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沿江工业仓储区2号线。
法定代表人:张炳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南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冉,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被上诉人中信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信国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费用由中信国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国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1.***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国安公司却违反合同义务拒绝履行定作合同。***公司与中信国安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后,***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材料采购、并开展前期的生产准备工作,但由于中信国安公司一直未明确涉案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技术标准,双方针对技术标准问题一直在沟通协调,直到2018年1月中信国安公司才对技术参数和技术标准予以明确,因此这段时间不应当计入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双方就技术参数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生产,并在4个月内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满足设备交付验收的全部条件。在设备生产完毕后,***公司于2018年4月派员到中信国安公司现场考察,发现中信国安的设备安装现场没有完成前置工程的施工和设备的安装,不具备设备交付安装条件,导致设备无法交付和安装。其后***公司一直关注现场情况,待中信国安公司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致函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其完成设备安装之前的准备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但中信国安公司却以其母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信用担保系统出现问题为由拒绝验收设备,并恳请***公司宽限付款时间至2019年5月,***公司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初衷答应其请求。直到2019年6月25日***公司再次致函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其验收设备并支付款项,但中信国安公司还是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暂停该项目的执行。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公司曾多次致函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款项,但中信国安公司始终以不具备设备验收条件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设备和支付价款。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约情形,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信国安公司拒不继续履行原合同,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违约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2.***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实际履行已超过预付款金额,中信国安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定作合同第4.3条对货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中信国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通过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公司在完成生产油气回收装置后,中信国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之后再由***公司进行发货安装,后续再由***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技术指导安装,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但中信国安公司却以***公司应当先交付设备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因中信国安公司拒不付款、拖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设备一直未能安装,在此期间由于山东省的排放标准等相关法规发生变化,该套设备已经不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的技术要求,针对政策变更的突发情形,***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就是重新缔约并赔偿损失,但中信国安公司全然不顾自身拖延履行给***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妄图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该做法不仅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国安公司虚构事实、拒绝履行合同先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3.一审法院以***公司违反技术协议为由,认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技术协议并非是由***公司和中信国安公司签订的,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三份技术协议可以看出,三份协议的签字人均为自然人,而非盖有***公司和中信国安公司双方法人的公章,不符合在***公司和中信国安公司之间建立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根本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技术协议不具有定作合同的对等约束力,关于“***公司应提前2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检验和发送见证通知”的约定,并不能产生与定作合同付款义务的对等约束力。定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司负有加工生产、技术指导安装等合同义务,中信国安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合同款项,并提供适合设备安装运行的现场条件。而反观三份技术协议的内容,充其量只是双方技术人员,以协议的名义确认涉案设备技术条件指标的文件,并不能与定作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以所谓技术协议的内容来取代定作协议的约定,借此来规避中信国安的付款义务。况且***公司一直在催促履行合同,但中信国安公司却一再拖延履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公司出于善意,一直在等待中信国安公司履行,在此期间,中信国安公司也从未主动提起或要求见证和检验的事宜。其次,双方一直在对技术参数进行沟通,不存在中信国安公司所主张的违反技术协议的情形。双方技术人员一直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对技术参数和技术指标进行研究探讨,主要原因是中信国安公司作为定作方,一直未能对具体技术参数和指标予以明确,导致***公司在加工过程中一直在以邮件方式进行沟通探讨,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双方对相关技术问题一直在沟通,中信国安公司对技术参数和指标以及***公司加工设备的进展状态是明知的,加上因中信国安公司本身的原因导致现场没有安装检验条件,根本无法如期安装,所谓的见证通知更是无从说起。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提前2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检验和向中信国安公司发送见证通知为由,认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该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法院酌定中信国安公司向***公司赔偿8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怠于分析认定证据,存在庭审不作为的情况。1.中信国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于85万元。在本案中,***公司与中信国安签订合同以后便开始原材料的采购和生产加工,***公司为制作合同要求油气回收装置共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42081.87元,其中包括原料采购费用4986994.27元、加工费用465730.2元、人工费用282444.68元。另外,由于因为中信国安公司长期不满足收货、验收条件导致涉案设备长期堆放在***公司库房内,占用***公司资金及仓储资源,产生仓储费用119259.85元(按照每年141.2245元/平方米、仓储面积375.32平方米计算,自2018年9月支付至设备处置后不再产生仓储费用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除此之外,其中部分设备组件由于中信国安公司长期无法履行原合同导致***公司与上游供应商履行合同中出现违约情况,给***公司的经营、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以上各项损失,***公司均提交合同、发票等基础证据,并结合双方的技术协议和技术指标进行说明上述费用与涉案设备的关联性和同一性。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证据进行仔细的分析认证,存在庭审不作为的情况,最终导致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而且,上述***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远超于一审法院认定的8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中信国安公司仅向***公司支付85万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在联络函中提出的85万元和231.6万元的赔偿标准是基于中信国安公司继续原合同或者重新签订新合同提出的,若中信国安公司既不继续履行原合同,也不重新缔结新合同,那么该赔偿标准并不适用。***公司曾于2020年9月15日致函中信国安公司,提出协商解决对策,***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继续合作的初衷,提出双方再重新缔结新合同的基础上,中信国安公司赔偿***公司85万元的经济损失,以此来保障双方的利益均不受到损失,但中信国安公司并未同意该方案,于是***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重新向中信国安公司提出新的解决方案,方案一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定作合同,中信国安公司赔偿***公司360万元的经济损失,方案二为双方重新缔结新合同,中信国安公司向***公司赔偿231.6万元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均有双方之间的联络函可以证明。