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汉河路北段鲁商中心A7座1单元(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亓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堂,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上诉人下属市政设计院副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泽、吕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是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争议,应当受理,但该条款显然不能扩张理解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法院不能受理。该解释并未明确因政府主导下改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范围。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动申请实施改制,也不属于政府主导改制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临建院[2011]19号文《关于呈报改企转制实施方案的请示》第三部分(二)职工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职工本人不愿意进入改企转制后企业的,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辞职有关规定辞去公职,领取一次性补助金。”此系被上诉人主动承诺提出支付的,既然主动承诺了,就要主动担当。第三,临财报【2011】235号临沂市财政局文件第四条“改制后,如因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补偿问题,与改制后的新单位承担。”此为政府批复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不支付一次性补助金,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手受理。二、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涉嫌不诚信、甚至严重的欺诈行为。回到改制当初,当时,被上诉人为了能够顺利通过政府审批过关,向改制方案里信誓旦旦承诺,对于不愿意进入改制后企业的,一律给予一次性补助金,这个承诺,无非是想让政府放心,我们企业可以处理好职工问题,不会遗留社会问题,但承诺了的事,具体实施时,却遮遮掩掩,不让职工知道改制的具体内容,这种骗取改制之嫌,是一种严重的对政府、对离职员工的欺诈行为。按照被上诉人改制的承诺,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离职的时候,主动制作补偿金表格,主动给予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待遇。但是,被上诉人对上一套,对下一套,上演口是心非的一套,不仅隐瞒相关文件的具体细节,而且在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又换了一副脸色。一审法院对这些简单的道理,予以漠视,只会助长其违法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奖金及利息的诉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但直到2013年2月16日被上诉人还在发放上诉人在聘用期间完成的工作因收费滞后产生的报酬,此后上诉人一直要求结算报酬,被上诉人领导郁波2018年6月14日电话承诺“你干的会是你的”,公司董事毛杰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发送彩信证实二所工作量,二人聊天记录也可看出上诉人从未停止过索要奖金,被上诉人也从未说上诉人索要奖金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停止过索要报酬,此期间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奖金及利息的诉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11年提出的《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企转制实施方案》是根据山东省委、山东省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的要求提出的改制方案,并不是主动申请。如果没有政府文件要求,作为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是不可能主动申请改制的。二、法院受理案件是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一种公权力,而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完全遵照法律规定进行,即“法无明文规定不能行”。一审法院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不能擅自扩大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该条是限制性规定,将法院受理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限制在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范围,明确将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三、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判决,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均有一定时效性。上诉人如果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之内提出,超出这个时效,无论仲裁委还是法院都会驳回其起诉。且上诉人始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奖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筑设计院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55201元及利息;2.判决建筑设计院支付***奖金4655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在建筑设计院工作,建筑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11年前后,建筑设计院改企转制,其上级主管单位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临沂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重新呈报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企转制实施方案的请示》(临建报[2011]10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关于重新对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企转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临政字[2011]224号)。2012年1月4日,***向建筑设计院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和辞职通知,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后建筑设计院改企转制为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30日,***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建筑设计院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及拖欠的奖金等,仲裁委于同日以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临兰劳人仲案字[2019]第1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依照政府批准的文件进行改制,改制后成立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此次改制是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是在临沂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进行的,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必须是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因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对于***要求建筑设计院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及利息的诉求,不予受理。
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平衡维护合法权利与稳定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建筑设计院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直至2019年提起仲裁及诉讼时,无论建筑设计院是否拖欠***奖金,***要求建筑设计院支付奖金及利息的诉求均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建筑设计院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及利息的起诉;二、驳回***要求建筑设计院支付奖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每年一发奖金;2.证人牟某勤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辞职补助金和奖金。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1系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规定,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证人牟某当庭陈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时有一次我在身边”、“有一次我听着的。他在院子里打电话,我听着了,时间是那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大概得有两三年了”。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证人牟某勤的证言,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辞职后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辞职补助金及奖金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是对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做出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11年前后经临沂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政府统一部署下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被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关于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职工本人不愿意进入改企转制后企业的,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辞职有关规定辞去公职,领取一次性补助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改制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和辞职通知,又因该事实起诉主张辞职补助金,该纠纷不属于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和辞职通知,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且被上诉人的改制方案中明确告知辞职职工领取一次性补助金事宜,上诉人自解除聘用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权利。即使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发放辞职一次性补助金,上诉人直至2019年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主张的奖金,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上诉人主张奖金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月31日之前提出。上诉人于2019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另,证人牟某勤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补助金及奖金的事实,不能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