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

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镭,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该设计院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沈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曹鹏,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资产与人员已整建制划归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内部关联公司,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经解除。2、原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给付责任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作出时,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因此原审法院只应确权,而不应当判定给付责任。3、再审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判定连带给付责任不当。4、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予撤销。5、同类司法裁判的连带给付之诉被驳回,也说明本案原审法院判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时,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本案中,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或通过二审提出,而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既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且是其无法取得的新的证据,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审判员  曹 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