可以看出,***公司提出中信国安公司85万元或231.6万元经济损失是有前提条件的,而并非***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仅为85万元或231.6万元,事实上,***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都远超于以上数额。从另一方面讲,***公司在解决方案中提出的赔偿标准仅仅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若双方不能因此达成和解,该标准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也不能以此来作为认定***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来使用。三、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为由,认定***公司的采购支出、加工支出、生产支出以及仓储支出等费用与涉案设备不存在关联性,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其中证据三为***公司为生产油气回收装置所产生的采购费用,该组证据包括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采购合同均由***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时间也均发生在中信国安公司和***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之后,付款单据上均注明本次采购的物资均用于中信国安公司订购的设备生产中,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中***公司的损失计算有着密切关联性。针对付款单据与采购合同数额不匹配问题,是因为***公司是将中信国安公司的采购项目和本公司其他采购项目一同采购所致产生的,但采购合同是真实发生的,同时***公司也是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的付款,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四是***公司为提高涉案项目的效率,特委托江苏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科技公司)针对定作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进行部分组件的采购,并向中远科技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和采购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同样具有关联性;证据五是中远科技公司受***公司的委托进行采购所发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虽然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远科技有限公司,但采购的物资均用于中信国安公司的生产项目中,中远科技公司是受***公司的委托而对外采购物资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中***公司的损失计算存在密切关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公司完成了20万吨、5万吨两个合同中设备的设计、组装、加工等主要工作,仅仅将5万吨合同涉及的相关原材料采购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据十一系已生产完毕的涉案设备占用***公司场地和库房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同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系***公司为加工制作涉案设备所发生的直接人工支出,同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三、四、五、十一、十二分别对应本案的材料采购支出、仓储费用支出、人工成本支出,上述费用支出皆因涉案设备所产生的直接支出,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二十万吨的定作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并未约定***公司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技术协议的要求。2.二十万吨定作合同明显约定***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中信国安公司应当在支付预付款后先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后,***公司方有义务发货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国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货款,因此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公司发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中信国安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3.在5万吨的定作合同的相应的技术协议并没有经过***公司与中信国安公司进行盖章确认,而该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提前2个月通知检验属于附随义务,而且该附随义务应当以中信国安公司适当履行定作合同为前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准许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申请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不是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况且***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的法庭调查中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并在2021年4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盖章的鉴定申请,因此也并未超过法庭调查举证的期限,而且在2021年5月,法院组织调查也允许双方就有关的证据进行提交,因此***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就反诉程序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间。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存在违法。而且关于***公司就涉案设备相关的采购及加工费等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简单的加法运算而得出,因此一审法院既未同意鉴定申请,也没有对相关的原始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导致一审案件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组织生产,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并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对中信国安公司的验收通知义务,为生产涉案设备所花费的材料采购支出、人工支出、仓储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化支出均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中信国安公司一直以其母公司信用担保体系出现问题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中信国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信国安公司答辩称: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内容看,明确约定对质量要求详见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协议,中信国安公司定作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不是简单的金属装置,而是具有高技术含量的防污染设备,因此对技术的要求非常之高,所以技术协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所谓的鉴定提出的时间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对所谓的损失提交了大量的证据,鉴定申请所附的材料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不但超过了期限,也没有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在一审庭审中均进行了明确的阐述。
中信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油气回收装置定作合同》两份;2.判令***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48万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油气回收装置定作合同;2.判令中信国安公司赔偿***公司涉案设备成本共计5735169.15元(包括原料采购费用4986994.27元、加工费用465730.2元、人工费用282444.68元);3.判令中信国安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按照每年141.2245元/平方米、仓储面积375.32平方米计算,自2018年9月支付至设备处置后不再产生仓储费用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约为119259.85元);4.判令中信国安公司支付利息(以上述款项总额58544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完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约为573002.24元);5.由中信国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华东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项目20万吨/年甲醇制混合芳烃装置及公辅装置罐区及装车油气回收装置技术协议,三方对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项目……所需油气回收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验收和运输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本技术协议随商务合同一起生效。