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3民初414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辉,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横排路163号临江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2W3XC5A。
法定代表人:陈文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683号2703房、2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228012。
法定代表人:王珍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41026959。
法定代表人:吴忠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A塔3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81971。
法定代表人:周成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珺公司)、蓝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基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辉,被告***、中石化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杨亚男,中石化广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峰到庭参加诉讼,雄珺公司、蓝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92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6月25日,以19220元为基数,年利率3.7%,利息暂计578.65元,利息计至劳务报酬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对***所拖欠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雄珺公司、蓝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金额暂计为19798.6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建设单位福建漳州古雷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福建漳州古雷石化码头后方罐区及管线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中石化广工公司,总承包单位中石化广工公司将防火涂料分项分包给分承包单位中石化十建公司,但分承包单位中石化十建公司未直接完成防火涂料分项施工,其将防火涂料分项违法分包给蓝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该再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蓝基公司将防火涂料分项分包再分包给雄珺公司,同样不产生拘束力。雄珺公司将防火涂料分项分包第四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私人主体***。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他人……属于转包行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2021年3月,***应***请求前往案涉工程从事防火涂料劳务作业。2021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农民工报酬19220元。经***多次催促并多次前往漳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依据《农民工工资清单表》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向***支付农民工报酬及相应利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对***所拖欠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原告所诉我没有不同意的意见。我认为这个钱应当由其他四被告支付,我没有支付责任,我不是用工主体。
雄珺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报酬纠纷。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述称案涉时间在答辩人承包工程处施工作业、以及未结清讼争劳务报酬款的事实,且***在案涉时间段承包施工多处的防火涂料工程项目,故原告诉称其施工标的为答辩人的工程项目以及其未结清讼争劳务报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诉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其讼争劳务报酬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以及其他被告公司的起诉。
一、答辩人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工企业,依承包方式承揽讼争的建设工程项目,尔后只将所承包的防火涂料施工的一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一***为“包头”的班组施工,并无不当,故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存住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及其蓝基公司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款行为。***在向答辩人承包施工讼争防火涂料工程项目的同时,分别向案外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古雷工程、申远合成氨制氢古雷工程,古霄石化一公司工程、合盛气体有限公司古雷工程等处的防火涂料工程项目,承包施工防火涂料,原告系***雇请的工人,其与***存住雇佣关系,假定其未结清讼争工程款属实的话,也应由***支付,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无关,敬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二、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述称案涉时间在答辩人承包工程处施工作业、以及未结清讼争劳务报酬款的事实,原告诉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其讼争劳务报酬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l、如前所述,***在案涉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时间段,承包施工多处的防火涂料工程项目,不排除原告系***雇请施工其他公司的防火涂料工程,而非答辩人的防火涂料工程项目。
2、原告述称的答辩人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早在2021年5月底就竣工结束,交付业主验收,原告述称其尚未结清施工蓝基公司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项目的劳务报酬,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3、原告并没有出勤或考勤表,施工工程量清单,***送交答辩人或蓝基公司2021年6月-8月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案涉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施工答辩人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的事实,仅凭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农民工工资清单表》载明款项,主张其尚未结清施工蓝基公司2021年6月-8月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4、答辩人对原告提供案涉《农民工工资清单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持有异议。首先,案涉《农民工工资清单表》未经答辩人或蓝基建设公司确认,也无报送答辩人或蓝基公司存档,不排除是原告等人自己炮制上述案涉《工资清单表》和款项,也不排除***雇请原告等人施工非答辩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打印载明答辩人承包工程项目名称的上述案涉《工资清单农》和款项,私自与原告等人签名、确认,更不排除***伙同原告等人炮制上述案涉《工资清单表》和款项等等合理性怀疑。
综上所述,原告述称其案涉时间段施工答辩人承包工程且未结清劳务费不属实,答辩人已超额支付***17000多元,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报酬纠纷,敬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公司的起诉。
蓝基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石化十建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方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向***主张支付劳务报酬和利息。原告要求我方公司对其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求。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确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要求答辩人对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原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4、原告既未提供与任何公司主体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其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适用条件,原告起诉证据仅为***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表,仅表明其与***存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中石化广工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福建漳州古雷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库区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移交给业主。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原告仅为***的雇佣人员,其应当就劳务费向***提出主张,不应任意扩大牵累多家单位。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其被***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已履行完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不存在拖欠情形。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一份农民工工资表加以证明,证明2021年8月31日,***与原告办理农民工工资结算。后原告多次前往漳浦县劳动局投诉,并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
***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我无异议。
雄珺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农民工工资表》是原告和***等人相互勾结、串通、炮制而成的,案涉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项目早就在2021年5月底就竣工结束,不存在原告施工上述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中石化十建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乙方签章处只有***的签字及手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费用的支付关系,与我方公司无关。
中石化广工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乙方签章处只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费用的支付关系,与我司无关。
