13条约定,新丰公司提供设备必须符合技术协议中的技术指标,并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等材料。技术协议第6条关于“应用手册文件”明确列出了新丰公司应随设备提交工程手册、安装手册、使用手册、维护手册、设计图、管道特性、管道接口、仪表接口条件等一系列文件。
2.技术协议第1条第3款约定,技术协议仅是科太公司对设备设计等方面最低限度的要求,未对系统全部细节作出规定,但新丰公司必须保证设备设计和质量符合要求。该条第6款约定,即使新丰公司设备满足技术协议的全部条款,仍不免除其应保证设备设计正确、满足炼油厂特定设计和使用条件的责任。因此,对于技术协议中未考虑或未作明确约定的具体设备细节,新丰公司应予充分考虑和安排。
3.技术协议第1条第4款约定,新丰公司应保证对其设备的制造质量、成套设备完整性、现场环境适应性以及使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负责,并且还应当保证处理效果满足业主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以下简称延安炼油厂)要求、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因此,新丰公司提供的设备应纳入延安炼油厂整个油气回收系统,满足协同生产,系统整体运行的需要,不能仅作为技术协议项下的单一的、独立的部件对待。
4.根据技术协议第3条第3款的约定,新丰公司供应的设备必须能进行安全的浓度、温度以及压力检测并根据情况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满足安全生产和风险排除需要。
5.根据技术协议第8条第8.1.1项、第8.2.1项、第8.2.4项、第9条第6项、第7项的约定,新丰公司还负责对设备整体进行联调试运,对科太公司员工进行现场培训。
6.根据技术协议第10条第10.2.9项的约定,新丰公司供应设备的最终验收条件是应当保证设备安全运行120小时以上且通过环保部门的检测。
(二)新丰公司交付设备的技术质量、环境适应性、安全可靠性以及辅助条件方面存在瑕疵。
1.截至目前,新丰公司未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以及一系列“应用手册文件”,不能证明其所交付的设备合格。
2.新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业主延安炼油厂出具的业务联系单、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交付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产生一系列质量问题和缺陷,发生两次闪爆事故,无法满足科太公司以及业主的使用需求。
3.新丰公司无法保证交付的设备具备安全运行的条件。因双方对设备是否具备安全运行条件产生争议,科太公司申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第7-8页仅说明相关设备“基础设计”思路合理,但两台设备缺少紧急切断阀,无法应对系统前端出现异常时的安全风险。在技术协议要求的处理浓度范围内仍会出现安全隐患。第9页又明确指出设备还存在浓度检测仪过少、紧急排空管高度不够、排放管道未设置阻火器的安全缺陷。
4.截至目前,新丰公司仅完成一台设备的调试,且不属于联调试运,未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具备技术协议第10条第10.2.9项约定的验收条件。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设备增项费用
(一)不应将2017年9月22日报价单、2016年10月10日见积书中的设备清单作为认定设备增加的依据。前述证据均是新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科太公司的认可。见积书形成于合同书签订之前,即使真实有效,也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单方报价,其中的设备金额330万余元与合同书约定的300万元不相一致,故见积书中的设备清单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关于电加热器的技术参数,技术协议第3页、第4页载明150KW和30KW,与报价单相比并无增加。关于电加热器的费用,见积书中10KW报价为4387元、60KW报价为10万元,合计104387元,即使进行了更换,也应扣除原电加热器的报价成本。关于通讯模块等调整,新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之前的约定有何不同或者致使费用增加。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科太公司没有否认新丰公司提出的增加费用请求,进而错误判决科太公司承担该部分增项费用。2017年5月至12月,新丰公司确曾提出过追加费用,但科太公司委托惠利特公司杨帆负责对接,杨帆在2017年12月25日与新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时已明确回复不予同意,新丰公司表示如不追加,能否出具支付剩余款项的承诺,科太公司承诺业主款到后支付质保金以外的款项。此外,新丰公司在其自制的企业询证函中也未主张所谓的增加费用,证明其认可在合同书约定的300万元总价以外不存在增加的合同金额。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新丰公司违约所致科太公司损失明显不当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每日为合同金额1%,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20%。科太公司据此要求新丰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已经对据实计算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进行了相应调整。在新丰公司未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酌定为2万元明显不当,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四、案涉鉴定费用应当由新丰公司负担