2017年9月19日,中信国安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1),合同约定***公司为中信国安公司制造一套BVRE-12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226万元;一套BVRE-15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256万元;一套BVRE-22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378万元;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质量要求:详见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86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安装调试合格十日内或设备全部到达现场3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交付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并送货至交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及相关费用;交付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个月;收货地点: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东明县南化工园区,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王红远186××××0551;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同时乙方有权延迟提供相关服务;乙方按期完成设备制造,甲方推迟交货的,推迟交货时间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设备,后续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017年11月10日至12日,案外人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一份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20万吨/年苯乙烯联产8万吨/年环氧丙烷装置原料和产品罐区(二)SMPO300m3/h油气回收设施技术协议,一份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5万吨/年甲基苯乙烯装置(VT)中间罐区500m3/h油气回收设施技术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对乙方为甲方设计、提供的产品设备的技术要求、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凡在乙方设计范围之内的外购材料,乙方至少推荐2至3家供货商给甲方确认,而且甲方有权单独采购,但技术上均由乙方负责归口协调;且约定乙方的投标文件及澄清问题及本技术协议一起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协议中还约定乙方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所提供设备检验日期、地点,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进行检验,并指定专家参加检验过程。检验报告由乙方完成,供甲方审查。中信国安公司一审当庭认可案外人瑞华公司系其控股公司,上述协议是其公司授权瑞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017年11月14日,中信国安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2),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中信国安公司制造一套BVRE-3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149万元;一套BVRE-5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149万元;质量要求:详见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298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兑或电汇,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同时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安装调试合格十日内或设备全部到达现场3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交付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并送货至交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及相关费用;交付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个月;收货地点: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东明县南化工园区,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王红远186××××0551;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同时乙方有权延迟提供相关服务;乙方按期完成设备制造,甲方推迟交货的,推迟交货时间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设备,后续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中信国安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公司预付款105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公司货款3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支付***公司款项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支付***公司款项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90万元。综上,中信国安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348万元预付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3日针对案涉设备的技术设计、技术参数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协调。***公司一审当庭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周峰的报销差旅费材料,花费共计2006.5元,目的证明其公司经考察,认为中信国安公司直至2018年9月份才具备现场安装条件。***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项目的联络函,***公司在该函中称:贵公司“20万吨/年甲醇制混合芳烃装置及公辅装置罐区及装车油气回收装置项目定作合同”中的三套设备,我公司生产已基本完工,已进入尾项扫除阶段,部分工作需在现场完成。经过我公司人员现场考察,贵公司设备基础也已经基本完成,可以制定发货计划,根据定作合同4.3条中规定(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还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货款,我公司好安排发货并派项目经理前往现场收货,提前办手续,合理规划车辆进场路线,争取尽快让设备到场安装。***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信国安公司再次致函,联系发货事宜。中信国安公司于2019年4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一份关于合同执行的函,中信国安公司在该函中称:由于我方控股母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信用担保体系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造成生产和项目建设开始受影响。目前,我司正在进行由中信国安到中信的股权转让程序……当前,我司正处在重组的关键节点,还请贵司给予缓冲时间,顺利渡过过渡期。我司已计划2019年5月前全部重新启动项目。股权转让完成后,我司当第一时间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公司在该函中称:贵公司“20万吨/年甲醇制混合芳烃装置及公辅装置罐区及装车油气回收装置项目定作合同”中的五套油气回收设备,我公司生产已基本完工,部分管道配管需现场完成……贵司能否将30%发货款先预支付。中信国安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再次发送一份关于合同执行的函,中信国安公司在该函中称:由于我方控股母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信用担保体系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造成生产和项目建设开始受影响……当前,我司正处在重组的关键节点,还请贵司给予缓冲时间,顺利渡过过渡期。我司已计划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重新启动项目,也有可能提前。股权转让完成后,我司当第一时间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支付发货尾款。***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中信国安公司再次致函,要求中信国安公司支付应付发货款347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2020年9月17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中信国安公司发送一份关于中信国安油气回收装置项目重新供货的联络函(HLT【函】200903),***公司在该函中称其公司已将合同1、合同2的标的设备生产加工完成,但因为中信国安公司长期不满足收货、验收条件导致标的设备长期堆放在其公司库房内,占用其公司资金及仓储资源……考虑到中信国安公司为其公司长期合作伙伴,其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1、合同2,但提出如下要求,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1、针对合同1、合同2履行过程中对其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其公司提出85万元的赔偿金,其中包括由于中信国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其公司向上游供应商的违约赔偿金。2、由于合同1与合同2的约定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因此其公司提出就合同1与合同2进行重新缔约,包括设备排放标准调整为10g/m3,原技术协议设备配置清单、标的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时间进行重新约定。以保障双方利益不受损失。3、请中信国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员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其公司项目人员联系。***公司一审提供一份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的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目的证明:因为中信国安公司违约拖延付款导致案涉设备一直未能安装,在2019年11月1日相关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法律强制规定发生了变化,所以本案合同已经无法按照原来的条件继续履行。***公司主张其公司针对合同1进行采购生产设备所用的材料设施,共支出材料采购费3559858.71元,并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定作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汇票等相关证据。***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合同2的部分部件的采购工作委托给案外人江苏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对外进行采购物资,采购费用共计1427135.46元,并提供其公司与中远公司的确认函、支付凭证、票据,以及中远公司采购材料的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惠特利公司主张其公司为涉案设备支出加工费用共计465730.2元,并提供工程结算单、网银往来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惠特利公司主张其公司因存放涉案设备,仓储费用为119259.8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并提供一组设备存储于库房的照片、厂房租赁合同、设备存放地点仓储费用检索结果等相关证据。