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3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络通信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络通信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华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纵横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秀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络公司、纵横集团共同返还***垫付的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44506.8元。
原审法院查明,纵横集团原为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产业,***原系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自2003年1月起在纵横集团工作。因企业改制,纵横集团自2004年9月从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分公司分离,***即成为纵横集团员工,2006年10月份欧秀丽调入华络公司工作。***2013年11月申请退休时被告知需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为66760.2元。2013年12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将44506.8元转到华络公司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1日,华络公司了缴纳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66760.2元。2014年1月1日,***正式退休。2014年4月11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仲裁委认定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华络公司作为欧秀丽退休时的用人单位,有为***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华络公司收取欧秀丽44506.8超龄养老保险费不当,该部分款项应予退还。华络公司系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欧秀丽以华络公司系纵横集团全资子公司为由要求纵横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络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欧秀丽44506.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络公司上诉称,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超龄养老保险的缴交主体应为其调入厦门市时的“接收单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超龄养老保险费”性质。本案讼争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用”,是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劳动者导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的年限不足,为达到在本市领取养老保险金,向社会保险部门一次性补缴的费用。该费用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缴交的社会保险存在差异,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规定,认定华络公司有为***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络公司系于2004年9月调入厦门市工作,2004年10月其各项保险费用缴交的主体由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分公司转为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由此可见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实际为欧秀丽的接收单位,依法应为***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华络公司于2008年1月才与欧秀丽建立劳动关系,华络公司明显不属于《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欧秀丽的“接收单位”。原审法院因华络公司系***退休时的用人单位,而认定华络公司应承担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以撤销。***在华络公司已超出自身义务,为***垫付部分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仍提起无理的诉讼,华络公司保留向***追索代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交付的社保费用及因本案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华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在2003年初由厦门无线通信局调入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三产纵横集团时,被分配在其下属子公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市场部,同年3月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纵横集团在协议中承诺按时向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划转办理丙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的所需金额,故2003年2月至2004年10月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为***所缴交的各项保险费用只是行使其代缴的义务。该笔应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是2004年9月因原纵横集团进行企业改制而将***的关系由省里转移到厦门产生,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纵横集团正是***调入厦门市时的“接收单位”,从个人档案“干部审批表”中也可以充分证明***自2003年2月起即供职于纵横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二、***于2006年9月起即与华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10月起华络公司即为***开始缴交各项保险费用。此外,华络公司没有尽到人事行政义务,2010年12月在***可以办理退休时没有及时为***办理退休手续,使***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多服务了三年整,***保留向华络公司追索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全部退休工资,及因本案所造成的包括垫付超龄养老保险费之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纵横集团述称,同意华络公司的上诉意见,纵横集团、华络公司并非***的接收单位,不应承担承担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责任,欧秀丽应向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纵横集团提出:1、欧秀丽系2004年10月才入职纵横集团;2、纵横集团自始是独立的公司,不存在自2004年9月起从福建省电信公司厦门分公司分离的问题,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华络公司主张其告知***向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华络公司确认以自己的名义为***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66760.20元;3、华络公司主张其与***协商一致,关于超龄养老保险费,***承担三分之二,华络公司承担三分之一,故其从欧秀丽处收取44506.8元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但除了***的转款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4、***否认双方协商一致,其主张超龄养老保险费应由华络公司缴,因华络公司不愿意承担,其只好把相关款项转到华络公司,否则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二审中,***提供一组证据:1、2003年3月1日《协议书》一份;2、***的《干部调动审批表》两份,拟证明纵横集团和华络公司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华络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纵横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改组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的《协议书》因该合同抬头部分的合同当事方与落款单位存在不一致,故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的《干部调动审批表》,上有厦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的档案专用章,其表面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一份调出单位和接收单位皆为纵横集团公章,但未落款日期,另一份调出单位、接收单位分别为纵横集团、华络公司,落款日期皆为2007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华络公司2007年3月30日以接收单位的名义在***的《干部调动审批表》上盖章,同时其作为***退休前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义务为欧秀丽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华络公司以超龄养老保险费用的名义向***收取44506.8元没有法律依据,华络公司主张其曾与***约定由***承担超龄养老保险费用的三分之二,***予以否认,华络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华络公司偿还返还***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华络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华络通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