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43号3层3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707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来。 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郁家弄72号3幢202D座。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兆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能租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炼化公司”)、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舜公司”)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越公司”)、**、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兆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能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能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原审第三人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公司、中机炼化公司、征舜公司、麓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持有的麓越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质押担保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其次,《质押担保合同》经过了上诉人股东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8%)和中能源工程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的同意。最后,上诉人的两个股东均为中国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是为股东关联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不违反股东意志。故一审判决第七项有误,应予纠正。2.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质押担保合同》第二章第3条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已经包括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诉讼费也应当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而不应另行承担。引发本案纠纷是由于主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云能租赁公司辩称:认可第一项上诉请求,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担保合法有效。但是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股东会决议,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拖延举证,具有过错,故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原审第三人兆通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诉请求与原审第三人无关,请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公司、中机公司、征舜公司、麓越公司、**均未作答辩。 云能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机炼化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421,695.80元;2.判令中机炼化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元;3.判令中机炼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租金32,327,69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以租金1,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以租金1,042,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以租金61,031,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中机炼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5.判令中国能源公司、征舜公司、**对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云能租赁公司对征舜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X路XXXX弄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云能租赁公司对中能源工程公司持有的麓越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云能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中机炼化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YNZL-20170907-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脱硫脱硝及后处理系统部分设备(具体以承租人采购设备为准);租赁物使用地:新疆哈密三道岭矿区;租赁本金为150,000,000元(具体以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情况为准);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4年;名义货价为100元;租赁本金支付条件为:1、中机炼化公司就采购设备与设备供应商、云能租赁公司达成一致条件,签订三方《贸易合同》之补充协议;2、云能租赁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完成、生效;3、云能租赁公司与中机炼化公司《咨询顾问合同》签署完成、生效,云能租赁公司收到中机炼化公司支付的咨询顾问费;4、本合同项下涉及租赁物采购、权属及价值的相关文件收集齐备,并经云能租赁公司审核,确认无误;付款即起租;租金支付周期为按季度支付利息,按年归还本金;租赁利率为6.80%/年(固定利率);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年归还本金,第一年还本1,500万元,第二年还本3,000万元,第三年还本4,500万元,第四年还本6,000万元,具体以《租金支付表》约定为准;每期应付租金见租金支付表;中机炼化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建造商、制造商、供应商及采购代理人(若需)等交易关联方,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服务和维护、技术保证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交易关联方商定上述交易条件;租赁物件由交易关联方根据购买类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中机炼化公司交付;在租赁期间内,中机炼化公司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中机炼化公司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云能租赁公司有权从中机炼化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每期应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以《租金支付表》为准;中机炼化公司未按期**能租赁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云能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中机炼化公司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向中机炼化公司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云能租赁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附件一《租赁物明细表》载明了本案所涉租赁物。附件二《租金支付表》载明了中机炼化公司的还本付息时间及金额。 中机炼化公司曾用名为天津A有限公司,其作为买方曾与第三人兆通公司签订《贸易合同》七份,七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购买设备的数量和价格,并且均约定交货方式为设备一经生产包装入库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即完成交付,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中机炼化公司,七个合同总金额为213,129,300元。2017年9月,云能租赁公司、中机炼化公司、第三人兆通公司签订《贸易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中机炼化公司向第三人兆通公司采购一系列机器设备,金额共计约2.13亿,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日,中机炼化公司、第三人兆通公司尚未履行上述《贸易合同》;中机炼化公司计划通过设备融资租赁(直租)的方式**能租赁公司融资,以购买《贸易合同》项下设备;中机炼化公司、第三人兆通公司原签署的《贸易合同》项下,买方变更为云能租赁公司,卖方仍为第三人兆通公司,现三方一致同意,由云能租赁公司向第三人兆通公司采购《贸易合同》项下设备,由第三人兆通公司按照《贸易合同》约定要求向中机炼化公司交付设备;云能租赁公司与中机炼化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设备数量及价格同《贸易合同》,共计95台设备,金额合计213,129,300元;三方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本补充协议以及云能租赁公司、中机炼化公司租赁业务合作配套合同签署生效,达到云能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投放条件后,云能租赁公司一次性向第三人兆通公司支付设备采购价款15,000万元;设备采购剩余价款6,312.93万元由中机炼化公司在验收并接收设备后向第三人兆通公司支付;采购设备的交付时间、地点、设备质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中机炼化公司、第三人兆通公司按照原《贸易合同》约定或协商一致执行。后附采购清单。 根据中国能源公司章程,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3人;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包括为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决议。2017年9月12日,中国能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就中机炼化公司与云能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项目,**能租赁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1.5亿元租赁本金及其利息,以及项目涉及的中机炼化公司应付的其他款项。签字股东为**、**1、**2,与工商信息一致。2017年9月14日,云能租赁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中机炼化公司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债权偿还及利息支付义务,中国能源公司愿意**能租赁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中机炼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本金和利息、保证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提前还款费用、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云能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中机炼化公司履行完毕所有款项支付义务,且《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当事人之间未有就上述事项存在任何其他未解决事项。 2017年9月14日,云能租赁公司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7年9月18日,云能租赁公司向第三人支付采购款150,000,000元,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后中机炼化公司**能租赁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山东XX公司与中机炼化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总承包合同》,中机炼化公司已将本案租赁物作为该合同项下装置设备投入使用,并完成现场安装。 