惠特利公司主张其公司参与本次设备生产的职工有13名(包括设计师、工程师、管理人员等),职工工资为280438.18元并提供一份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中信国安人工成本统计表和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工资表。中信国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公司购买的部件应经过中信国安公司检验,事实上中信国安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检验通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所谓购买产品系履行涉案合同所需要,且所购买的产品均系通用件,即使购买也不至于造成损失。中信国安公司称其公司不知道案外人中远公司的存在,***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2约定义务,系根本违约。***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1和合同2所涉及的油气回收装置的造价(包括所涉及的原材料采购费、加工费、人工费等)以及仓储费用进行鉴定。中信国安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不涉及专门性问题,***公司对其损失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举证,故中信国安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经审查,***公司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院于2O21年6月18日作出通知书,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国安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以及中信国安公司认可的瑞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及协议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公司在2020年9月17日向中信国安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中明确表示合同1与合同2的约定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并提出就合同1与合同2进行重新缔约,表明***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公司不再履行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义务,中信国安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中信国安公司起诉后,提出反诉,反诉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表明***公司对中信国安公司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主张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应当确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中信国安公司及反诉原告***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诉求,因该合同已经解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案涉两份定作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48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信国安公司主张***公司未提前2个月通知其公司检验和发送见证通知,属违约行为,***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理应确认中信国安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中信国安公司主张***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其公司发送的联络函,系***公司书面通知其公司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联络函中***公司虽明确表示合同1、合同2的约定已不具备履行可能,但***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中信国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其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其公司支付后续货款,中信国安公司以其控股母公司信用担保体系出现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提供了双方联络的函件,中信国安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理应确认***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公司主张其公司多次向中信国安公司有限公司赔偿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5万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款项26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396元,由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由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8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主体的问题。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签订后,***公司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针对案涉设备的技术设计、参数等问题与中信国安公司多次沟通协调。2018年9月29日***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发送联络函,告知:“20万吨/年甲醇制混合芳烃装置及公辅装置罐区及装车油气回收装置项目定作合同”中的三套设备,生产已基本完工,已进入尾项扫除阶段,部分工作需在现场完成。经过我公司人员现场考察,贵公司设备基础也已经基本完成,可以制定发货计划,根据定作合同4.3条中规定(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还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货款,我公司好安排发货并派项目经理前往现场收货,提前办手续,合理规划车辆进场路线,争取尽快让设备到场安装。从上述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公司在完成基本生产后,就需要进行现场完工的工作提前与中信国安公司进行了告知,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适当了履行了一般人应当注意的合同义务。反观中信国安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信国安公司两次函件均称因该公司控股母公司出现问题,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两次函件中一再拖延合同履行期间。在此情况下,***公司多次向中信国安公司发函,就现场安装部分进行说明,并要求尽快付款。后***公司又发函主张因中信国安公司的违约损失,并就日后双方的交易提出建议。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案涉两份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中信国安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经营困难,导致中信国安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技术协议约定***公司应提前2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检验和发送见证通知。但在***公司发函要求中信国安公司就现场安装部分进行安排,并要求提前安排计划,中信国安公司发函一再要求延迟履行案涉合同的情况下,如中信国安公司认为该公司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应告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因此,即便***公司未提前2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检验和发送见证通知,亦符合常理,本案不宜认定***公司构成违约。另外,虽然案涉定作合同约定对选购的原材料或委托案外人选购的原材料等事宜需经中信国安公司检验确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函告知中信国安公司设备基本加工完成,中信国安公司均未对该项权利进行主张。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再以此主张合同相对方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构成违约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中信国安公司作为定做人,有权解除本案定作合同,但应赔偿***公司为此造成的损失。
关于***公司损失数额的问题。***公司为完成定作合同的约定,采购原材料、加工生产,并因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案涉设备进行保管,客观上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中,***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质证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就案涉设备的支出、费用、损失进行鉴定。庭后,该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两份定作合同的油气回收装置的造价(包括所涉及的原材料采购费、加工费、人工费等)以及仓储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的往来函件中称设备已经基本安装完成。已经加工完成的设备仍具备一定市场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仍可就设备再次进行处置转售,获取转售利益。因此,***公司主张对油气回收装置的造价进行鉴定与该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实际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公司可就案涉设备进行处置,如不能另行处置或处置后的其他损失,***公司可就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因国家环保政策的变化,***公司就案涉设备的配件进行了更换,为该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就更换配件的损失曾经向中信国安公司主张赔偿8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总价值,加之因中信国安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客观上对案涉设备进行仓储保管支出了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5万元为***公司因设备配件改造和仓储费用的损失。
综上,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2元,由上诉人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杨 曼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沿江工业仓储区2号线。