关于鉴定的原因以及鉴定结论前已述及,结合科太公司关于新丰公司交付设备应纳入炼油厂油气回收系统整体考虑的意见,案涉鉴定费用应当由新丰公司负担。
新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设备满足合同条件,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问题。1.科太公司一直以设备闪爆问题拒绝付款,现经司法鉴定,新丰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符合要求,正常运行状态下无闪爆隐患。2.新丰公司已经依约完成设备调试与培训义务,并向科太公司交付了操作手册、质量合格证明。2017年5月,新丰公司对两套设备进行调试运行,其中6000NM3/HR设备还与前端设备联动运行,300NM3/HR设备因前端设备浓度不稳定等原因未进行联动运行。退一步讲,经过司法鉴定证实案涉设备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质量合格证交付与否不受影响。
二、设备增项系应科太公司的要求,相应价款已经得到双方的认可,科太公司应予支付。1.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科太公司认可设备增项及其价款。新丰公司与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新丰公司将设备参数价格的报价单、见积书发送给科太公司,对比见积书、报价单和请款书内容可以说明电加热器和通讯模块变更的事实,且有相应的采购发票作为佐证。且2016年10月10日见积书形成于案涉合同之前,其中的报价与合同最终确定金额不一致系因给予制作价款优惠的原因,并不影响双方所认定的产品的具体标准。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未对邮件内容提出异议即表明其认可,否则一定会回复“不同意”的意见。企业询证函系科太公司单方编制,新丰公司对于未将增项费用的金额列入其中不予认可。3.电加热器扩容变更后,相应的配套辅材也需随之变更,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远远超过电加热器原始报价104387元,科太公司主张扣除该报价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过高,应以科太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科太公司不能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该违约行为的影响酌定新丰公司承担2万元迟延交货违约金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无不妥。
四、鉴定费系因科太公司的原因而产生,应由科太公司自行承担。
惠利特公司述称,支持科太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共同向新丰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973,447元(包括150万元设备款及15万元尾款、323447元增项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万元、323447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万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新丰公司与科太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第1条约定科太公司向新丰公司购买一台CO催化燃烧炉(300NM3/HR)和一台CO催化燃烧炉(6000NM3/HR),按提交的报价单和技术资料、图纸为准,报价单和技术资料、图纸为合同的一部分。工程名称为延安炼油厂设备建设工程。第2条约定制作价格300万元(含增值税金、运费、安装调试费,其中设备款2564102元,税金435898元)。第3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以电汇方式支付总金额30%的定金,在调试合格后以电汇方式支付总金额65%的中途款,剩余总金额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第4条约定,科太公司需要提供合格的基础、土木、建筑、照明、GAS工程,电器动力管道排线工程、调试用燃料、电力、用水等。第5条约定新丰公司收到预付款日起50天(催化剂60天到货)以内按科太公司指定的地方交货。第7条约定,新丰公司应按科太公司要求保质保量的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新丰公司应负责对供应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第8条约定,新丰公司产品供货期违约时,应支付给科太公司延期违约金,每一天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第9条约定,新丰公司按照科太公司提供的报价及技术资料,充实制作,如变更本合同产品的部分技术参数时,因此产生的金额增减,通过科太公司、新丰公司双方协议再定(不同质量产品时)。但新丰公司可以用同样的质量或者同样的材质来变更。第10条约定,本合同产品的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在设备保修期内,科太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或运转不正常等,新丰公司应在三日内到达使用现场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直至处理完毕,但因科太公司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和相关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第12条约定,新丰公司须随材料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资料。第13条约定,新丰公司供应的设备及相关配件在发货前通知科太公司验收,科太公司验收时若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新丰公司提出异议,新丰公司应在接到异议三日内补足或更换。以上仅为科太公司对新丰公司所供设备的外观和相关配件的数量的初次验收,最终验收应在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后,确认符合本合同的CO催化剂设备技术协议所要求的相关技术指标。第14条约定,新丰公司所供设备应确保绝对安全,如因新丰公司所供设备的原因造成科太公司的最终用户工程引发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新丰公司承担。但因使用者操作不当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使用方承担。在上述合同抬头和落款处的“甲方”还同时注明了惠利特公司。
