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3394号 原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官陡门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7553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426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原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胜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佳宏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胜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佳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机国能公司支付其货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机国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中机国能公司于2017年2月、2017年7月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中机国能公司供应电伴热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625000元和8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应了电伴热设备亦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机国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2017年2月合同欠其质保金62500元,2017年7月合同欠其质保金8500元,经其催要至今未付(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为佳宏公司变更后的内容)。 中机国能公司辩称,其对佳宏公司的诉求无异议,由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对很多分包商、采购商的工程款或货款未能结算,其目前无流动资金还款,只有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把工程总承包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其才具备支付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佳宏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于2017年2月、2017年7月分别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佳宏公司为中机国能公司供应电伴热设备,合同价款(含税)分别为625000元和85000元,以银行承兑或电汇方式分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和质保期满共三个节点付款,质保金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后18个月。 中机国能公司对佳宏公司已全部供货、其已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其欠付佳宏公司的质保金71000元已到支付期限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佳宏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系统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宏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佳宏公司向中机国能公司供货后,中机国能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中机国能公司对欠付佳宏公司货款(质保金)71000元且该部分款项已到支付期限无异议,但其自佳宏公司起诉至今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其除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佳宏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佳宏公司要求中机国能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佳宏公司自愿撤回了对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胜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机国能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8元,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12元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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