法定代表人:张炳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南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冉,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被上诉人中信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信国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费用由中信国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国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1.***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国安公司却违反合同义务拒绝履行定作合同。***公司与中信国安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后,***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材料采购、并开展前期的生产准备工作,但由于中信国安公司一直未明确涉案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技术标准,双方针对技术标准问题一直在沟通协调,直到2018年1月中信国安公司才对技术参数和技术标准予以明确,因此这段时间不应当计入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双方就技术参数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生产,并在4个月内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满足设备交付验收的全部条件。在设备生产完毕后,***公司于2018年4月派员到中信国安公司现场考察,发现中信国安的设备安装现场没有完成前置工程的施工和设备的安装,不具备设备交付安装条件,导致设备无法交付和安装。其后***公司一直关注现场情况,待中信国安公司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致函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其完成设备安装之前的准备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但中信国安公司却以其母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信用担保系统出现问题为由拒绝验收设备,并恳请***公司宽限付款时间至2019年5月,***公司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初衷答应其请求。直到2019年6月25日***公司再次致函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其验收设备并支付款项,但中信国安公司还是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暂停该项目的执行。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公司曾多次致函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款项,但中信国安公司始终以不具备设备验收条件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设备和支付价款。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约情形,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信国安公司拒不继续履行原合同,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违约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2.***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实际履行已超过预付款金额,中信国安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定作合同第4.3条对货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中信国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通过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公司在完成生产油气回收装置后,中信国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之后再由***公司进行发货安装,后续再由***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技术指导安装,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但中信国安公司却以***公司应当先交付设备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因中信国安公司拒不付款、拖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设备一直未能安装,在此期间由于山东省的排放标准等相关法规发生变化,该套设备已经不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的技术要求,针对政策变更的突发情形,***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就是重新缔约并赔偿损失,但中信国安公司全然不顾自身拖延履行给***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妄图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该做法不仅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国安公司虚构事实、拒绝履行合同先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3.一审法院以***公司违反技术协议为由,认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技术协议并非是由***公司和中信国安公司签订的,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三份技术协议可以看出,三份协议的签字人均为自然人,而非盖有***公司和中信国安公司双方法人的公章,不符合在***公司和中信国安公司之间建立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根本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技术协议不具有定作合同的对等约束力,关于“***公司应提前2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检验和发送见证通知”的约定,并不能产生与定作合同付款义务的对等约束力。定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司负有加工生产、技术指导安装等合同义务,中信国安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合同款项,并提供适合设备安装运行的现场条件。而反观三份技术协议的内容,充其量只是双方技术人员,以协议的名义确认涉案设备技术条件指标的文件,并不能与定作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以所谓技术协议的内容来取代定作协议的约定,借此来规避中信国安的付款义务。况且***公司一直在催促履行合同,但中信国安公司却一再拖延履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公司出于善意,一直在等待中信国安公司履行,在此期间,中信国安公司也从未主动提起或要求见证和检验的事宜。其次,双方一直在对技术参数进行沟通,不存在中信国安公司所主张的违反技术协议的情形。双方技术人员一直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对技术参数和技术指标进行研究探讨,主要原因是中信国安公司作为定作方,一直未能对具体技术参数和指标予以明确,导致***公司在加工过程中一直在以邮件方式进行沟通探讨,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双方对相关技术问题一直在沟通,中信国安公司对技术参数和指标以及***公司加工设备的进展状态是明知的,加上因中信国安公司本身的原因导致现场没有安装检验条件,根本无法如期安装,所谓的见证通知更是无从说起。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提前2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检验和向中信国安公司发送见证通知为由,认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该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法院酌定中信国安公司向***公司赔偿8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怠于分析认定证据,存在庭审不作为的情况。1.中信国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于85万元。在本案中,***公司与中信国安签订合同以后便开始原材料的采购和生产加工,***公司为制作合同要求油气回收装置共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42081.87元,其中包括原料采购费用4986994.27元、加工费用465730.2元、人工费用282444.68元。另外,由于因为中信国安公司长期不满足收货、验收条件导致涉案设备长期堆放在***公司库房内,占用***公司资金及仓储资源,产生仓储费用119259.85元(按照每年141.2245元/平方米、仓储面积375.32平方米计算,自2018年9月支付至设备处置后不再产生仓储费用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除此之外,其中部分设备组件由于中信国安公司长期无法履行原合同导致***公司与上游供应商履行合同中出现违约情况,给***公司的经营、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以上各项损失,***公司均提交合同、发票等基础证据,并结合双方的技术协议和技术指标进行说明上述费用与涉案设备的关联性和同一性。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证据进行仔细的分析认证,存在庭审不作为的情况,最终导致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而且,上述***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远超于一审法院认定的8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中信国安公司仅向***公司支付85万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在联络函中提出的85万元和231.6万元的赔偿标准是基于中信国安公司继续原合同或者重新签订新合同提出的,若中信国安公司既不继续履行原合同,也不重新缔结新合同,那么该赔偿标准并不适用。***公司曾于2020年9月15日致函中信国安公司,提出协商解决对策,***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继续合作的初衷,提出双方再重新缔结新合同的基础上,中信国安公司赔偿***公司85万元的经济损失,以此来保障双方的利益均不受到损失,但中信国安公司并未同意该方案,于是***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重新向中信国安公司提出新的解决方案,方案一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定作合同,中信国安公司赔偿***公司360万元的经济损失,方案二为双方重新缔结新合同,中信国安公司向***公司赔偿231.6万元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均有双方之间的联络函可以证明。