2016年11月14日,科太公司向新丰公司付款90万元。2016年12月23日,科太公司向新丰公司付款45万元。科太公司曾向新丰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称科太公司与新丰公司2016年度的往来款有一笔300万元的采购款,欠新丰公司165万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1日,新丰公司向科太公司开具了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27日,新丰公司与案外人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两台催化氧化设备从南京运输至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镇,到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4日,新丰公司与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运输合同,将风机、消音器等从南京运输至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镇,到达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
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4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张时良发送延安CO项目报价、COPID图附件、CO相关图纸和运行费用、草拟的合同、技术协议和最终的PID图、平面布置图、技术协议和图纸、100CO变更图和烟囱计算说明等内容的邮件。其中,技术协议新丰公司发送了两次,2016年11月9日相比于2016年11月4日邮件中的技术协议,主要差别在于增加了4技术要求的内容(4.1基本设计要求,4.2安全、环保要求,4.3自控仪表技术要求,4.4电气通用技术要求)。
2017年4月21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杨帆发送回复工作联系单的邮件,所附附件中的公函系对惠利特公司现场调试问题的回复,称惠利特公司确认2017年3月28日调试的情况下,新丰公司到现场后,发现现场远远达不到要求。1.PLC与DSC对接:(1)在现场不具备调试的条件下,新丰公司电气技术人员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无负荷整机调试及单体设备的调试,并已具备负荷调试运行的条件。(2)PLC与DSC的对接,因为关系到通讯协议的问题,不是因为新丰公司单方问题而延误。关于DSC的连接一事,新丰公司电气技术人员进厂调试之前,也一直未收到惠利特公司关于DSC组成的任何资料。(3)目前新丰公司所配备的控制柜为HMI与PLC间是通过以太网连接的。现在DCS基础链接都是以太网,所以新丰公司认为链接还是按着以太网链接,如果按照所提出的RS485接口,在控制柜的硬件上还需要补充模块,重新编程。希望惠利特公司尽快核实。2.关于烟囱揽风绳:3月28日新丰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时,业主方还未确定固定位置,没有能够及时固定,在下一次调试时,新丰公司会按照要求带齐辅材固定。3.CO紧急排放口:根据3月28日的整改意见,新丰公司重新制作了一个90°向上的排放管,在下一次调试时,一并调整好。4.进油线的准备工作:3月28日新丰公司电气技术人员已经将各阀门、仪表、风机等单体设备调试好。已经具备负荷运行的条件。5.希望惠利特公司能尽快让前段设备能正常运行,这样新丰公司才能做后续正常调试。
2017年5月9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杨帆发送CO整改事项的回复,称1.进风口和出气口增设阀门:(1)设备必须在完全开放的条件下运行,方能保证设备的安全。出气口堵塞将会导致内部压力增大,易发生爆炸事故。(2)进气口的堵塞易造成内部VOCs的浓度增加,易发生爆炸事故。(3)从新丰公司工艺设计上可知,新丰公司没有一个阀门设在VOCs工艺管道上的,所设阀门均为紧急排放口所用。(4)根据惠利特公司提供的土建条件,本设备趋于紧凑型设计,在此条件下增加阀门,将会导致安全隐患及改造费用费增加。2.关于CO设备的运行:(1)运行状态时:本设备为一键式全自动运行模式,严禁认为的手动操作。运行状态下,严禁带电维修和改动运行模式。如增设手动阀门,将会增大人为操作的不确定性隐患。(2)停机状态时:不得向本设备内引入VOCs废气。设备内部的VOCs浓度的增加,将会导致爆炸的安全隐患,必须将VOCs的进气口阀门关闭。3.设备改造的责任:(1)在本设备的任何部位增设部件,必须得到新丰公司的认可才可以安装,没有在新丰公司认可下,新丰公司拒绝调试,并且因此造成的事故即损失,新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如根据现场条件,需要增设部件的,首先要经新丰公司的确认,并需要惠利特公司提供担保方可进行。
2017年5月11日,新丰公司与科太公司签订6000NCMH交接确认书,载明:1.现场6000NCMHCO催化氧化设备完好,2.电气(器)仪表工作正常,3.整体系统调试工作正常,4.现场人员已培训,已会操作。杨帆在接收单位科太公司(江苏惠利特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字,并在确认书载明的4项记录的旁边写明,“未培训,杨帆,2017年5月11日。”