合同签订后,中机炼化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租金义务。2020年9月14日,中机炼化公司**能租赁公司出具《关于延期支付本金的说明》,在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能租赁公司申请延期支付本金。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机炼化公司应于2020年9月20日**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46,824,666.67元,截至补充协议签署日,中机炼化公司已**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824,666.67元,仍有租金45,000,000元未支付,对应逾期利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还约定中机炼化公司应协调增加其他担保措施的相关事宜。 2020年10月23日,云能租赁公司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截至本合同签署日,因中机炼化公司尚未**能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于2020年9月20日支付的当期租金共计45,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开始起算),**同意负责协调尚邦公司以其持有的房地产资产抵偿部分上述当期应付款项,房地产资产正式过户到云能租赁公司名下(即云能租赁公司取得相应产权证书)方视为该部分当期应付款项抵偿实现;在上述抵债事项办理完成前(即抵债房产正式过户至云能租赁公司名下并且云能租赁公司取得相应产证证书前),由**以抵债房屋价值(抵债房屋价值按照《房产抵债协议》约定,由云能租赁公司在云南省XX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评估机构清单中选择一家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确定)为限,为中机炼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云能租赁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合同约定了拟抵债房产的地址。 2020年10月23日,云能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中机炼化公司作为债务人,中机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作为抵债人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中机国能公司自愿为云能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自有房屋以冲抵中机炼化公司债务,中机国能公司确保办理完成交易中心的过户手续,确保云能租赁公司获得房屋产权,房屋产证所需税费由各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云能租赁公司缴纳的税费在最终抵债金额中予以扣除。房屋价值以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评估费用在抵债金额中予以扣除;债务冲抵时间为云能租赁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各方同意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云能租赁公司债权:云能租赁公司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中机炼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因逾期支付租金而应承担的逾期利息;租金利息;中机炼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本金。合同载明用以抵债房屋的具体地址。2020年11月2日,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0月26日,申报评估的资产价值为1,524.45万元,发生评估费15,000元。上述抵债房屋于2020年12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登记于云能租赁公司名下,共计发生税费427,195.80元。 2020年10月23日,云能租赁公司作为担保权人,征舜公司作为质押人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中机炼化公司与云能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征舜公司愿意以其财产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云能租赁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公司无法执行质押股权在一押登记范围外的余值抵押的,***公司在此金额范围内**能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用以质押的稠州银行股权一押后余值为185,860,000元。2018年6月28日,征舜公司所持有的152,004,146股稠州银行股权已出质给义乌市B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云能租赁公司未成为稠州银行股份的质权人。 2021年3月,云能租赁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麓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履行中机炼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债务偿还事宜,各方达成如下协议:麓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抵偿中机炼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能租赁公司支付的所有剩余租金及相关费用;鉴于目前抵债房产已被抵押予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抵押房产在偿还XX股份公司的上述贷款后的剩余价值抵偿中机炼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给云能租赁公司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诺,若因房产抵债事项无法最终实施或抵债价值不足导致云能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其他应收款项未全部按期收回的,由**为各方**能租赁公司及云能租赁公司关联方的所有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支付、违约金、实施费用、损失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21年3月9日,云能租赁公司作为担保权人与麓越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中机炼化公司与云能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麓越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普陀区XXX路XXXX弄X-X号;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云能租赁公司全部债权。2021年3月23日,上海市XX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95,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余额抵押。2021年3月10日,麓越公司出具股东决定,载明同意麓越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X路XXXX弄X-X号房产抵偿中机炼化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能租赁公司支付的所有剩余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意麓越公司与云能租赁公司签署房地产抵押等相关协议,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其届时100%持股股东上海C有限公司在股东决定上**确认。上述房屋上尚有在先抵押权,分别为2020年8月3日设立,债权数额为17,000,000元;2020年8月12日设立,债权数额为17,000,000元;2020年8月25日设立,债权数额为18,000,000元,2020年9月4日设立,债权数额为18,000,000元,抵押权人均为XX股份公司。 2021年4月12日,云能租赁公司作为担保权人,中能源工程公司作为质押人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中机炼化公司与云能租赁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中能源工程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云能租赁公司与中机炼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云能租赁公司全部债权;质押财产为麓越公司100%股权。合同还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中能源工程公司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出资人或其他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021年4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麓越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人民币。云能租赁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 一审另查明,本案租金支付情况为:中机炼化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2,635,00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租金2,550,000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租金2,606,666.67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租金17,606,666.67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2,320,500元,2019年3月20日支付租金2,295,000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租金2,346,000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32,346,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1,804,833.33元,2020年3月20日支付租金1,804,833.33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租金1,824,666.67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租金1,824,666.67元。另,根据《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中机国能公司以自房屋冲抵中机炼化公司所欠云能租赁公司债务,抵债金额为评估金额扣除评估费及税费的金额;抵扣顺序为逾期利息、租金利息、租赁本金;抵扣时间为云能租赁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之日。因云能租赁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截至2021年11月30日,中机炼化公司尚欠云能租赁公司逾期利息2,100,821.92元,评估价值为15,244,500元、发生评估费15,000元、税费为427,195.80元、扣除上述金额后,房屋用来抵扣租金的金额为12,701,482.28元。2021年1月7日,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代中机炼化公司支付租金1,031,333.33元。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21年9月18日,中机炼化公司尚欠云能租赁公司租金95,392,517.72元、逾期利息6,362,489.42元。 一审再查明,2021年11月8日,云能租赁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与中机炼化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总费用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收取前期代理费用15万元,案件立案并完成财产保全后,收取律师费15万元等内容。云能租赁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云能租赁公司已依约支付租赁物价款,中机炼化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云能租赁公司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中机炼化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留购价款。