可以看出,***公司提出中信国安公司85万元或231.6万元经济损失是有前提条件的,而并非***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仅为85万元或231.6万元,事实上,***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都远超于以上数额。从另一方面讲,***公司在解决方案中提出的赔偿标准仅仅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若双方不能因此达成和解,该标准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也不能以此来作为认定***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来使用。三、一审法院以***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为由,认定***公司的采购支出、加工支出、生产支出以及仓储支出等费用与涉案设备不存在关联性,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其中证据三为***公司为生产油气回收装置所产生的采购费用,该组证据包括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采购合同均由***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时间也均发生在中信国安公司和***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之后,付款单据上均注明本次采购的物资均用于中信国安公司订购的设备生产中,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中***公司的损失计算有着密切关联性。针对付款单据与采购合同数额不匹配问题,是因为***公司是将中信国安公司的采购项目和本公司其他采购项目一同采购所致产生的,但采购合同是真实发生的,同时***公司也是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的付款,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四是***公司为提高涉案项目的效率,特委托江苏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科技公司)针对定作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进行部分组件的采购,并向中远科技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和采购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同样具有关联性;证据五是中远科技公司受***公司的委托进行采购所发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虽然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远科技有限公司,但采购的物资均用于中信国安公司的生产项目中,中远科技公司是受***公司的委托而对外采购物资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中***公司的损失计算存在密切关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公司完成了20万吨、5万吨两个合同中设备的设计、组装、加工等主要工作,仅仅将5万吨合同涉及的相关原材料采购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据十一系已生产完毕的涉案设备占用***公司场地和库房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同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系***公司为加工制作涉案设备所发生的直接人工支出,同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三、四、五、十一、十二分别对应本案的材料采购支出、仓储费用支出、人工成本支出,上述费用支出皆因涉案设备所产生的直接支出,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二十万吨的定作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并未约定***公司需要提前两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技术协议的要求。2.二十万吨定作合同明显约定***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中信国安公司应当在支付预付款后先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后,***公司方有义务发货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国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货款,因此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公司发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中信国安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3.在5万吨的定作合同的相应的技术协议并没有经过***公司与中信国安公司进行盖章确认,而该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提前2个月通知检验属于附随义务,而且该附随义务应当以中信国安公司适当履行定作合同为前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准许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申请是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不是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况且***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的法庭调查中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并在2021年4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盖章的鉴定申请,因此也并未超过法庭调查举证的期限,而且在2021年5月,法院组织调查也允许双方就有关的证据进行提交,因此***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就反诉程序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间。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存在违法。而且关于***公司就涉案设备相关的采购及加工费等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简单的加法运算而得出,因此一审法院既未同意鉴定申请,也没有对相关的原始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导致一审案件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组织生产,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并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对中信国安公司的验收通知义务,为生产涉案设备所花费的材料采购支出、人工支出、仓储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化支出均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中信国安公司一直以其母公司信用担保体系出现问题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中信国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信国安公司答辩称: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内容看,明确约定对质量要求详见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协议,中信国安公司定作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不是简单的金属装置,而是具有高技术含量的防污染设备,因此对技术的要求非常之高,所以技术协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所谓的鉴定提出的时间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对所谓的损失提交了大量的证据,鉴定申请所附的材料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不但超过了期限,也没有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在一审庭审中均进行了明确的阐述。
中信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油气回收装置定作合同》两份;2.判令***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48万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两份油气回收装置定作合同;2.判令中信国安公司赔偿***公司涉案设备成本共计5735169.15元(包括原料采购费用4986994.27元、加工费用465730.2元、人工费用282444.68元);3.判令中信国安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按照每年141.2245元/平方米、仓储面积375.32平方米计算,自2018年9月支付至设备处置后不再产生仓储费用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约为119259.85元);4.判令中信国安公司支付利息(以上述款项总额58544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完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约为573002.24元);5.由中信国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华东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项目20万吨/年甲醇制混合芳烃装置及公辅装置罐区及装车油气回收装置技术协议,三方对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项目……所需油气回收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验收和运输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本技术协议随商务合同一起生效。