2017年12月12日,延安炼油厂向惠利特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称使用惠利特公司的设备出现以下问题:1.撬内风机联锁保护不能正常投用;2.低温氧化部分不能正常投用。2017年12月17日,延安炼油厂油品调和车间向项目管理部出具一份业务联系单,提出1.惠家河装车台900M油气回收装置存在的1项问题;2.惠家河罐区600M油气回收装置存在的7项问题;3.苯罐区100M油气回收装置存在的7项问题。2018年1月26日至29日,延安炼油厂、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惠利特公司对延安炼油厂VOCs综合治理项目安全检查意见中专家要求整改的内容进行了逐条讨论并明确相应解决方案。2018年8月20日,延安炼油厂项目管理部出具关于对延安炼油厂油气回收设备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称惠利特公司自2017年1月为延安炼油厂提供的苯罐区300Nm³/h催化氧化设备和惠家河站6000Nm³/h催化氧化设备的生产厂家均为新丰公司。因该设备厂家工艺设计问题,2017年9月20日6000Nm³/h催化氧化设备发生混合箱闪燃一次,随后于2018年1月17日运行时进行气过滤箱再次发生安全事件。经本单位组织环保、安全专家评审,认定厂家提供的催化氧化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苯罐区及惠家河的两套催化氧化设备均需进行整改、增补作业。主要增补内容包括氧含量分析仪(三套)、总烃分析仪(七套)以及气动阀门、法兰、管材等,并列出附件。
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接受科太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两台催化氧化设备运行中是否存在闪爆等生产安全隐患的问题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给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设备的安全运行与规范合理的设计、完善的安全设施、正确的操作有关。而对于基础设计的合理性和特殊情况下安全措施的考虑,鉴定意见认为两台催化氧化设备安全措施设计思路合理。因为设备是油气回收系统末端处理设备,前端生产状况出现异常会影响到两台CO催化氧化设备安全运行,应考虑进入两台CO催化氧化设备前设置紧急切断阀。为防止设备产生闪爆等安全隐患,技术及安全原理上主要是控制尾气总烃浓度不在爆炸范围内,残余油气浓度检测值准确性是CO催化氧化装置安全运行重要保证,案涉两台CO催化氧化设备进气处各仅配置了一台浓度检测仪表用于检测进气浓度,设备运行时应保证浓度检测仪时刻可靠。对于设备安全设施的完善性,根据GB50160-2008《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5.5.11规定,排放高度应超过CO催化氧化装置最高点3.5m以上,由于旁路紧急排空管道已经整改,原先具体高度已无法得知。此外,过滤器呈长方形,排放管道上未设置阻火器,均表明两台CO催化氧化设备安全设施不够完善。对于使用操作,两台CO催化氧化未见化工投料试车、运行及验收记录,也未见使用时操作记录,提供的操作规程日期为2018年7月份,不能判断在使用操作时是否合理。综上,两台CO催化氧化正常运行状态下无闪爆隐患,但设备整体安全措施不够完善,在进气浓度过高及组分变化、连锁等安全设施未投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加设紧急切断进气措施,提高可靠性。
关于增项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新丰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见积书的详细报价中,CO5CMM系统的加热器是10kWH,CO100CMM系统的电加热器是60kWH。在2017年9月22日的报价单中,CO5CMM电加热器容量由10kWH变更为30kWH,CO100CMM电加热器容量由60kWH变更为150kWH,通讯模块更换为RS485模块。新丰公司提供了两台防爆电加热器的8万元发票、两个modbus从站狗的2.4万元发票、两个PS485模块的1.6万元发票。
2017年5月5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张时良发送“20170504延安催化氧化炉项目增加费用”的邮件,称附件为到目前为止附加产生的费用。2017年9月26日,新丰公司向航天黄路如生产管理部发送“南京新丰航天延安项目增加费用请款书”的邮件,称航天延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了费用,报价单和情况书发送给你,请确认后支付。2017年11月21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张时良转发“南京新丰航天延安项目增加费用请款书”的邮件,称请款书中的项目报价是成本价,没有下浮余地。2017年12月25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杨帆发送“延长炼油厂CO追加清单”的邮件,称附件内容为延长炼油厂的两台CO的追加工程量清单,请核实。如没有异议,请盖章后回签。关于追加一事,之前也多次提起,但贵司一直没有给予答复。2017年12月26日,新丰公司财务车京华向惠利特公司发送邮件称,关于延长炼油厂两台CO设备的增加部分的费用问题,再次发给您,希望贵司当日下午五点前将增加部分给予明确答复。新丰公司接到延长炼油厂现场的通知,要求新丰公司明天必须派人到现场,如果明天不到现场的话,延长炼油厂预止付设备款。延长炼油厂CO设备交付已近一年,增加部分至今无人给予答复和确认,新丰公司在没有得到贵司书面答复前将不会派人去往延长炼油厂。由于贵司的不作为导致新丰公司受损及由此带来的一切问题,新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全部由科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收到预付款日起50天(催化剂60天到货)以内按科太公司指定的地方交货。新丰公司产品供货期违约时,应支付给科太公司延期违约金,每一天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双方对科太公司2016年11月14日向新丰公司付预付款90万元均无异议。新丰公司认为其2016年12月30日将两台催化氧化设备送至交货地点,未超过交货期。2017年2月16日交付的只是滤网配件,不影响设备的使用,不算作迟延交付。科太公司认为应当以2017年5月11日验收交接确认日作为交付时间,再退一步,也应当以2017年2月14日作为交付时间,均超过了交货期。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收到预付款日起50天(催化剂60天内),交货要求是至科太公司指定的地方,并未再明确约定要求50天内完成调试验收等,而且调试验收需要惠利特公司的配合,惠利特公司和科太公司也无向新丰公司催促交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科太公司主张2017年5月11日为交付日不予采纳。新丰公司经过两次交货,最终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超过交货期44天。
