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民初509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磊、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72461646U。
法定代表人:郭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666号天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1662J。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玉,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0865086E。
法定代表人:刘晓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磊、杨佳,被告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涛、张建林,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玉、刘旭,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4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9日原告的儿子丁子扬的同学喊丁子扬出去玩,他们在被告施工设计的位于新野县新白河大桥时,由于被告施工建设的大桥不符合设计规定,护栏高度不达标,两桥这间缺乏防护措施,导致了原告儿子丁子扬死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一直对赔偿互相推诿。综上,因为被告的施工设计不符合规定,导致到原告儿子丁子扬的死亡,事后互相推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新野白河特大桥设计施工经依法审批,并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未尽到监护教育责任,且丁子扬本人存在过失,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大桥设计完全符合设计规范,提交设计方案通过审核后,无其它责任;2.原告未尽到家长教育责任,丁子扬疏忽大意,违规横越机动车道,单手扶栏跳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笔录、合同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9日早上6点左右,二原告儿子丁子扬在新野县书院路白河特大桥北侧由东向西跑步,在与对面由西向东跑步过来的同学打招呼过程中,翻越大桥隔离栏坠亡。
另查明,案涉桥梁于2021年6月25日验收合格后通车,桥梁采用分离式结构,中间隔离带宽度为2米,混凝土防撞护栏高度为90厘米,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儿子丁子扬从新野白河特大桥上坠亡,向被告主张其设计、承建的桥梁存在设计问题,但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案涉桥梁通过规定的流程经过设计、承建,现已经验收通车,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桥梁存在设计缺陷,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田金周
人民陪审员 邓洪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