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为家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5446号
原告:*为家,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乾龙新村16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66870782U。
法定代表人:陈天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15号江滨花园沿江5幢417-418、420-421、423-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49508385。
法定代表人:徐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为家与被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家、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众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述俩被告承担;3.被告亿达公司和众亿公司对被告***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亿达公司、众亿公司的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提供劳务服务。至2017年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25733.88元。2017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所欠劳务款取整为3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分别为:1.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3万元;2.于2017年11月31日前向原告付3万元;3.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付6万元;4.2018年上半年付9万,2018年下半年将剩余9万元付清。但还款到期后,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欠款,余下的28万元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欠条为证,理应按时支付;被告亿达公司和众亿公司对被告***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辩称,欠条是我本人签的,我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欠款跟众亿公司和亿达公司没有关系,这是我们私人欠款。
***辩称,我对欠款事实没有意见,我的欠款部分我同意还,但欠款跟众亿公司和亿达公司没有关系,这是我们私人欠款。
亿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起诉的劳务费与亿达公司无关,欠条上是***、***确认签字的,是原告与***、***结算的,与其无关;2.***、***与亿达公司所签订的是独立核算的合同,***、***作为分公司经营人,是独立核算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欠款跟亿达公司没有关系;3.在“分公司项目业绩抽成汇总:【核对调后】”中,亿达公司只在证明项下盖章,并不是劳务双方当事人。
众亿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众亿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1.众亿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众亿公司并未将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分包给***,***欠付原告造价咨询的劳务工资与众亿公司毫无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公司项目业绩抽成汇总:【核对调后】”中的证明人“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系伪造的;二、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众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经结算,***、***作为欠款人共同向*为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为家2015年至2017年9月26日的劳务工资总计30万元,承诺于2017年9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各付3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付6万元;2018年上半年、下半年各付9万元。同时,欠条中还载明各欠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内容。但时至今日,除***支付了2万元外,尚欠28万元款项未付,*为家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相关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家主张亿达公司与众亿公司也应共同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由于*为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存在如下诸多问题,如2014年10月15日*为家与亿达公司宁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亿达公司认为宁德分公司系独立核算的经济主体,对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未予认可;又如2017年1月25日形成的“分公司项目业绩抽成汇总:【核对调后】”清单,亿达公司对证明人一栏上所盖的公司公章表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众亿公司则认为所盖的公章是假的,并申请进行鉴定;再如亿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及众亿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等等。故此,对*为家与亿达公司和众亿公司的劳务关系与否问题还需进一步审查确认。又由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亦表示同意还款,为及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对该部分先行判决。
综上所述,*为家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的部分,本院先行判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为家连带支付劳务工资欠款2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喜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