关于惠利特公司是否需要向新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合同抬头和落款的甲方均备注了惠利特公司,但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仍然应当是新丰公司和科太公司,新丰公司主张惠利特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丰公司提供的两台催化氧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科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的问题。虽然惠利特公司和科太公司提供了使用单位延安炼油厂出具的证据,证明两台催化氧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但该证据是案外利益相关人出具的,新丰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诉讼中又同意对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主要以鉴定意见作为判断依据。鉴定意见认为两台催化氧化设备正常运行状态下无闪爆隐患,但是认为设备整体安全措施不够完善。鉴定意见是将两台催化氧化设备的安全性放在整条生产线中予以考量的,如果科太公司能够保证前端生产状况不出现异常,就不会出现鉴定意见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另外,鉴定意见考虑的排放管道高度、操作是否合理等,因为设备进行过整改、操作记录不全等原因,不能完全认定催化氧化设备在原始状态下就存在安全隐患。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新丰公司提供的催化氧化设备在正常生产运行状态下并无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现距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已经超过12个月,科太公司应当向新丰公司支付包括15万元质量保证尾款在内的剩余合同款共165万元。
关于科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增项费用的问题。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按照科太公司提供的报价及技术资料,充实制作,如变更本合同产品的部分技术参数时,因此产生的金额增减,通过科太公司、新丰公司双方协议再定(不同质量产品时),但新丰公司可以用同样的质量或者同样的材质来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新丰公司和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主要以邮件往来方式沟通,新丰公司以见积书的报价单和请款书进行对比,举证说明了电加热器和通讯模块变更的情况,并提供就设备变更多次向惠利特公司申请增加费用的邮件证据。虽然惠利特公司在诉讼中不予认可新丰公司主张的增项事实和具体费用,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惠利特公司是合同付款主体,但是惠利特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和邮件往来中从不回复新丰公司提出的增项费用,视为对新丰公司主张的产生增项一事未予否认。再根据新丰公司提供的电加热器、通讯模块的发票等,一审法院对新丰公司主张的产生323447元增项费用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科太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将2017年5月11日认定为新丰公司对设备的调试合格日,2018年5月12日认定为质保到期日。按约定科太公司2017年5月12日应当支付剩余150万元中途款和323447元增项费,2018年5月12日应当支付质保金15万元。科太公司未按期支付,新丰公司主张相应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认定新丰公司交付设备存在时间上的延迟,而合同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责任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新丰公司承担2万元延迟交货的责任,与科太公司的设备款相抵。
综上,科太公司应当支付新丰公司1953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丰公司1953447元(其中1803447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万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1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122561元,由科太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惠利特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第一类压力容器和第二类低、中压力容器的制造;油气回收设备、有机气体回收设备、液化天然气(LNG)设备、余热回收设备及相关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安装和相关技术服务……。作为延安炼油厂的总承包单位,惠利特公司述称其向科太公司采购的案涉两台设备属于总承包范围中的一部分。《延长集团延安炼油厂惠家河汽车装车、汽油罐区油气回收设备撬装设备技术协议》封面打印的设计方为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新丰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在工程现场直接与惠利特公司张时良、杨帆对接。在2016年11月8日签订案涉合同书之前,双方已经确定两台设备的电加热器容量分别调整为30kWH和150kWH,并记载在技术协议之中。
