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83号
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乐乐。
被告: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诉被告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乐乐、湖滨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电子公司与湖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电子公司为湖滨公司2#厂房及科技楼工程提供设计图纸,合同约定价款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依约定交付设计图纸,而湖滨公司仅支付17000元,尚欠设计费68000元。后经电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湖滨公司支付设计费68000元(庭审中,电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电子公司对湖滨公司享有68000元破产债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湖滨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证据依法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电子公司与湖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电子公司为湖滨公司2#厂房及科技楼工程提供设计图纸,合同约定价款为85000元,付费次序为第一次付费20%,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7000元,第二次付费75%,在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付费63750元,第三次付费5%,在主体验收后三日内付费425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份,电子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给湖滨公司,湖滨公司仅支付17000元,后因湖滨公司原因,合同约定的2#厂房及科技楼未建。电子公司多次催讨剩余设计费68000元无果。
以上事实,有电子公司提供的合同、法院询问湖滨公司股东***的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子公司与湖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而湖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电子公司要求确认对湖滨公司享有68000元的破产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省电子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68000元破产债权。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