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执复46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镭。
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机电设计院)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9)辽01执异6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中院依据(2018)辽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273号。诉讼中,该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辽01民初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机电设计院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26号房产及对应土地。被执行人北方重工、机电设计院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北方重工、机电设计院提出异议称,北方重工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申请执行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能源)已经按照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涉及的债权清偿应当依照破产重整程序处理。法院已经裁定批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解除了北方重工内部关联公司的担保责任。机电设计院正是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申请执行人无权再向机电设计院主张还款权利,应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并根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2007年6月2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划归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将沈阳机电设计院的资产与人员,整件制划归北方重工,属于北方重工具有实际权的公司。2019年1月31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受管理人委托,出具《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和2019年2月25日,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北方重工管理人委托,出具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将机电设计院的资产作为长期股权投资项纳入北方重工破产资产。申请执行人已申报债权已被确认,并根据重整计划进行了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9)辽01执273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已通过留债和债转股方式受偿部分的执行行为,中止(2019)辽01执273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已被确认、未申报部分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房产、土地的查封。
沈阳中院审查,关于异议人北方重工、机电设计院请求对执行案件裁定中止、终结之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止、终结执行均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只有执行实施部门有权作出,执行异议程序仅能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法直接创设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故该项请求因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机电设计院名下房产和土地的查封之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该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辽01破32-3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载明“(五)债权人对其他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1.北方重工内部关联公司作为北方重工的保证人或作为主债务人但相应债权由北方重工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解除。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指北方重工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北方重工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内部关联公司作为北方重工的保证人或作为主债务人但相应债权由北方重工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解除,按本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作为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内部关联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判断机电设计院是否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标准应以机电设计院的工商档案为准,根据机电设计院的工商档案中记载机电设计院的出资人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此根据机电设计院工商档案无法确认其为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因此机电设计院不能适用上述《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五)项的内容,无法解除机电设计院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土地和房屋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异议请求。
北方重工、机电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中院(2019)辽01执异649号执行裁定,解除沈阳中院对机电设计院房产及土地的查封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机电设计院系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担保责任依据沈阳中院批准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经解除。第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划归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委关于转达市领导批示的函》,可以证明机电设计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在2007年已经将其划归北方重工,仅因为资质问题未能履行完毕工商变更手续。第二,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北京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均将机电设计院资产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纳入北方重工破产财产。第三,依据机电设计院工商档案记载,该单位的出资人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据北方重工管理人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的《北方重工内部关联公司表》记载,机电设计院系北方重工的二级企业,即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根据《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机电设计院是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其对外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沈阳中院应当依法解除对其房产及土地的查封措施。二、盛京能源应向北方重工补充申报债权,依据重整计划受偿。
本院认为,沈阳中院判断机电设计院是否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标准以机电设计院的工商档案为准,并根据机电设计院的工商档案中记载的内容认为无法确认机电设计院为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因此机电设计院不能适用《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五)项的内容,无法解除机电设计院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故对解除土地和房屋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北方重工管理人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北方重工内部关联公司表》和北京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有关政府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机电设计院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沈阳中院仅以机电设计院的工商档案为准,没有对北方重工管理人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径直认为无法确认机电设计院为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无法解除机电设计院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故不予支持其解除土地和房屋的主张不妥,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综上,沈阳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沈阳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执异64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刘爱宁
审判员 许 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琳
书记员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