2017年9月19日,中信国安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1),合同约定***公司为中信国安公司制造一套BVRE-12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226万元;一套BVRE-15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256万元;一套BVRE-22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378万元;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质量要求:详见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860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安装调试合格十日内或设备全部到达现场3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交付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并送货至交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及相关费用;交付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个月;收货地点: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东明县南化工园区,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王红远186××××0551;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同时乙方有权延迟提供相关服务;乙方按期完成设备制造,甲方推迟交货的,推迟交货时间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设备,后续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017年11月10日至12日,案外人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一份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20万吨/年苯乙烯联产8万吨/年环氧丙烷装置原料和产品罐区(二)SMPO300m3/h油气回收设施技术协议,一份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5万吨/年甲基苯乙烯装置(VT)中间罐区500m3/h油气回收设施技术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对乙方为甲方设计、提供的产品设备的技术要求、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凡在乙方设计范围之内的外购材料,乙方至少推荐2至3家供货商给甲方确认,而且甲方有权单独采购,但技术上均由乙方负责归口协调;且约定乙方的投标文件及澄清问题及本技术协议一起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协议中还约定乙方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所提供设备检验日期、地点,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进行检验,并指定专家参加检验过程。检验报告由乙方完成,供甲方审查。中信国安公司一审当庭认可案外人瑞华公司系其控股公司,上述协议是其公司授权瑞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017年11月14日,中信国安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2),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中信国安公司制造一套BVRE-3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149万元;一套BVRE-500冷凝吸附型(耦合)油气回收装置,价款149万元;质量要求:详见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298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兑或电汇,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同时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安装调试合格十日内或设备全部到达现场3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交付方式: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并送货至交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及相关费用;交付时间: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个月;收货地点: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东明县南化工园区,收货人及联系方式:王红远186××××0551;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变更或解除不能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同时乙方有权延迟提供相关服务;乙方按期完成设备制造,甲方推迟交货的,推迟交货时间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设备,后续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中信国安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公司预付款105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公司货款3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支付***公司款项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支付***公司款项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90万元。综上,中信国安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348万元预付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3日针对案涉设备的技术设计、技术参数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协调。***公司一审当庭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周峰的报销差旅费材料,花费共计2006.5元,目的证明其公司经考察,认为中信国安公司直至2018年9月份才具备现场安装条件。***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项目的联络函,***公司在该函中称:贵公司“20万吨/年甲醇制混合芳烃装置及公辅装置罐区及装车油气回收装置项目定作合同”中的三套设备,我公司生产已基本完工,已进入尾项扫除阶段,部分工作需在现场完成。经过我公司人员现场考察,贵公司设备基础也已经基本完成,可以制定发货计划,根据定作合同4.3条中规定(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还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货款,我公司好安排发货并派项目经理前往现场收货,提前办手续,合理规划车辆进场路线,争取尽快让设备到场安装。***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信国安公司再次致函,联系发货事宜。中信国安公司于2019年4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一份关于合同执行的函,中信国安公司在该函中称:由于我方控股母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信用担保体系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造成生产和项目建设开始受影响。目前,我司正在进行由中信国安到中信的股权转让程序……当前,我司正处在重组的关键节点,还请贵司给予缓冲时间,顺利渡过过渡期。我司已计划2019年5月前全部重新启动项目。股权转让完成后,我司当第一时间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东明中信国安瑞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再次致函,***公司在该函中称:贵公司“20万吨/年甲醇制混合芳烃装置及公辅装置罐区及装车油气回收装置项目定作合同”中的五套油气回收设备,我公司生产已基本完工,部分管道配管需现场完成……贵司能否将30%发货款先预支付。中信国安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再次发送一份关于合同执行的函,中信国安公司在该函中称:由于我方控股母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信用担保体系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造成生产和项目建设开始受影响……当前,我司正处在重组的关键节点,还请贵司给予缓冲时间,顺利渡过过渡期。我司已计划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重新启动项目,也有可能提前。股权转让完成后,我司当第一时间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支付发货尾款。***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中信国安公司再次致函,要求中信国安公司支付应付发货款347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2020年9月17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中信国安公司发送一份关于中信国安油气回收装置项目重新供货的联络函(HLT【函】200903),***公司在该函中称其公司已将合同1、合同2的标的设备生产加工完成,但因为中信国安公司长期不满足收货、验收条件导致标的设备长期堆放在其公司库房内,占用其公司资金及仓储资源……考虑到中信国安公司为其公司长期合作伙伴,其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1、合同2,但提出如下要求,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1、针对合同1、合同2履行过程中对其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其公司提出85万元的赔偿金,其中包括由于中信国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其公司向上游供应商的违约赔偿金。2、由于合同1与合同2的约定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因此其公司提出就合同1与合同2进行重新缔约,包括设备排放标准调整为10g/m3,原技术协议设备配置清单、标的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时间进行重新约定。以保障双方利益不受损失。3、请中信国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员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其公司项目人员联系。***公司一审提供一份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的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目的证明:因为中信国安公司违约拖延付款导致案涉设备一直未能安装,在2019年11月1日相关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法律强制规定发生了变化,所以本案合同已经无法按照原来的条件继续履行。***公司主张其公司针对合同1进行采购生产设备所用的材料设施,共支出材料采购费3559858.71元,并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定作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汇票等相关证据。***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合同2的部分部件的采购工作委托给案外人江苏中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对外进行采购物资,采购费用共计1427135.46元,并提供其公司与中远公司的确认函、支付凭证、票据,以及中远公司采购材料的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惠特利公司主张其公司为涉案设备支出加工费用共计465730.2元,并提供工程结算单、网银往来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惠特利公司主张其公司因存放涉案设备,仓储费用为119259.8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并提供一组设备存储于库房的照片、厂房租赁合同、设备存放地点仓储费用检索结果等相关证据。