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执异6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镭。
委托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思晗,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辽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273号。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辽01民初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X号房产及对应土地。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集团)、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机电研究院)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提出异议称,一、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9)辽01执273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已通过留债和债转股方式受偿部分的执行行为;二、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9)辽01执273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已被确认、未申报部分的执行行为,要求申请执行人补充申报债权,并根据贵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受偿;三、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房产土地的查封。主要理由为:一、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申请执行人已经按照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涉及的债权清偿应当依照破产重整程序处理。异议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向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法院作出的安排进行清偿,不应再采取执行行为。二、法院已经裁定批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解除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关联公司的担保责任。而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正是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关联公司,按照规定,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申请执行人无权再向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主张还款权利,应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并根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三、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资产与人员已整建制划归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从内部关联公司,担保责任依据法院批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经解除,2007年6月2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划归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将沈阳机电设计院的资产与人员,整件制划归北方重工,属于北方重工具有实际权的公司。2019年1月31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受管理人委托,出具《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中,将异议人沈阳机电院资产作为长期股权投资项纳入北方重工破产资产。2019年2月25日,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北方重工管理人委托,出具《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设计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将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资产作为长期股权投资项纳入北方重工破产资产。四、申请执行人已申报债权已被确认,并根据重整计划进行了清偿。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执行人金额中的1800万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得到了确认。根据重整计划,该1800万元破产债权将通过留债和债转股方式全部清偿。目前对方已经受领北方重工向其分配的股权,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应当终结对该部分债权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不在《重整计划》名录内,故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不适用《重整计划》的条款。二、人民法院判决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偿还人民币3600万元。对于该笔债权我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即申请执行异议人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在北方重工申报债权前,关于债权申报金额问题我方咨询过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其同意将该笔债权分两部分处理:第一部分我方可以通过执行房产实现,估算约为1800万元左右;剩余债权180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申报。我方认为申报债权并无不妥,按照相关执行程序可以继续执行该案件。三、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划转并未到工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与北方重工不存在股权关系。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截取《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机电研究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方重工集团享有到期债权:本金35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为3150927.23元;二、被告机电研究院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辽01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机电研究院的银行存款37,576,388.89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辽01民初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X号,建筑面积620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卷号X-X),房屋及项下土地一并查封。”
上述判决生效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273号。
在原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机电研究院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期间,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第一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的重整申请。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辽01破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2057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其中,《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包含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与确认金额均为18,000,000元。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第34页载明:“(五)债权人对其他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1.北方重工内部关联公司作为北方重工的保证人或作为主债务人但相应债权由北方重工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解除。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指北方重工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北方重工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内部关联公司作为北方重工的保证人或作为主债务人但相应债权由北方重工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解除,按本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作为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内部关联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辽01破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批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根据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中记载,申报金额为1800万元,申报债权金额一栏载明剩余金额向机电研究院追索,放弃对北方重工集团追索。债权形成原因一栏载明北方重工集团向申报人借款3500万元,机电研究院为北方重工集团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申报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辽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该笔债权合法有效。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将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划归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沈西政发[2007]24号)中记载,2007年6月2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区国资办、北方重工集团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为做到做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增强企业“重大装备、高端成套”的综合实力,将区政府决定,将机电研究院的资产与人员,整件制划归北方重工集团,望有关部门迅速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委关于转达市领导批示的函》中记载,2017年7月29日,市国资委向开发区管委会发函,主要内容为:2007年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机电院”)并入北方重工后,由于机电院有关资质问题,未能履行工商变更手续,目前新的北方重工大股东为了规范企业管理,拟对机电院进行工商变更,并不再承担由原企业承担的离退休人员部分费用(约34.23万元每年)及日常管理工作,因此北方重工集团请市政府帮助协调解决上述人员承接及费用问题……我委于7月25日召开市财政局、科技局、开发区国资局、北方重工集团和机电院有关负责同志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并将有关工作建议呈报,现将批示转给贵委,请贵委按照批示做好落实工作,并将情况函告我委呈报……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项目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北京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北方重工集团管理人委托,对北方重工集团破产重整事宜涉及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清算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北方重工集团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2日总资产账面价值为773,159.39万元,评估价值为401,991.32万元。评估基准日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方重工集团破产重整的当日。二、评估目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方重工集团进入破产重整,故北方重工集团管理人委托北京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北方重工集团全部资金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为该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北京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受北方重工集团管理人委托,对北方重工集团破产重整基准日的净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第19页(2)长期股权投资明细中载明,一、对子公司的投资机电研究院2018年6月22日,账面金额为3,401,464.07元,减值准备3,401,464.07元。
根据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提供的盖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章的《北方重工内部关联公司表》中记载,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企业。该表有关“内部关联公司”的定义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约定内容相一致。
根据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提供的《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中记载,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批准机关为沈阳市革命委员会。批准文号及日期为沈革发(1972)26号,1972年4月6日。根据工商档案中《关于机电研究院由事业单位变更为科技型企业的请示》中记载,2001年8月31日,机电研究院向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提交请示,主要内容为:根据沈阳市科委《关于批准机电研究院等是一个市属科研院所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我院申请办理由事业单位转为科技型企业的手续,除单位转制外其他都不变,请批示。2001年9月4日,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作出《关于批复机电研究院由事业单位变更为科技型企业的批复》,同意机电研究院转为科技型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机电研究院经济性质为国有,注册资金数额为508万元,出资人为沈阳机械工业管理局。508万元为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为位于和平区砂阳路X号6200平方米房屋。根据工商档案中《沈阳市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关于企业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沈西经发发[2004]17号)中记载,2004年6月22日,沈阳铁西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向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将隶属于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的机电研究院划归到你集团所属的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根据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中记载,2004年9月,机电研究院增加注册资本并委托辽宁银河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变更后注册资本为820万元,其中股东一栏载明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机电研究院《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中载明,机电研究院的出资人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记载,2019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企业名称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请求对执行案件裁定中止、终结之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依照上述规定,中止、终结执行均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只有执行实施部门有权作出,执行异议程序仅能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法直接创设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故异议人该项请求因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名下房产和土地的查封之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辽01破32-3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载明“(五)债权人对其他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1.北方重工内部关联公司作为北方重工的保证人或作为主债务人但相应债权由北方重工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解除。北方重工的内部关联公司,指北方重工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北方重工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内部关联公司作为北方重工的保证人或作为主债务人但相应债权由北方重工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解除,按本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作为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内部关联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判断沈阳机电设计研究院是否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关联公司标准应以异议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工商档案为准,根据被执行人机电研究院的工商档案中记载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出资人为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此根据被执行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工商档案无法确认其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关联公司,因此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不能适用上述《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五)项的内容,无法解除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保证责任的清偿责任,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土地和房屋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史永成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连峰
书记员孟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