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6512号
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工业园奇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高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新安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臧法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9.586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按合同每日2‰的约定为558.344万元,原告自愿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设计款总金额400万元的《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高端润滑油项目10万吨/年润滑油加氢处理单元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就设计费支付进度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九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9.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进度要求提供了必需的设计资料和文件,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内容。2016年4月28日及10月2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开具共计240万元的工程设计费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50万元。为解决工程设计款项支付等相关问题,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形成了《关于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高端润滑油项目10万吨/年润滑油加氢处理单元及配套工程工程设计合同执行及款项支付处理备忘录》。2020年7月2日及2020年11月3日,山东睿力经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共计支付2万元设计费至原告指定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予以处理,至今尚有248万元设计费未予支付。
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3“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原告依据第一次、第二次支付条件和支付比例、付款额开具的240万元发票,答辩人认可并已支付152万元,尚欠88万元;2、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7.3的约定,履行第三次及之后的“付款条件”义务,其要求支付对应付款比例40%的付款额160万元,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所欠款项88万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4、鉴于自答辩人公司成立至今,由于种种外部原因一直没有连续生产,生产经营成本和费用较高,资金比较困难。特别是爆发疫情以来,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和合同履行,双方也进行过多次沟通交流,没有达成共识。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妥善裁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高端润滑油项目10万吨/年润滑油加氢处理单元及配套工程”项目的详细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执行。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有关材料及文件以及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合同设计费400万元,该费用是设计人完成合同约定设计任务及内容所包含的全部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设计人不得另行收费。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数额为120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第二次付费,支付合同总额的30%,数额为120万元,付款条件为交付主要采购技术文件及全部钢结构、土建施工图后30日内;第三次付费30%,数额为120万元,付款条件为交付全部详细设计文件后30日内;第四次付费5%,数额为20万元,付款条件为在正常投产标定合格,达到设计标准3个月后;第五次付费5%,数额为20万元,付款条件为装置标定合格一年后。备注: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付款时,需征得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应当在收到设计人开出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评价,税率为6%)后30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发包人将应付款付至设计人指定的账户。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1在合同履行期间,非不可抗力,非设计人原因,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2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9.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开始履行。原告进行了设计,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支付设计费120万元,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设计费30万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同被告就该工程设计合同执行及款项支付处理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中载明,原告经过大量的细化和优化,已按合同约定和闰成石化的进度要求提供了必需的设计资料和文件。双方就合同执行及款项支付形成纪要如下:第一部分长炼院(即本案原告)的事实陈述与索求1、合同设计费400万元;2、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长炼院2016年至2018年已连续累积计提设计收入400万元;3、长炼院于2016年4月28日和10月21日两次开具发票共计240万元,其中长炼院收到闰成石化支付款150万元,闰成石化尚有90万元开票部分没有支付,望请闰成石化于2019年12月底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4、除上述,根据合同约定,闰成石化仍有160万元工程设计款项应予支付,请安排支付。第二部分闰成石化的陈述与建议经过与长炼院友好沟通和交流,鉴于闰成石化公司现在经营情况十分困难,长炼院要求支付的90万元,到2019年底无法一次性付清,闰成石化希望长炼院给予充分还款空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偿还。闰成石化承诺在2019年底前,初步付款45万元;后续付款到2020年5月份前付清其余开票部分45万元;后续未开票部分,闰成石化将尽力安排资金支付,尽力在2020年底前结清剩余项目合同款项。鉴于双方陈述事实,长炼院索求与闰成石化建议存在较大差异,暂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代表同意回去后各自向领导汇报,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代表均在该备忘录中签字确认,被告亦在其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又支付原告设计费1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设计费1万元。涉案项目因被告后期资金紧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正常投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剩余160万元设计费不应支付。因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了原告已将设计资料和文件交付被告,该备忘录中有双方代表人员的签字确认及被告的盖章,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设计和交付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剩余未支付款项中仅有88万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发票开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设计费。结合备忘录来看,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设计费导致,被告据此不履行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也有违商事交易的原则,并且原告表示若被告能够付款,随时可开具发票,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涉案项目系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投产,依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规定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4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罚息利率为上浮30%-50%,即利率最高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1.5×1.3)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本案被告第二次付款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但对于收到发票的时间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自被告支付30万元之日作为最后应当履行之日,故第二次应付款的违约金应为: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计算数额为260047.13元(90万元×4.75%×1.95×2.35年+90万元×4.25%×1.95×0.86年);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数额为16704.19元(89万元×3.85%×1.95×0.25年);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数额为71351.28元(88万元×3.85%×1.95×1.08年)。对于被告第三、四、五次应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的义务,后期项目无法投产也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故本院酌定自备忘录签订时间2019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应付款的违约金。其中第三次应付款的违约金应从30日后开始计算,即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数额为169369.2元(120万元×3.85%×1.95×1.88年);第四次应付款的违约金从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数额为25675.65元(20万元×3.85%×1.95×1.71年);第五次应付款的违约金应从一年后开始计算,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数额为14414.4元(20万元×3.85%×1.95×0.96年)。上述违约金数额共计557561.8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4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75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6元,减半收取18903元,由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瑞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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