惠特利公司主张其公司参与本次设备生产的职工有13名(包括设计师、工程师、管理人员等),职工工资为280438.18元并提供一份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中信国安人工成本统计表和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工资表。中信国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公司购买的部件应经过中信国安公司检验,事实上中信国安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检验通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所谓购买产品系履行涉案合同所需要,且所购买的产品均系通用件,即使购买也不至于造成损失。中信国安公司称其公司不知道案外人中远公司的存在,***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2约定义务,系根本违约。***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1和合同2所涉及的油气回收装置的造价(包括所涉及的原材料采购费、加工费、人工费等)以及仓储费用进行鉴定。中信国安公司认为***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不涉及专门性问题,***公司对其损失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举证,故中信国安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经审查,***公司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院于2O21年6月18日作出通知书,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国安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以及中信国安公司认可的瑞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及协议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公司在2020年9月17日向中信国安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中明确表示合同1与合同2的约定已不具备履行可能,并提出就合同1与合同2进行重新缔约,表明***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公司不再履行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义务,中信国安公司据此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中信国安公司起诉后,提出反诉,反诉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表明***公司对中信国安公司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主张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应当确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中信国安公司及反诉原告***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诉求,因该合同已经解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案涉两份定作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48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信国安公司主张***公司未提前2个月通知其公司检验和发送见证通知,属违约行为,***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理应确认中信国安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中信国安公司主张***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其公司发送的联络函,系***公司书面通知其公司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联络函中***公司虽明确表示合同1、合同2的约定已不具备履行可能,但***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解除案涉两份定作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中信国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其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其公司支付后续货款,中信国安公司以其控股母公司信用担保体系出现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提供了双方联络的函件,中信国安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理应确认***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公司主张其公司多次向中信国安公司有限公司赔偿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5万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款项26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396元,由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由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8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主体的问题。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签订后,***公司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针对案涉设备的技术设计、参数等问题与中信国安公司多次沟通协调。2018年9月29日***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发送联络函,告知:“20万吨/年甲醇制混合芳烃装置及公辅装置罐区及装车油气回收装置项目定作合同”中的三套设备,生产已基本完工,已进入尾项扫除阶段,部分工作需在现场完成。经过我公司人员现场考察,贵公司设备基础也已经基本完成,可以制定发货计划,根据定作合同4.3条中规定(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制造完成发货前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还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货款,我公司好安排发货并派项目经理前往现场收货,提前办手续,合理规划车辆进场路线,争取尽快让设备到场安装。从上述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公司在完成基本生产后,就需要进行现场完工的工作提前与中信国安公司进行了告知,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适当了履行了一般人应当注意的合同义务。反观中信国安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信国安公司两次函件均称因该公司控股母公司出现问题,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两次函件中一再拖延合同履行期间。在此情况下,***公司多次向中信国安公司发函,就现场安装部分进行说明,并要求尽快付款。后***公司又发函主张因中信国安公司的违约损失,并就日后双方的交易提出建议。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案涉两份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中信国安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经营困难,导致中信国安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技术协议约定***公司应提前2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检验和发送见证通知。但在***公司发函要求中信国安公司就现场安装部分进行安排,并要求提前安排计划,中信国安公司发函一再要求延迟履行案涉合同的情况下,如中信国安公司认为该公司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应告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因此,即便***公司未提前2个月通知中信国安公司检验和发送见证通知,亦符合常理,本案不宜认定***公司构成违约。另外,虽然案涉定作合同约定对选购的原材料或委托案外人选购的原材料等事宜需经中信国安公司检验确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函告知中信国安公司设备基本加工完成,中信国安公司均未对该项权利进行主张。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再以此主张合同相对方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构成违约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中信国安公司作为定做人,有权解除本案定作合同,但应赔偿***公司为此造成的损失。
关于***公司损失数额的问题。***公司为完成定作合同的约定,采购原材料、加工生产,并因中信国安公司要求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案涉设备进行保管,客观上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中,***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质证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就案涉设备的支出、费用、损失进行鉴定。庭后,该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两份定作合同的油气回收装置的造价(包括所涉及的原材料采购费、加工费、人工费等)以及仓储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的往来函件中称设备已经基本安装完成。已经加工完成的设备仍具备一定市场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公司仍可就设备再次进行处置转售,获取转售利益。因此,***公司主张对油气回收装置的造价进行鉴定与该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实际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公司可就案涉设备进行处置,如不能另行处置或处置后的其他损失,***公司可就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因国家环保政策的变化,***公司就案涉设备的配件进行了更换,为该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就更换配件的损失曾经向中信国安公司主张赔偿8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两份定作合同的总价值,加之因中信国安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客观上对案涉设备进行仓储保管支出了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5万元为***公司因设备配件改造和仓储费用的损失。
综上,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2元,由上诉人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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