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5民初4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564194197J,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达日罕乌拉苏木。
法庭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北京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698811262,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沿江工业仓储区2号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航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江苏航天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起反
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江苏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对于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1826500元;四、判令被告拆除《总承包合同》项下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EPC)项目总承包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于2018年3月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T-KQMZTRQ-SCQT-1-2018-017)(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作为《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合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85万元。《总承包合同》第4.1.3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应当满足原告的要求或合同隐含的任何工作要求,包括为了本项目工程有效运行所需要的所有工作。《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以及《技术协议》第四章第2.2条约定:本工程要求合同签订后4个月
内正式投运,具体进度安排为合同签订之日开始120日完成竣工验收。《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826500元,但本工程因存在油气回收装置吸力不足等诸多问题,至今未通过性能验收审核,无法投入使用,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自2018年1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本工程装置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被告均未在要求时间内完成。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本工程项目仍未能通过性能验收,合同装置无法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3.1.1及23.1.2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总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鉴于《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项下装置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拆除合同项下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826500元合同款。因此,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5.1条的约定:“原告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以向甲方项目所在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江苏航天公司针对本诉辩称,江苏航天公司不同意向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返还合同款1826500
元,不同意拆除涉案项目油气回收装置,理由是:一、《总承包合同》第18.3.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工程进度于每月转账支付。当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第23.2.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通知28天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不得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我方开工后,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条件足额支付进度款。涉案工程早就于2018年完工,但经我方多次催告,截止2020年7月原告支付的进度款还不到65%。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尽管原告违约在先,但我方仍推进了项目进行,原告提出的问题中属于我方责任的,我方也均已进行了整改,并于2020年12月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按照约定已通过了性能验收,且项目设备系统也交付原告使用。综上,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工期延长,项目已经达到性能验收标准,原告提出的许多问题不属于我方责任,但借故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返还合同款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理由,被告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如果原告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我方同意解除合同。
反诉原告江苏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8500元;二、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588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及LPR
分段计算,前五段以合同价款的8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第六段以合同价款的9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技术协议》,并于2018年3月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850000元。《总承包合同》第18.3.1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合同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我方开始施工,但反诉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2018年8月9日,我方已经施工完毕,2018年11月15日调试完毕,反诉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280000元,但其经多次催告最终支付1826500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且因其拒付款违约,亦导致工期延长和项目推迟。综上,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一、大唐公司不应该支付《总承包合同》项下合同款。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于2018年3月8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及《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发包的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反诉原告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油气回收装置存在吸力不足、暖通设计不合理等根本性问题,无法实现汽车栈台鹤位装车时挥发油气的回收和处置,已构成工艺失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多次沟通,在双方已就相关问题的整改要求,整改工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均置之不理,并实际停止履行《总
