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交路桥设计有限公司

陕西中交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与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9503号
原告:陕西中交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雄雄,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卫东,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有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胤甲,系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中交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卫东、高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胤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小保当矿业公司南进场道路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勘察设计费117506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勘察设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天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保当矿业公司南进场道路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下称涉及合同),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了项目的名称、规模、标准、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4.1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小保当矿业公司南进场道路施工图设计,4.2条约定了工程规模:小保当矿业公司南进场道路,起点位于大保当镇东北约3公里处,与204省道相接,经大啊包、永丰、红泥壕、高家海畔、高圪堵,终于小草湾接小保当煤矿工业广场,里程长约16.7公里。4.3条约定了设计标准、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该段道路案设计车速60KM/h二级公路标准设计,路基宽20.5米,路幅断面布设为:1.5米(路肩)+2×3.75米(行车道)+0.5米(路缘带)+1.5米(中央分隔带)+0.5米(路缘带)+2×3.75米(行车道)+1.5米(路肩),路面采取满铺式,面层采用沥青砼,基层采用水泥稳定碎石。桥涵设计荷载用公路-1级。本合同设计内容为道路施工图涉及阶段包含所有内容。第6条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设计人将完成的设计文件图纸电子文档交于发包人检查审核,并根据检查意见修改,直至完全符合分包人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文件审定后设计人交付发包人电子文档一套,纸质图表由发包人负责出版。第7条约定费用,第7.1条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建设单位标前拦标价的1.34﹪,具体数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第8.1条根据设计方完成进度,分期分批支付设计费,第8.1.1条设计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预估总设计费用的20%作为定金(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暂按30万元支付,不足部分待文件审查后计算补足,见第8.1.5条内容;第8.1.2设计人完成道路平面及纵断面设计工作并由发包人审定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预估总设计费用的20%,暂按30万元支付,不足部分待文件审查后计算补足,见第8.1.5条内容;第8.1.5条设计人完成全部设计文件经发包人审查修改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设计费用的15%,同时发包人按建设单位标前拦标价计算,给设计人不足第8.1.1至8.1.4条支付不足部分金额,双方完善补充协议;第8.1.6条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但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余额。第9.1.5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提交各分项工程设计图,并经被告审查通过后于2014年9月底向被告移交了上述设计图纸资料,并经被告验收装订出版。2015年6月10日,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该项目最高限价(即标前拦标价)为17709389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计费率1.34%计算,上述工程费为2373060元,被告仅支付1198000元,下欠1175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华宇公司辩称,对欠款90万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尾款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支付,因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一份、会议纪要、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清单各一份、最高限价报告四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通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本各一份、短信聊天催收设计费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中交路桥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宇公司签订《小保当矿业公司南进场道路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第7.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建设单位标前拦标价的1.34%。合同第8.1.6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但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余额。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根据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提交各分项工程设计图,并经被告审查通过后于2014年9月向被告移交了上述设计图纸资料,并经被告验收装订出版。2015年6月10日,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该项目最高限价(即标前拦标价)为17709389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建设单位标前拦标价的1.34%计算,经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设计费应为2373060元,被告仅支付1198000元,下欠117506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保当矿业公司南进场道路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虽非固定价款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设计费按照建设单位标前拦标价的1.34%计算,故合同总价款可以确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但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余款。故对被告北京华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尾款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酌定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中交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小保当矿业公司南进场道路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陕西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交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175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交路桥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春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