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3民初2175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建瓯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建瓯市兴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乾龙新村16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66870782U。
法定代表人:陈天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官宇轩,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诉讼代理人郭木清,亿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晓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合作分成款项人民币146991.8元;2、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与亿达公司南平分公司(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于2016年3月9日注销)订立《合作协议》,实质为合作合同。约定:***、***以亿达公司名义在建瓯设立经营机构,从事工程设计,***、***向亿达公司上缴管理费16%-25%。后实际上按30%收取费用。自2013年至2016年间,***、***以亿达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设计51个项目,设计费均转入亿达公司账户。2017年4月27日,经结算,扣除亿达公司应收30%的管理费(含税),亿达公司尚应支付***、***合作分成款人民币1053308.80元。已支付816317元,尚欠236991.80元。结算后,亿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31日各支付1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7万元,尚欠146991.80元。***、***多次追讨未果。
亿达公司辩称,***、***主张分成款,合作协议中并未作相关约定。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内容看,明确***、***所接下的业务是在南平分公司资质范围内开展业务,实际是提供设计的劳动,并根据劳动成果取得相应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经劳动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亦明知是向吴孟锋、戴兆行、吴建新三人提供劳务,其应当向该三人主张劳务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达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分公司)系亿达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黄章英,于2019年6月11日注销。亿达公司延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平分公司)系亿达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吴孟锋,于2019年3月1日注销。分公司经营范围均为联系隶属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内的公路工程及市政工程咨询,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水土保持设计的业务。
2013年5月31日,以南平分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第一项合作内容:1、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并在甲方资质范围内开展业务。2、甲方同意乙方在建瓯市设立甲方的经营机构;第三项分配及支付情况:1、由公司开税务发票乙方上缴甲方25%管理费,不开税务发票的乙方上缴甲方16%管理费用。……。3、资金返还,按业主到账的金额和实际所得比例,7天内支付给乙方;第四项合作期限:暂定两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作期限满后若需继续合作的,其具体事宜另作协议;第十项:发生纠纷由建瓯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尚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至2016年间,***、***多次以亿达公司及南平分公司名义在公司资质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2017年4月27日,***、***与延平分公司签订一份与“延平公司往来账”,相关内容载明“……以上为确认到账项目共应付建瓯160484.3+56137.5+20370=236991.8元”。延平分公司加盖公章。后该往来账下方空白处注明:2017年5月11日还款1万元,2017年8月31日还款1万元(转***)。2018年1月26日,延平分公司负责人吴孟锋支付了7万元。
2018年1月26日,吴孟锋出具一份证明函,载明:截至2018年1月26日,延平分公司尚欠***工程设计预算费216991.8元,其中吴孟锋占合同40%的股份,按照股权法律的亏损责任,吴孟锋应支付***86796.72元,现吴孟锋还款7万元。个人股权范围内尚欠16796.72元。剩于欠款由***向戴兆行、吴建新两位股东追付,同吴孟锋无任何法律关系。***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函签名。
另,2015年1月20日,亿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郑建安(乙方)、戴兆行(丙方)、唐雪春(丁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作业务范围为甲方同意乙方、丙方、丁方作为甲方属下的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分别组建经营甲方武夷山、南平、顺昌分公司。分公司对其开展的业务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2016年3月18日,吴孟锋、戴兆行、吴建新以股东名义签订一份延平分公司合作股份确认书。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合作协议》、工程委托设计合同或实施方案七份、往来账,亿达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股份确认书、证明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本案中,由于***、***不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方面的资质,亦不是亿达公司或南平分公司、延平分公司的员工。***、***与南平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实质是无资质人员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挂靠有资质企业进行了实际经营,并给亿达公司或是南平分公司、延平分公司带来一定收益。即便合作协议无效,但延平分公司与***、***进行了内部结算。结算结果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愿,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又南平分公司或延平分公司系亿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南平分公司或延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亿达公司承担;亿达公司主张***、***与南平分公司或延平分公司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亿达公司主张***、***应当向延平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股东吴孟锋、戴兆行、吴建新主张款项。由于戴兆行、吴建新未在证明函签字,***亦未签字,证明函并未生效,故对亿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合作经营款项人民币146991.8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3240元,减半收取为1620元,由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洪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