新丰公司述称,2016年9月12日,惠利特公司与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承诺双方之后将进行长期合作,通过其他项目给予新丰公司因前述电加热器容量调整的补偿,如不能补偿再另行支付,后战略合作协议一直未履行,并为此提交该协议作为证据。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新丰公司关于“后续进行补偿”的陈述。经查看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本院询问新丰公司具体有哪些条款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补偿”内容,新丰公司撤回该协议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供。
2017年9月22日,新丰公司向张时良发送设备增加款请款书,称2016年11月8日签订合同,在生产和调试过程中增加了一部分费用,一并发送详细报价单与本请款书。报价单中包含的项目有:……4.CO5CMM电加热器容量变更38560元、5.CO100CMM电加热器容量变更69890元、6.CO5CMM及100CMM通讯方式变更168000元,合计276450元,4.5.6项含17%税金46997元,合计323447元(276450元+46997元)。在后附的具体明细中,就前述第4项、第5项备注“开始交谈时候追加的”,第6项备注“交谈后增加”。关于通讯模块的变更,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援引新丰公司工作人员李俊峰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该证人述称:“当初我们根据惠利特公司的通讯协议是西门子S700,运至现场调试时无法与延安炼油厂DSC设备连接,后来的通讯协议是RS485,导致成本大幅增加。”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主张通讯协议的变更不是对设备的增容或者提升,而是新丰公司为满足设备正常运转需要的调整。新丰公司对该观点不予认可。2017年12月25日,新丰公司李俊峰与惠利特公司杨帆微信聊天。李:“我跟老板反映一下吧!就是说,追加不可能,是吗?”杨:“恩不骗你”“咱们服务好年前都回个90%款”“不挺好呀。”李:“我理解。”
另就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设备之前设置紧急切断阀,增加配置一台浓度检测仪,排放管道上设置阻火器等完善设备安全性或者提高可靠性的措施,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确认案涉技术协议中未予体现,惠利特公司亦未予考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新丰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能否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如否,新丰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2.一审判决认定的增项设备费用323447元是否属实;3.一审法院酌定新丰公司承担2万元延迟交付违约金是否适当。
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惠利特公司作为专业的油气回收设备经营主体担任延安炼油厂设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通过科太公司向新丰公司定制两台用于系统末端的CO催化氧化设备,在案涉合同书签订之前,与新丰公司就报价、图纸、运行费用、技术协议、平面布置图等直接进行多次沟通,之后才由科太公司与新丰公司签定案涉合同书,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结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均确认无虞,本院亦予确认。虽然业主延安炼油厂在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整改情况说明中认为“因该设备厂家工艺设计问题,2017年9月20日6000NM/H催化氧化设备发生混合箱闪燃一次,随后于2018年1月17日运行时进行气过滤箱再次发生安全事件。”但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两台催化氧化设备安全措施设计思路合理,足以否定业主的前述主张。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所载设备之前设置紧急切断阀,增加配置一台浓度检测仪,排放管道上设置阻火器等完善设备安全性或者提高可靠性的措施,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确认案涉技术协议中未予体现,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所要求的相关技术指标,科太公司上诉主张新丰公司应承担技术协议以外的其他质量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案涉设备系油气回收系统末端的处理设备,惠利特公司作为专业公司、总承包方应当统筹包含前端设备在内的油气回收系统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并向业主方负责,但其对此亦未予考虑。