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在此基础上,反诉被告已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并拆除涉案装置。反诉被告不应再向反诉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外,在《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4日召开会议,并签署《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相关问题处理会议备忘录》,约定:“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工程进度款结算金额为199.50万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96.65万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5万元)。截止目前,工程进度款已支付金额为122.65万元,实际未付金额为74.00万元。甲方承诺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万元;项目安装完成,具备性能验收条件后,甲方将剩余进度款全部支付乙方,后续付款事宜,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对反诉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应付款的时间,达成一致。反诉原告的主张与该等约定不符。且由于油气回收装置经性能验收后,存在引风机吸力不足、未正常启动;暖通设计存在缺陷,不满足冬季环境温度下现场使用要求,装置水箱结冰冻堵等问题。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26日分别致函被告,要求其出具可行有效的实施计划、优化方案、否则将停止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未予以理会。因此,反诉被告不应该支付反诉原告任何款项。二、大唐公司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总承包合同》第18.3.1条约定:“a.承包人每月25日,将上月25日到本月24日所完成的工程量,以报表形式提交给发包人……b.未经质量检验合格的工程量不得计入已完工的工程量;c.工程进度款按照经发包人确认的当月已完工
程量并在发包人确认后支付给承包人;e.发包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反诉原告并未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上报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反诉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和起算时间节点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为了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江苏航天公司对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性能验收报告,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性能验收报告系原告大唐公司单方制作,且根据性能验收报告记载和***审**,取样时装置未启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江苏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检测报告两份,大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检测时被告人员没有到场,不能确定装置是否开启。本院认为,两份检测报告系江苏航天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大唐公司未签字确认。且两份检测报告未附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资质,无法核实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其中内蒙古世纪佳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标注采样地点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尔街南侧六二六小河西侧百悦花园商业1#-0-1,具有瑕疵,故对两份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大唐公司对江苏航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唐公司与江苏航天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EPC)项目总承包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于2018年3月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T-KQMZTRQ-SCQT-1-2018-017)(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系《总承包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总承包合同》约定江苏航天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大唐公司《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气项目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总金额为285万元。本工程要求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供货,4个月内正式投运。本工程无监理单位。第4.1.3条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发包人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承包人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要求”或合同隐含要求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虽未提及)为工程的稳定、或完成、或安全和有效运行所需的所有工作。第5.1.1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规范、标准和发包人要求完成本工程的勘测、设计并对其负责。第5.4.1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对发包人的人员进行工程操作和维修方面的培训。合同约定接收之前进行培训的,应当竣工验收前完成培训。第12.2约定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第12.3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
人延长工期。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需要办理相关手续。(5)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第18.3.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a.承包人每月25日,将上月25日到本月24日所完成的工程量,以报表形式提交给发包人,该报表必须按照经发包人批准的预算所列项目,详细计列该期间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数量、预算单价和总价。同时,还应该将本月25日到下月24日的计划完成工程数量、单价和总价一并填报,以利于发包人及早安排资金到位;b.未经质量检验合格的工程量不得计入已完的工程量中;c.工程进度款按照经发包人确认的当月已完工程量并在发包人确认后支付给承包人;d.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应在批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天内,按工程进度于每月转账支付。当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合同额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结果须经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发包方、承包方三方签字确认后有效,继续支付进度款,同时,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及水电费等;e.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解决,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发包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h.保证金预留。保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价款1%)在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时,按月预留。第18.4.1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满两年后,在扣除质量期内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第18.5.1约定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发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18.5.2(2)约定发包人应在发包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照第19.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第23.1.2(1)约定承包人发生第23.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且赔偿发包人所有损失。(2)约定承包人发生除第23.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承包人不能在发包人指定期限内整改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向承包人承担任何责任。(4)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的,逾期一周,扣除合同总额的1%;逾期两周,扣除合同总额的2%,以此递增,因承包人逾期完工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价款的10%。第23.2.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无故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第23.2.2约定发包人发生除23.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不得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总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技术协议》约定本技术协议是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
