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2014、13336号
原告(并案被告):**,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并案被告):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9]8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被告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2019)辽0102民初13336号]。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1994年至2001年的工资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工资;三、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开具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四、被告给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依据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沈和劳人仲字(2019)87号。被告提供的证据1994年-1996年欠发工资仅有687.8元。应为1994年2966.6元、1995年5085.6元、1996年6021.6元,总计为14073.8元,扣除已补发687.8元,共欠工资13386元及利息4500元。被告出具的证据《各类人员补发工资及药费》中,被告1997年补发3260.6元、1998年1800元、1999年2340元、2000年2340元,总计9146元。依据庭审记录,原告为在职工作,应补发1997年6021.6元、1998年6957.6元、1999年8781.6元,2000年8781.6元,2001年9863元,总计39405.4元,扣除已补发9641元,应补发29764.4元及利息6650元,合计应补发43839.21元及利息10150元。2014年2月原告工伤已另行起诉,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工伤和足额支付工资,造成原告2018年4月才康复,康复后原告要求恢复工作,被告拒绝。原告找集团上级部门和民心网均失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高级工程师4000元每个月,共计480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如被告再次拒绝重返岗位,另行起诉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被告应立即改正。
被告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给付1994年至2001年的工资及利息,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0年以前被告受当时经济环境影响,的确有欠发员工工资,但被告已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拖欠员工的工资全部补发。2000年3月起至2001年12月期间,因原告出国在外后被除名,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其本人申请停发出国期间一切待遇,除名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该为其发放工资。并根据沈和劳人仲字2019(87)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资,故仲裁裁决未支持其仲裁请求。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一直未到被告处出勤工作,被告处的出勤记录无原告的打卡记录。因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该为此支付工资,并且根据被告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无故不出勤应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为了照顾原告,每月支付他基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欠发原告工资问题。发放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而原告并未付出劳动,其没有理由从被告处获得对价薪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1987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但被告因长期旷工已被原告依规除名,故仲裁裁决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根本错误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10月被告已经知道其被除名,2018年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仲裁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辩称,2001年10月份原告听说除名一事联系单位,找到院长谈论此事,当时的院长说知道我的情况,只是电话没有联络到我,所以我回去找就给我恢复了劳动关系,我当时是工程师,但是院里没有岗位。我要求被告给我开工资,被告不给我开,我利用院里的闲置办公室自谋职业。下岗员工每个月205元,自2003年6月开始均已发放,2002年开始被告给我报销采暖费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暖通设计。被告从1994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目前保险缴纳至今,其中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未有保险缴费记录,原告的保险关系至今仍在被告处。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劳动关系(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2.支付1994年5月份至1997年9月在岗期间欠发劳动报酬差额7651元;3.支付1997年9月至2000年3月独生子女优育假的应得工资。”该委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9]8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的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工龄认定、办理退休,而确认工龄及办理退休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4年至2001年工资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工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欠发劳动报酬,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
关于原告主张的开具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并案被告)**仲裁及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机电研究设计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董悦冉
书记员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