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汶河路北段鲁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亓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高新区鑫发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罗西街道办事处中石埠村/div>
法定代表人:尤忠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建筑设计院)、临沂高新区鑫发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临沂建筑设计院2017年8月11日,张贴停水停电通知,造成再租赁用户拒绝向***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1738.11平方米,其中包含楼顶面积20平方米、墙体面积210.2平方米,不应向***收取租金。***与临沂建筑设计院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楼顶外墙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已经结算在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内,临沂建筑设计院不应向***重复主张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临沂建筑设计院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临沂建筑设计院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拆除、扩建,且拖欠租赁费,构成严重违约,原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主张临沂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合同履行期间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一审判决第四项1783.11平方米中包含楼顶面积和墙体面积共计230.2平方米,不应向其收取租赁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