然气公司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的技术要求。本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包括工程设计、设备供货、施工安装、系统调试、考核验收、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江苏航天公司)负责。工程概况约定项目分三个系列建设。乙方应对本工程承担性能保证责任。性能考核在装置正常运行3个月后完成,考核共分3次进行,取3次综合平均值为最终考核值。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未达到性能保证要求,在甲方要求的时间之内,乙方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系统缺陷,并自行承担费用。《技术协议》还对其他要求进行了约定。现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已经安装完毕。
2018年11月15日,大唐公司与航天公司对本工程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包含)工艺系统及公用系统、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包含)仪表控制系统、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包含)电气系统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双方公司进行了签字**,记载检查、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认可三项包含合同项下所有安装工程。2020年6月3日,大唐各相关部门与江苏航天公司签订《工程中间交接协议书》,第二条记载本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开工建设,2020年6月3日施工安装及整改结束。经本协议双方联合检查验收,该工程已经达到大唐集团公司工程技术标准的《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定》3.3.3工程中间交接应具备的条件。3个单位(系统)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签署,各项交接工作均已办理完毕。本协议双方同意于本日召开中间交接会议,正式签署本工程中间交接协议书,将该工程从即日起由乙方(承建单位)交给甲方(公用工程中心),开始转
入联动试车(或使用)阶段。三、工程中间交接只是项目保管、使用责任的移交,不解除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应负的责任。
2018年11月13日,江苏航天公司对大唐公司反映的油气回收装置电机防爆等级及油气管线问题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进行回复。2019年8月30日,大唐公司向江苏航天公司发传真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装置三级冷却压缩机不能正常投运、装置内甲烷超标探测器报警问题、油气进气管道真空度不足以及工程遗留问题。装置房顶变形,导致装置漏雨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江苏航天公司限期整改。2019年12月2日,大唐公司向江苏航天公司向江苏航天公司发传真要求江苏航天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性能验收,按照2019年8月30日的会议要求时间完成装置验收和委托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并出具可行性的工作计划。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会议备忘录》,记载涉案装置存在的屋顶变形、引风机吸入口真空度低、系统存在漏点等问题一直未解决。并对六项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措施,《会议备忘录》第三条约定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850000元,工程进度款结算金额为1995000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5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966500元。截止目前,工程进度款已支付1226500元,实际未付金额为740000元。甲方(大唐公司)承诺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400000元,项目安装完成,具备性能验收条件后,甲方将剩余进度款全部支付乙方。后续付款事宜,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20年5月6日,大唐公司召开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相关问题专题会并制作会议备
忘录,会议对装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江苏航天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会议。2021年1月12日,大唐公司向江苏航天公司发传真反映涉案工程大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至3日开展该项目性能验收工作,存在装置引风机吸力不足、装置内暖通设计存在缺陷,无法正常使用,影响设备运行。要求江苏航天公司务必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出具可行的优化方案。2021年3月26日,大唐公司向江苏航天公司发传真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江苏航天公司一直未出具对装置进行改造优化的可行性方案和实施计划。大唐公司将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直至项目通过性能验收。202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项目尾项问题处理备忘》,记载装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油气回收装置系统吸力不足,无法满足生产要求;装置操作系统无法查询历史数据;目前装置防冻措施无法满足甲方现场生产要求,且装置内部分设备已经冻坏(如循环水泵、水箱),须及时修复;轴流风机无铭牌;施工、竣工资料未提供。2019年3月25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2日,江苏航天公司向大唐公司就未支付的进度款进行催款。2020年3月23日,江苏航天公司对大唐公司反映的屋顶漏雨、钉板塌陷、保温棉夹层进水问题提出维修方案。2020年5月27日双方对上述问题整改签订验收单。2021年7月6日,江苏航天公司向大唐公司委托律师**连回复函,对油气回收装置系统吸力不足,无法满足生产要求;装置操作系统无法查询历史数据;目前装置防冻措施无法满足甲方现场生产要求,且装置内部分设备已经冻坏(如循环水泵、水
箱),须及时修复;轴流风机无铭牌、施工、竣工资料未提供逐一进行分析答复。
现大唐公司合计向江苏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826500元,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826500元,于2019年7月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民法典实施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实施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大唐公司与江苏航天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虽发生在2018年,但双方就本工程装置是否存在问题一直争议到现在,现双方围绕该问题发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大唐公司与江苏航天公司就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装置工程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正确履行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于2018年3月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202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项目尾项问题处
