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执行用)
(2022)辽01执恢80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曹鹏,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镭,该设计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能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集团)、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机电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辽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依据主要内容为:一、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金为35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为3150927.23元;二、被执行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申请执行人依据前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案号为(2019)辽01执273号。立案后,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机电设计院及其相关责任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等强制措施。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辽01破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申请执行人申报了1800万元的债权,就剩余债权申请向机电设计院执行。被执行人机电设计院表示,该单位已涵盖在北方重工集团重整计划之内,申请人应通过申报破产债权处理,不应继续执行该单位财产,同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考虑到短期内异议乃至复议程序难以出具结论,同时征询了申请执行人意见,本院2019年10月3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现被执行人机电设计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理由是本院作出的(2021)辽01执异353号裁定及辽宁省高院作出的(2021)辽执复461号裁定均确认了机电设计院符合《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清偿责任免除的主体条件。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辽01执异649号执行裁定,省高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辽执复466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的649号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遂作出(2021)辽01执异353号裁定,该裁定载明:机电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可以证明其系北方重工集团的内部关联公司,故可认定其符合《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清偿责任免除的主体条件,在异议人机电设计院对本案执行依据的义务已经《重整计划》免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再采取强制措施于法无据,故对异议人申请解除其名下土地及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2018)辽01民初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辽宁省高院作出的(2021)辽执复461号裁定载明:驳回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执异353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上述异议及复议裁定主文虽围绕被执行人机电设计院提出的异议请求第三项,即解除对机电设计院房产土地的查封,但作为结论的前提,在查明事实部分均确认了机电设计院符合《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清偿责任免除的主体条件。综上,可以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被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其中涵盖了机电设计院等关联单位,所涉及债权均应通过重整程序进行处理,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辽01执恢8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继红
执行员 郭 晨
执行员 李佳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