***举证: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证明6-8月之间原告确实有在工地施工,证据第45-46页能证明蓝基公司与中石化十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二,证明聊天记录第39页、90页、94页能证明原告在工地有做事。
证据三、通话录音,证明雄珺公司知道我尚欠工人工资10多万元,雄珺公司的黄祥有给我方工人出勤制表,雄珺公司尚欠我款项,不存在雄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我跟雄珺公司就补贴款项问题还存在分歧。在录音里面也明确6-8月的罐区项目蓝基公司的高总和雄珺公司的黄祥同意支付补偿。
***质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021年8月,雄珺公司黄祥拍摄现场施工照片(证据第90、111、113页),该照片能证明,***于2022年8月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证据三无异议。2021年11月,雄珺公司黄祥与***在电话中商量***施工费清偿问题。首先,该录音能证明,蓝基公司与雄珺公司有统计现场工人施工作业用工量,但雄踞公司拒不承认。其次,雄珺公司黄祥与***多次商讨如何清偿***施工费事宜,证明***班组施工费并未及时清偿。
雄珺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微信群主是谁、黄工是谁在雄珺担任什么职务等存疑,且***举证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通话录音主要是集中在2021年6月5日之前聊天的,跟所谓的6-8月间施工作业,时间段跟雄珺公司的并不吻合,聊天记录和录音内容上看,主要是体现在竣工结束后验收发现质量存在瑕疵需要整改和打扫等情况,并未要求***班组进行扫尾施工,从聊天对象上看,***从未在微信群里面发表意见,也未体现其施工班组在工地继续施工的事实。故***的这些证据不属实,缺乏相应的依据,案涉项目早在5月份就竣工交付业主使用,故雄珺公司对***的证据不予认可。
中石化十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工作联系群的人员均不是我方公司的人员,我方公司无法核实群里的人员身份,与我方公司无关。证据二原告与我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确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该证据从照片上无法显示是在哪个工地施工,也无法显示是在哪个施工时间阶段施工,与我方公司无关。证据三的工作人员录音身份无法确认,且通话记录中的结算事项涉及哪个工程也无法确认,本案中我方公司和蓝基公司是合法分包,与蓝基公司直接进行结算,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我方公司无关。
中石化广工公司质证意见:对***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的观点与被告4质证意见观点一致。
雄珺公司举证: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补充合同,证明雄珺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工企业,在分包案涉建设工程的防火涂料项目后,将其中一部分防火涂料的工程分包给***等班组施工,双方约定以实际工程量、按照确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2、雄珺公司离场证明,证明雄珺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项目,早在2021年5月份就竣工结束,施工完成防火披覆5427.19平方米,不存在原告述称案涉时间段施工作业上述项目的事实。
证据3、劳务承包结算书、己付***工程款清单、农民工工资清单表、项目厚型预支、蓝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交易记录、蒙龙班组工程量明细表等。证明***向答辩人承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1743650元;证明雄珺公司或由蓝基公司直接付给***(包括代发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1463644元,代为***支付码头清理卫生费、康社丽班组工资、刘涛班组架子工资等代付费用合计298851元,合计支付1762495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8845元,不存在尚欠***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入厂申请表、培训申请与记录表、***参加中核集团施工会议截图。证明***承包施工雄珺公司案涉防火涂料工程的同时,分别承包施工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申远合成氨制氢古、合盛气体有限公司的古雷防火涂料工程的事实。
***质证意见:证据1、企业资质、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证据第3页,签字者为“黄祥”,证明其以雄珺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签订合同。证据2、离场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雄珺公司间就“一体化项目”及“码头项目”均存在合同关系。雄珺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码头项目”具体施工信息。证据3、劳务承包结算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第5页中,清楚记载蓝基公司项目经理为“黎文超”,施工经理为“葛峰”,雄珺公司经办人为“黄祥”。以上三人与***所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成员能一一对应。证据第19页中,该工资清单中“黄祥”为雄珺公司管理人员,并非***班组农民工。证据4、入厂申请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质证意见:证据1我不清楚,证据2我跟黄祥签的增补协议显示是2个涉案工程,证据2有异议,证据3也有异议。证据4当时确实有做南京公司一些活,在他们码头只做了几天活,申远合成氨制氢古、合盛气体有限公司的项目在福州,我不可能把工人调来调去。
中石化十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仅能证明雄珺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与我方公司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雄珺公司的撤场情况,与我方公司无关。证据3仅能证明蓝基公司、雄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我方公司无关。证据4可以证明***除案涉工程外,还承包其他工程项目,与我方公司无关。
中石化广工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4的质证意见一致。
中石化十建公司举证:证据1、《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福建漳州古雷石化码头后方罐区及管线工程)码头液化烃库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9年8月28日,中石化十建公司与广州石化公司签订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石化十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进行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码头液化烃库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
证据2、《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码头液化烃库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消防及防火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21年4月29日,中石化十建公司与蓝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专业分包合同,将所承包的工程的消防及防火工程分包给蓝基公司施工。
***、***、中石化广工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2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雄珺公司、蓝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
中石化广工公司均未举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结欠***工资是否属于雄珺公司雇佣***班组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结欠。《农民工工资清单表》属于***与原告等农民工签订,未有雄珺公司等公司确认,仅能证实***结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二、雄珺公司、蓝基公司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是否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告举证《农民工工资清单表》的证明力仅为证明***结欠其工资报酬,在雄珺公司辩解下,原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未能在期限内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形成雇佣关系,***在庭审上表现目的是进一步印证原告诉讼请求连带责任成立,但***即不能证实6-8月其本人施工的直接记录证明,承认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如雄珺公司所述在2021年5月间结束,原告和***主张其参与码头工程建设直至2021年8月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和***未能在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与雄珺公司承包工程存在时间逻辑冲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且***不能印证属实,原告主张其被***拖欠工资要求各被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与雄珺公司是否结算,雄珺公司是否尚欠***?该争议焦点属于***与雄珺公司劳务纠纷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应另案审理。本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争议不作进一步审查。
四、各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工程转包。因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争议不作进一步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受***雇佣在漳浦县古雷港区进行劳务作业。2021年8月31日,经***与***对账,***确认尚欠***工资报酬30690元。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漳浦县古雷港区进行劳动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农民工工资清单表》证实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结算清楚,***提供劳动,***取得***劳动成果,***有权向***追索劳动报酬,***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农民工工资清单表》未能载明付款时间,依法推定结算日起***即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计息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劳动付出为雄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主张雄珺公司、蓝基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雄珺公司、蓝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资报酬1922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922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45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庄江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婷婷
书 记 员 张志勇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