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2民初20号
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3楼37号。
法定代表人:向义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
地址:南江县南江镇朝阳仿古街。
法定代表人:李林秀,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男,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霖,男,汉族,大专文化,34岁,系四川省元顶子茶场职工。
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义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蔡泽生,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法定代表人李林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男、陈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需相关材料,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完成咨询服务,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00000.00元。现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拒绝给付约定的1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及时判决。
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辩称: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属实,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争取国家资金,且原、被告口头约定资金争取到位后才给付原告1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现原告方为被告方编制的《资金申请报告》中有些数据是虚假的,故被告方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费用,被告方可按原告方实际工作量向原告方支付一定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项目管理等。其营业执照载明取得丙级工程咨询服务资质。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咨询服务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被告方)委托乙方(原告方)对南江县茶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提供资金申请报告。合同第三项甲方主要义务为:于2014年11月14日前向乙方提供编制数据及相关资料。乙方主要义务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完成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加急)咨询服务,装订5份,合同第五项约定,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通知》(计价〔1999〕1283号文件)精神,由甲方在乙方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100000.00元(含评审费)。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元顶子茶场”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林秀同时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于2014年11月19日前编制了2015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现代服务业、新型工业化及其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一份,该报告共计80页。(不含附表、附件、附图)。庭审中被告方陈述报告中所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会计报表附注中有关利润等数据是虚假的,(该数据系被告方委托四川华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四川华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川华诚所审(2012)076号审计报告对该数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方一直拒绝提供证据对其陈述内容予以印证。
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派人员将上述资金申请报告送交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收到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项目评审的有关通知。
2014年11月17日,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报送巴中市南江县茶叶公告服务平台建设项目2015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南发改(2014)109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委《关于申报2015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现代服务业、新型工业化及其他项目的通知》文件精神,经业主(被告方)申报,我局初审,巴中市南江县茶叶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符合申报条件,建设规模:新建综合服务楼一栋、项目总投资1950万元。其中争取国家补助资金950万元,业主自筹1000万元,同时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声明所报材料及附件内容真实、数据可靠。
2000年3月16日国家计委下发《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文件,文件规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3000万元,项目前期工作中:一、编制项目建议书,收费区间为2.5万—5万;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8万—12万;三、评估项目建议书为1.5万—3万;四、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2.5万—5万。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一家取得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专门从事有关工程咨询业务的单位,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方为被告方编制的2015年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现代服务业、新型工业化及其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属于广义上的工程咨询业务范畴。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第五项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用收取标准100000.00元是参照国家计委《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通知》(计价[1999]1283号文件),根据该《通知》,原、被告是参照编制1000万元-3000万元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区间8-12万元确定的收费标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充分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方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套取国家资金,且原告方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所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会计报表附注中有关原告利润等数据是虚假的,因被告方拒绝提供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企业会计报表,且原告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采用的数据是被告方委托相关会计事务所予以审计后确认的,故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南发改109号文件及书面声明,可得知原告所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中指向的巴中市南江县茶叶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并非虚假,至于该项目资金是否争取到位,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1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包含评审费,因项目申请报告并未进入评审程序,评审费未实际发生,故应予以扣减。关于扣减标准问题,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参照国家计委《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通知》(计价[1999]1283号文件)中有关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故可参照该文件中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1000万元-3000万元)收费区间2.5万元-5万元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扣减50000.00元评(审)估费用。扣减后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咨询服务费用50000.00元。
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按照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的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原告方向被告方所支付的是工作成果,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支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方应当支付扣除评审费后的报酬。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由原告四川柯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元顶子茶场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丛根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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