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杰。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中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风。
上诉人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丹珠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珠公司)、杭州金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8日,金锐公司、丹珠公司(作为乙方)与顾家公司(作为甲方)订立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河北省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进行设计;该项目总设计费为735877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即付定金147175.40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9日,金锐公司、丹珠公司(作为乙方)与顾家公司(作为甲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设计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此后双方就先付定金或先提供设计方案发生争议,顾家公司经办人于2014年6月21日在向金锐公司、丹珠公司经办人发送的短信中表明:如果不提供方案,则终止付款,且终止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锐公司、丹珠公司和顾家公司就设计工作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和磋商,金锐公司、丹珠公司完成了部分方案设计工作。2014年8月7日,丹珠公司、金锐公司共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家公司:1、支付丹珠公司、金锐公司合同定金147175.40元;2、支付丹珠公司、金锐公司方案设计阶段款项220763.10元;3、支付丹珠公司、金锐公司合同违约金60341.91元;上述共计428280.4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顾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金锐公司、丹珠公司与顾家公司订立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设计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总设计费20%的定金,该条款既属于担保条款又属于进度款支付条款。顾家公司对该款项始终没有交付,应构成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顾家公司的违约责任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其应根据进度款支付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锐公司、丹珠公司与顾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该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该院以丹珠公司、金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顾家公司应支付给丹珠公司、金锐公司价款、违约金合计为120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一、顾家公司支付丹珠公司、金锐公司价款、违约金合计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丹珠公司、金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3862元,由顾家公司负担1350元,由丹珠公司、金锐公司共同负担2512元,退还丹珠公司、金锐公司3862元。
宣判后,顾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28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景观设计,后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署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履约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在201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第一稿cad图纸后,上诉人认为该份图纸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并予以了书面调整要求,要求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提交调整后的设计稿,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述要求后,再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设计成果或阶段性成果。设计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期设计方案被上诉人应当在25个日历天内完成并交付上诉人。结合合同签署日期,即2014年4月28日,该一期成果应当于2014年5月23日交付,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晚于约定日期15日的,合同即行终止,即被上诉人最迟不得晚于2014年6月7日向上诉人提交第一期成果,但被上诉亦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上诉人予以提交。尽管如此,因上诉人为本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投入了大量前期人力物力,故依然容忍了被上诉人的上述逾期行为,决定给予上诉人一次机会,故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署了补充合同,修改了各期支付款项,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设计义务,仍然未予改动。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上诉人提交了第一期所谓设计成果。然而,该设计成果存在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形,对于上诉人而言毫无价值可言,并且从内容与实质上而言,被上诉人均未能完善履行其设计义务,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要求其于2014年6月13日提交修正后的设计方案,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述未能按期交付设计成果的行为已经属于对景观设计合同的违约行为,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负责人进行短信催讨,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但被上诉人拒绝交付。根据原设计合同约定,此种情形发生后,合同将在15日届满后终止。至此,设计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终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不能按期提交设计成果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前后发生两次违约行为,第一次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7日;第二次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计30日,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总价6%的违约金,即44152元。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本案相关事实,忽略了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设计成果这一事实,未能妥善地联系相关有效、合法的证据对事实进行推导,而是在认定真实有效的1号及10号证据基础上,又“综合认定”了被上诉人的2号至9号证据。而2号至9号证据,均与本案不存在直接联系,不能作为证据,仅能在确认真实性的基础上作为参考;而一审法院不仅未审查2号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在未予认定真实性的基础上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其次,一审法院错误地认识了本合同系解除还是终止的区别。根据约定,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达到15日的,本合同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合同的终止是不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为前提的。一审法院将事实错误地解读为“上诉人提出解除”而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违约责任,亦是于法无据的。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模糊。上诉人在一审中业已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交的成果是完全没有价值的,为此,上诉人还付出了三万元的询标代价,以获取下家设计单位的入驻,这其中所拖延的工期、人力成本的损失,都是难以估量的。而一审法院提出的由上诉人承担12万元的价款和违约金的判决,着实难以使上诉人信服,这其中的12万由哪些内容构成,每项内容又价值几何,一审法院均未给出一个客观的评定依据,仅一句“酌定”即定下此数字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法接受这一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对设计合同违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导致的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锐公司、丹珠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第一,顾家公司称金锐公司、丹珠公司交第一稿在5月23日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顾家公司没有按时打定金,金锐公司、丹珠公司还是在履行合同。补充协议是单方面的,没有邮寄给金锐公司、丹珠公司,金锐公司、丹珠公司未签收,没有法律效力。即使金锐公司、丹珠公司承认该补充合同,不影响主体合同的内容。补充合同只是调整了比例。第二,顾家公司称签合同后应5月23日交付设计稿,前提是顾家公司要提供规划图。顾家公司给金锐公司、丹珠公司建筑鸟瞰图是在5月26日,金锐公司、丹珠公司在5月28日提交了第一稿的方案。至于后面顾家公司投入人力、物力等内容,金锐公司、丹珠公司均不认可。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顾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主页1页(网页截屏打印件),拟证明本项目负责人***系浙江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教师,不是被上诉人职员,该项目被转包。2、设计费发票2页(复印件),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付出了三万元的询标代价,以获取下家设计单位的入驻。3、杭州爱琴海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投标设计图纸一套,4、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设计图纸一套,5、杭州枫火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一套,证据3、4、5共同证明:1、设计单位在投标时就需提供初步方案,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大部分为设计阶段已经完成的工作,后续实际工作量绝大部分尚未完成;2、设计单位提供的这些设计成果只需支付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万元价款及违约金过高。
针对上诉人顾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金锐公司、丹珠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的专业就是艺术设计,不仅在浙江大学,还在其他协会、大学有挂职,丹珠公司有法人,***只是项目的直接人,不存在分包的问题;证据2、3、4、5均是后续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二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证据不能确认***的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项目被转包的事实,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与金锐公司的劳动合同作为委托材料的组成部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3、4、5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锐公司、丹珠公司与顾家公司订立的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设计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各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深州市顾家家居工厂景观设计合同》,顾家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即付定金147175.40元。根据上述约定,顾家公司定金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以金锐公司、丹珠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为前提。三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是仅调整原设计合同中5.3款的付款方式,且从该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来看,仅就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付款比例进行了变更,并未对定金支付阶段的付款比例和付款条件作变更。因此,顾家公司未支付该笔定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顾家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鉴于双方均认可案涉设计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以金锐公司、丹珠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顾家公司应支付给金锐公司、丹珠公司价款、违约金合计为120000元尚属合理。顾家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顾家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金锐公司、丹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顾家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该上诉请求超过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上诉人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文玲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姝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