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万泰节能电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5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汶河路北***中心A7座1**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泰节能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10号院内A楼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静,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汶河路北***中心A7座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泰节能电机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4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执行合同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且诉争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同时该诉争的事项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能根据法院专属管辖来排除约定仲裁管辖的效力。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位于东营经济开发区内由被上诉人开发的科研楼、营销中心、1#2#轻型车间、产品展厅及营销中心、成品集散中心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执行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东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初,因为开发区建设局要求合同备案,双方负责前去办理备案的人员,因嫌手抄麻烦,在双方已保存有执行合同的情况下,便对有关条款内容进行了简化,留下空白没有填写,其中就包括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但已经开始履行的监理事项仍然按照执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备案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9月1日,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过程中,自始至终未脱离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从未表示有变更执行合同的意思。一审裁定以备案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为空白就推断双方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一栏中没有填写具体内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备案合同文本,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填写的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两者明显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就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均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字**的两份合同,一份为有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执行合同,另一份为在争议解决方式处为空白的备案合同;被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时,故意隐匿由自己签字**的执行合同,只提交了一份自己持有、并在原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一栏中填写有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字样的备案合同。被上诉人未明确否认执行合同的存在(因有双方的签字**),但一直拒绝出示其手中持有的执行合同文本。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合同未进行审查,不加区别地笼而统之地将备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说成是对执行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交的备案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其内容并非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是截然相反的两种意思表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执行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是独立存在的条款,无论合同如何变更、甚至解除、终止、无效,都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要双方明确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无论是时间在先的执行合同还是时间在后的备案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中,虽然备案合同备案时间在后,但执行合同中有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且备案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变更原先仲裁条款的一致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执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仍然合法有效。4.一审裁定对“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工程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存在误区。不动产纠纷争议解决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既可以是诉讼也可以是仲裁,虽然涉案工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只有案件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才属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如果不是诉讼案件而是仲裁案件,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在双方有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专属管辖的名义排除仲裁管辖。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条文,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没有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仲裁”不能由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本案是管辖权(主管权)异议,是明确该案的主管机关到底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虽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列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范围,但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监理合同违约责任”以及“未出庭帮助其作证导致仲裁失败的赔偿责任”,并不包含在该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同时,该法条并未将仲裁机构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山东万泰节能电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可能,应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系在一审法院管辖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管辖权。1.双方就监理事宜不存在签署补充合同一说,从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来看,两份合同形式及内容上基本一致,若是补充合同并不需要再采用格式性文本范本合同,仅就需要补充的内容达成一致即可,更何况还是采用形式一致的合同文本,上诉人所提到的签署补充合同根本不存在。2.被上诉人立案时所提交的合同系真实有效的,争议管辖法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就本案争议提交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张载有“合同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东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向东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执行合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空白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备案合同,备案合同签订于执行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备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执行合同不认可。被上诉人抗辩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备案合同与其提交的合同内容及形式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签订唯一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为“合同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1)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备案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均是空白,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本院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查阶段,不宜确定哪份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哪份合同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备案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认可备案合同签订于执行合同之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备案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均未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上诉人亦未主张并证实提交备案机关的合同载明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双方在后签订的合同中无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无不当。 综上,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