理备忘》,记载装置存在主要问题有:油气回收装置系统吸力不足,无法满足生产要求;装置操作系统无法查询历史数据;目前装置防冻措施无法满足甲方现场生产要求,且装置内部分设备已经冻坏(如循环水泵、水箱),须及时修复;轴流风机无铭牌;施工、竣工资料未提供。2021年6月28日,大唐公司委托律师**连向江苏航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江苏航天公司按照202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内容,于2021年6月30日前处理完毕本工程装置存在的问题,并达到性能验收。2021年7月6日,江苏航天公司向大唐公司委托律师**连回复函,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了回应。现江苏航天公司未举证证明自202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项目尾项问题处理备忘》后对备忘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庭审时江苏航天公司认可设备防冻问题、轴流风机无铭牌问题一直未解决。综上,能够认定本工程现存在202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项目尾项问题处理备忘》中记载的问题。关于江苏航天公司主张的大唐公司提出的“油气回收装置系统吸力不足问题”,如果存在,系因为16个鹤位油气收集支管阀门位置偏高,不利于日常装车操作无法实现一开一用所导致,而阀门并非由江苏航天公司安装,故上述问题不是江苏航天公司责任。本院认为,庭审时江苏航天公司认可手阀是江苏航天公司安装本工程设备之前就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包括工程设计、设备供货、施工安装、系统调试、考核验收、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江苏航天公司)负责。手阀是江苏航天公司安装本工程设备之前
就有,江苏航天公司应该在原有的装车技术现状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安装施工,才能达到生产的目的。现油气回收装置系统吸力不足问题如果是江苏航天公司主张的原因,也是江苏航天公司设计缺陷所致,仍应由江苏航天公司负责整改。现江苏航天公司将本工程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11月15日签署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工程中间交接协议书》,能够证明江苏航天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江苏航天公司对本工程安装与运行投入了大量人力与金钱,江苏航天公司庭审时亦主张上述问题可以进行整改,现在无法认定江苏航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上述问题首先由江苏航天公司进行整改更符合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亦更有利于经济发展,故大唐公司要求解除与江苏航天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拆除设备,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3日,大唐各相关部门与江苏航天公司签订《工程中间交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中间交接只是项目保管、使用责任的移交,不解除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应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苏航天公司应及时对2021年5月14日《汽车装车栈台油气回收项目尾项问题处理备忘》第4条记载的5项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使本工程装置符合《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能够正常使用。大唐公司具有协助义务。如江苏航天公司仍不能及时解决上述
问题,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江苏航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大唐公司尾欠江苏航天公司尾款的问题,合同总金额为2850000元,大唐公司合计向江苏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826500元,扣除10%质量保修金后,大唐公司还尾欠江苏航天公司工程款738500元未给付。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会议备忘录》第三条约定“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850000元,工程进度款结算金额为1995000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5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966500元。截止目前,工程进度款已支付1226500元,实际未付金额为740000元。甲方(大唐公司)承诺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400000元,项目安装完成,具备性能验收条件后,甲方将剩余进度款全部支付乙方。后续付款事宜,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该条应系双方对进度款支付达成的新的约定。联系上文第二条的约定,“项目安装完成,具备性能验收条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备忘录记载的装置存在问题解决后支付。2021年3月26日,大唐公司向江苏航天公司发传真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江苏航天公司一直未出具对装置进行改造优化的可行性方案和实施计划。大唐公司将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直至项目通过性能验收。现本工程装置仍存装置防冻措施无法满足甲方现场生产要求,且装置内部分设备已经冻坏(如循环水泵、水箱);轴流风机无铭牌等问题。故江苏航天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航天公司可在本工程装置存在的问题解决后可另案诉讼解决。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关于大唐公司请求航天公司支付28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第23.1.2(1)约定承包人发生第23.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且赔偿发包人所有损失。现承包人不存在第23.1.1(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经停止履行合同的情形。关于大唐公司主张江苏航天公司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总承包合同》第23.1.2条第(4)项约定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误的,逾期一周,扣除合同总额的1%;逾期两周,扣除合同总额的2%,以此递增,因承包人逾期完工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超合同价款的10%。结合大唐公司在双方签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已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开庭时大唐公司未举证证明江苏航天公司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关于江苏航天公司主张的大唐公司对80%进度款应自2018年11月16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江苏航天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传真给大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能够证明2018年11月13日前大唐公司对江苏航天公司安装的油气回收装置电机防爆等级及油气管线是否需要做保温提出异议。2019年8月30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6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26日、2021年5月14日大唐公司以签署会议备忘录、发传真的方式一直与江苏航天公司协商解决本工程装置存在的问题,至今设备仍存在轴流风机无铭牌等问题。且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会议备
忘录》,约定项目安装完成,具备性能验收条件后,甲方将剩余进度款全部支付乙方,对70%进度款重新作出约定。2021年3月26日,大唐公司向江苏航天公司向江苏航天公司发传真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江苏航天公司一直未出具对装置进行改造优化的可行性方案和实施计划。大唐公司将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直至项目通过性能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23.1.1(5)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发包人指示再进行修补。”构成违约,大唐公司在江苏航天公司未按约定维修装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且根据《总承包合同》第18.3.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a.承包人每月25日,将上月25日到本月24日所完成的工程量,以报表形式提交给发包人。庭审时,江苏航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按约定向大唐公司提交了工程量完成报表,故江苏航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92元,由本诉原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反诉原告江苏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