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上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7号19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水漾人家21-3、21-4、21-5号。
法定代表人:严中铂,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二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经济开发区顺达大街西侧、恒诚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竞,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二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就与被告沟通工作事宜,当时是杭州顾家景观负责人***联系工作,并于2014年4月26日正式确定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2014年4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即付定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的合同定金147175.4元。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出具方案设计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逾期乃至最后拒绝支付。合同5.4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设计费税务发票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有关款项予二原告,二原告早在2014年5月16日即将设计费税务发票邮寄给深州项目负责人***,而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定金。同时,经双方不断沟通,原告的设计团队成员已经做好了本项目的彩色平面图、景观分析图、意向设计图等工作,但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定金部分款项,原告暂未将上述设计图提供给被告,设计阶段80%的工作原告已经有了成果,即原告已经做了大半部分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合同8.1项约定设计阶段工作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费用220763.1元。合同8.3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本合同总设计费用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减去15个工作日),按每天1471.754元的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60341.914元。本项目景观设计总费用本应为1348705元,原告考虑到长期合作且项目捆绑等因素才协商至73万元左右,但被告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合同定金147175.4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方案设计阶段款项220763.1元;3、被告支付二原告合同违约金60341.914元,上述共计428280.41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定金的请求,定金合同应于实际支付时生效,被告并未支付定金,故双方的定金合同并未生效;2、关于方案设计阶段价款的请求,根据双方订立的设计合同5.4、6.1项,二原告收取费用的前提是被告确认二原告工作,并出具相应的确认书,但二原告并未提交确认书;二原告至今未对项目现场进行勘察,也未向被告提交彩色图纸及相应设计成果,故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二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设计合同,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3、因被告未违约,故不予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4、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二原告签订正式合同;
2、与顾家景观设计负责人***的沟通记录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沟通本项目的工作事宜,并于同日开始合同设计阶段工作,由***接收一次设计方案稿件;
3、与顾家景观设计负责人**的沟通记录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早已发生了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有三次由**接收,期间也反映定金始终未支付;
4、方案设计图纸若干份、方案设计及图纸说明一份,证明设计阶段的工作以及方案设计稿和修改稿;
5、设计联络函二份,证明杭州顾家技术管理中心风总于2014年6月11日在设计联络函上签字,并有相应的修改意见,可见原告已经做了合同中设计阶段的工作并得到风总的认可;
6、景观设计费税务发票二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20%定金设计费用的正式发票,原告负责人开出发票也向本单位缴纳了税点,也因本项目合同的签署向员工下发了相关费用;
7、EMS签收回执一份,证明由被告工作人员***接收景观设计费用正式发票的事实;
8、林棋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了原告CAD方案设计阶段的图纸,仅因被告想看设计阶段后续彩色平面图阶段图纸,逾期拖延合同定金阶段的费用;
9、设计阶段的彩色平面图及其他图纸若干份,证明原告已经做了设计阶段的彩色平面图、功能分析图、景观结构规划图、设计意向图等80%的工作量。
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0、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于设计合同的磋商一直进行到2014年6月9日。
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2-4、6、7、9有异议,认为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中,定金未更改,合同总价未变,仅仅是对付款的百分比做了调整,其他事项仍应按主合同履行,被告因补充协议对支付价款一事一拖再拖。
综合二原告与被告举证及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订立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河北省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进行设计;该项目总设计费为735877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即付定金147175.4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9日,原告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设计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此后双方就先付定金或先提供设计方案发生争议,被告经办人于2014年6月21日在向原告经办人发送的短信中表明:如果不提供方案,则终止付款,且终止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设计工作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和磋商,原告完成了部分方案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订立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设计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总设计费20%的定金,该条款既属于担保条款又属于进度款支付条款。被告对该款项始终没有交付,应构成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其应根据进度款支付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以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价款、违约金合计为120000元。
综上,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价款、违约金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3862元,由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2元,退还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3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周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