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溪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
被告宜宾市华神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桂兰诉被告**高、宜宾市华神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机电科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13时48分,被告**高驾驶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所有的川QE2206轻型货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307线108公里800米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驾驶的川QC372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川QC3726轻型货车乘车人***、**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0日转入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在南溪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23.10元(此医疗费用由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垫付),在宜宾南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61.66元。经原告申请,2012年5月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不规则增生瘢痕累计长12cm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所有的川QE2206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1.66元、误工费3886元(67元/天×58天)、护理费1645元(35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58195.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川QE2206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3、我是华神机电科技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我驾驶川QE2206轻型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华神机电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川QE2206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3、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23.1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7323.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将我司垫付的7323.10元直接赔付给我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从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在宜宾南山医院只住了1天院,误工费认可期限15天,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我司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期限15天,标准35元/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天;交通费无票据,我司不认可;续医费我司不认可。4、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等级的一半计算,我司就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3时48分,被告**高驾驶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所有的川QE2206轻型货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307线108公里800米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驾驶的川QC372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川QC3726轻型货车乘车人***、**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28201200359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0日转入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在南溪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23.10元(此医疗费用由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垫付),在宜宾南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61.66元。经原告申请,2012年5月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面部不规则增生瘢痕累计长12cm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61.66元、误工费3886元(67元/天×58天)、护理费1645元(35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58195.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华神机电科技公司、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协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等级的50%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川QE2206轻型货车属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所有,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为川QE2206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高系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高驾驶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所有的川QE2206轻型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
又查明:从2010年3月至今***在宜宾市南溪区蜀龙门业有限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工资,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2012年3月6日中午***在罗龙恒旭集团安装门窗下班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23.10元、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共计7323.1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三人的总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南公交第51152282012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病历、***与宜宾市南溪区蜀龙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南溪区蜀龙门业有限公司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近年来在城镇从事室内外装饰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与被告**高、华神机电科技公司、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协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等级的50%进行赔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500元不予认可,对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否定,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宜宾南山医院对***的出院记录上载明“住院日数为35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在宜宾南山医院的住院天数要求按1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484.76元(本院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误工费348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60元/天,计算期限从原告2012年3月6日住院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58天×60元/天=3480元);3、护理费16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35元/天无异议,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35元/天,计算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47天,即35元/天×47天=16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5元/天无异议,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即15元/天×47天=705);5、残疾赔偿金17899元(原、被告协商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等级的50%进行赔付,即17899元/年×20年×0.1×50%=178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被告协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等级的50%进行赔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1500元);7、后续医疗费4500元(本院根据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予以认定);8、鉴定费13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9、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713.76元。因被告**高驾驶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所有的川QE2206轻型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承担。因被告华神机电科技公司为川QE2206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桂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390.6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宜宾市华神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赔偿款共计7323.10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元,依法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宜宾市华神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