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3民初1798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横排路163号临江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2W3XC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683号2703房、2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228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410269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A塔3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819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珺公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雄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石化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石化广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通过网络人民法院服务在线平台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9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以196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利息暂计277.51元,利息计至劳务报酬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雄珺公司、**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对***所拖欠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雄珺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金额暂计为人民币19877.5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建设单位福建漳州***化码头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福建漳州***化码头后方罐区及管线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中石化广工公司,总承包单位中石化广工公司将防火涂料分项分包给分承包单位中石化十建公司,但分承包单位中石化十建公司未直接完成防火涂料分项施工,其将防火涂料分项违法分包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该再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公司将防火涂料分项分包再分包给雄珺公司,同样不产生拘束力。雄珺公司将防火涂料分项分包第四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私人主体***。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他人……属于转包行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拘束力。2021年3月,***应***请求前往案涉工程从事防火涂料劳务作业。2021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农民工报酬19600元。经***多次催促并多次前往漳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依据《农民工工资清单表》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向***支付农民工报酬及相应利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雄珺公司、**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对***所拖欠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原告所诉我没有不同意的意见。 雄珺公司答辩称:1、原告将雄珺公司及其他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雄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建工企业,依承包方式分包案涉建设工程的分项工程防火涂料,尔后将工程给***及案外人蒙友、***、**、***等人的“小包头”班组施工,并无不当。雄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雄珺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假定原告与***存在劳务费纠纷属实,应由***负责支付,与雄珺公司及其他公司无关。2、原告述称其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在雄珺公司工程处施工作业及未结清讼争劳务费与事实不符,雄珺公司案涉工程早在2021年5月底竣工,交付业主验收使用。原告跟***在其他工程施工的劳动报酬不应雄珺公司及本案其他公司承担责任。雄珺公司在案涉工程管理进行考勤、工人必须每日施工签字及按各小工头提供农民工工资报送表及时每月发放工资,原告等农民工及***未能提供参与施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等农民工在其他工程项目施工结欠工资。《农民工工资清单表》未经雄珺公司、**公司确认存档,对其证据三性持有异议,不排除原告等与***串通炮制,不排除***是否真实结欠工资的可能,不排除***在其他工程项目结欠原告的可能。雄珺公司或**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工程款18845元,并不存在尚欠***劳务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雄珺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石化十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确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要求答辩人对劳动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原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4、原告既未提供与任何公司主体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其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适用条件,原告起诉证据仅为***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表,仅表明其与***存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中石化广工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福建漳州***化码头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库区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移交给业主。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与中石化十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原告仅为***的雇佣人员,其应当就劳务费向***提出主张,不应任意扩大牵累多家单位。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其被***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已履行完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全部权利义务,不存在拖欠情形。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一份农民工工资表加以证明,证明2021年8月31日,***与原告办理农民工工资结算。后原告多次前往漳浦县劳动局投诉,并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 ***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我无异议。 雄珺公司质证意见:与答辩状的意见一致。 中石化十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原告与***签字,只能证明其与***存在结欠工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中石化广工公司质证意见:由于我方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不予质证。 雄珺公司举证: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补充合同,证明雄珺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工企业,在分包案涉建设工程的防火涂料项目后,将其中一部分防火涂料的工程分包给***等班组施工,双方约定以实际工程量、按照确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2、雄珺公司离场证明,证明雄珺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项目,早在2021年5月份就竣工结束,施工完成防火披覆5427.19平方米,不存在原告述称案涉时间段施工作业上述项目的事实。 证据3、劳务承包结算书、己付***工程款清单、农民工工资清单表、项目厚型预支、**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交易记录、***组工程量明细表等。证明***向答辩人承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1743650元;证明雄珺公司或由**公司直接付给***(包括代发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1463644元,代为***支付码头清理卫生费、***班组工资、**班组架子工资等代付费用合计298851元,合计支付1762495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8845元,不存在尚欠***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入厂申请表、培训申请与记录表、***参加中核集团施工会议截图。证明***承包施工雄珺公司案涉防火涂料工程的同时,分别承包施工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申远合成氨制氢古、合盛气体有限公司的古雷防火涂料工程的事实。 ***质证意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无异议,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签订合同的都是被告,离场证明的章大小有点怪怪的,估计是扫描件,这是雄珺公司和**公司形成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但雄珺公司自认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面的这些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将案涉工程防火涂料分包给雄珺公司施工。 ***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雄珺公司说已经离场了,但是其实我们还在做,直至做到8月份,而且有考勤表,当时管理项目的高经理我也有发考勤表给他们,中石化十建公司和中石化广工公司的管理人员都在。证据3工程款为1743650元不是直接支付给我的,有很多都是他们代付的。证据4当时确实有做南京公司一些活,在他们码头只做了几天活,申远合成氨制氢古、合盛气体有限公司的项目在福州,我不可能把工人调来调去。 中石化十建公司质证意见:雄珺公司举证材料与本公司无关。 中石化广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只能证明其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雄珺公司离场,但我方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3只能证明雄珺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但我方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实际支付情况,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仅能证明***雇用六原告为其工作,但不能完全证明涉案金额为涉案项目所欠付的。 **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 ***、**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均未举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告举证《农民工工资清单表》的证明力仅为证明***结欠其工资报酬,在雄珺公司辩解下,原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未能在期限内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形成雇佣关系,***在庭审上表现目的是进一步印证原告诉讼请求连带责任成立,但***庭上陈述承认古雷一体化防火涂料工程如雄珺公司所述在2021年5月间结束,原告和***主张其参与码头工程建设直至2021年8月应负补充举证责任,但原告和***未能在限期内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与雄珺公司承包工程存在时间逻辑冲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且***不能印证属实,原告主张其被***拖欠工资要求各被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与雄珺公司是否结算,雄珺公司是否尚欠***?该争议焦点属于***与雄珺公司劳务纠纷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应另案审理。在庭审上,雄珺公司举证主张已与***结算完毕且超付劳务工程款,***未能积极回应。因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争议不作进一步审查。 三、各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工程转包。因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争议不作进一步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受***雇佣在漳浦县古雷港区进行劳务作业。2021年8月31日,经***与***对账,***确认尚欠***工资报酬19600元。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漳浦县古雷港区进行劳动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农民工工资清单表》证实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结算清楚,***提供劳动,***取得***劳动成果,***有权向***追索劳动报酬,***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农民工工资清单表》未能载明付款时间,依法推定结算日起***即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计息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劳动付出为雄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主张雄珺公司、**公司、中石化十建公司、中石化广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资报酬196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9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45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庄江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