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

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沈阳鑫恒元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827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410575691C。
法定代表人:李镭,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沈阳鑫恒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21号3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P4BEF3T。
法定代表人:田庆祥,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与被执行人沈阳鑫恒元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要求沈阳鑫恒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372603.97元及利息等费用。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沈阳鑫恒元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阳鑫恒元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资金、公积金、保险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于2022年2月1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2月10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通过发送短信告知本院对该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殷 菲
执行员 王 飞
执行员 王诚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