而设备安全性的完善与可靠性的提高均与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成本密切关联,在技术协议、图纸、制作价格等均已确定的情况下,科太公司要求新丰公司对油气回收系统的整体运行安全负责,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新丰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相应地,鉴定费用应由科太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合同第12条约定新丰公司须随材料提供产品检验等资料,技术协议约定新丰公司随设备提交“应用手册文件”,案涉设备业已交付、通过调试验收,且通过司法鉴定,就科太公司主张新丰公司未交付前述资料,以及未交付前述资料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一审判决确认的设备增项费用的金额有误。2016年10月10日见积书虽然记载电加热器的容量分别为10KW和60KW,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案涉合同书签订之前已在技术协议中确认容量调整为30KW和150KW,技术资料系案涉合同的一部分,故案涉合同约定的制作价格300万元对应的电加热器容量分别为30KW和150KW。不论新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还是2017年9月22日报价单后附具体明细中均确认前述变更是在“开始交谈时候追加的”,故新丰公司在同日发送给惠利特公司张时良的设备增加款请款书中称是在2016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的生产和调试过程中增加的费用并非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就通讯模块由西门子S700变更为RS485,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在设备运至现场调试时才发现无法与业主方DSC设备连接所致。因惠利特公司直接与业主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总承包方应就定制设备能否与业主方已有设备进行通讯连结负责。案涉技术协议在PLC控制柜的技术参数中记载“S7-200”“西门子S7-200”等,经过惠利特公司的确认,结合2017年4月21日新丰公司回复惠利特公司工作联系邮件时称“按照所提出的RS485接口,在控制柜的硬件上还需要补充模块,重新编程”内容,接口调整、重新编程符合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变更合同产品部分技术参数”的范畴,科太公司实际已接受变更后的通讯模块RS485,“因此产生的金额增减”双方应当协议再定。科太公司确认其委托惠利特公司负责对接,就新丰公司要求增加的该部分费用,惠利特公司的杨帆已经回复拒绝,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没有回复”。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科太公司不同意支付该增项费用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就增项金额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科太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新丰公司就此要求增加的费用金额过高,故就该增加费用16.8万元及其税金17%合计196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新丰公司就案涉合同约定的制作价格300万元俱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新丰公司请求科太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增项费用包含税金,其应当同时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就上述第3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科太公司在本案中仅提出新丰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抗辩意见,并未反诉主张新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以致新丰公司难以就此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反诉抗辩意见。对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从应付价款中直接抵销的实体处理决定,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就新丰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新丰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也即新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标准过高。二审中,科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酌定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因此所受实际损失,本院对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科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1826560元(以1676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以1826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1元,由新丰公司负担1679元,科太公司负担20882元;鉴定费10万元由科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1元,由新丰公司负担1454元,科太公司负担20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