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现云能租赁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云能租赁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中国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中机炼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中国能源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中机炼化公司追偿。云能租赁公司与麓越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麓越公司作为房产抵押人,应对中机炼化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涉案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云能租赁公司系第五顺位抵押权人,因案外人XX股份公司对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先于云能租赁公司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云能租赁公司有权主张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取得第五顺位受偿。 关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征舜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云能租赁公司与征舜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该合同约定,***公司无法办理余值质押的,则应当在余值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截至开庭日,云能租赁公司与征舜公司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云能租赁公司要求征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范围,双方一致确认签订合同时的股权余值为185,86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的担保责任,本案与**有关的合同有两份,第一份为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尚邦公司未将房屋过户至云能租赁公司名下前,由**在房屋评估价值范围内承担阶段性担保。第二份为2021年3月,与中国能源公司、麓越公司及云能租赁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麓越公司房产抵债事项无法最终实施或抵债价值不足导致云能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其他应收款项未能按期收回的情况下,**对中机炼化公司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基于同一合同标的,即中机炼化公司所欠云能租赁公司租金的事宜所形成,故《合作协议》应为根据《保证担保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安排,在两份协议对担保范围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另,**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之一为云能租赁公司未能按期收回租金及其他款项,现本案租金已到期,云能租赁公司尚未收回全部债权,故其有权要求**对中机炼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关于中能源工程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云能租赁公司仅提供盖有中能源工程公司印章的《质押担保合同》,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故《质押担保合同》属于无合法有效决议的状态,其效力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予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人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合同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同时《质押担保合同》也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中能源工程公司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出资人或其他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云能租赁公司理应知道中能源工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云能租赁公司仍未要求其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中能源工程公司未到庭对涉案担保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涉案《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关于本案相关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中能源工程公司在涉案《质押担保合同》加盖公章,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云能租赁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云能租赁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故中能源工程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为中机炼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云能租赁公司是否享有质权应以所涉《质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本案系争股权虽已办理质押登记,但因《质押担保合同》无效,云能租赁公司并未取得系争股权的质押权,当事人可根据《工商行政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撤销登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95,392,517.72元、留购价款100元;二、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6,362,489.42元,以及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5,392,51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元;四、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85,8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如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与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登记于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X路XXXX弄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对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三项合计529,386元,由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股东会决议原件和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同意为案涉主债务提供担保,《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经核对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该股东会决议三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可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21年4月12日在公司召开。本次会议由***主持召开。本次会议召开前15日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主持,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公司与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合同》,以公司所持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为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该股东会决议后附有股东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8%)和中能源工程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以及上诉人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能源工程公司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中能源工程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中能源工程公司与云能租赁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持麓越公司100%股权为中机炼化公司对云能租赁公司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故中能源工程公司与云能租赁公司签署的《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云能租赁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及上诉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无异议,即便上诉人所提交该股东会决议系事后制作,亦追认了案涉《质押担保合同》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中能源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现因上诉人中能源工程公司二审中提出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决第七项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此外,上诉人中能源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席一审庭审,亦未在一审提交该股东会决议,而是在二审中提交该股东会决议,似有拖延举证之嫌,导致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中能源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认定中能源工程公司质押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故本案上诉费用应由其承担。 因此,上诉人中能源工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9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923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如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9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云能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与上诉人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登记于上诉人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对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9234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上诉人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三项合计529,386元,由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征舜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麓越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13.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5,413.24元,均由上诉人中能源工程集团(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荃 审 判 员  虞 憬 审 判 员  周 菁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