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劲道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云都国际*幢*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鸿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云南劲道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道路桥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由劲道路桥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6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劲道路桥公司对***姓名权侵权,其所在单位误认为***还在其他单位兼职,于2018年6月28日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致使***从2018年6月起一直失业,工资收入中断,一审适用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判决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与***工资收入差距较大,属认定事实不清。***的损失包括工资损失48000元(8000元/月×6月)、诉讼费损失525元、律师费1000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8000元/月×6月)***一审虽然没有主张,但因劲道路桥公司侵权导致***被公司解聘,无法得到经济补偿。
劲道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5年底双方协商使用***的姓名制作工资表,***表示同意,并主动将身份证原件交公司复印后制作工资表,劲道路桥公司并不存在可以隐瞒、恶意盗用的主观意图和侵权行为。一审片面认定证人与劲道路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推定公司系在合作过程中得知***姓名,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违背客观事实。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系***主动要求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系***所在单位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错误。2.如前所述,导致***与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并非劲道路桥公司使用其姓名制作工资表,而是***主动提出,一审认定劲道路桥公司行为与***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充分。
针对对方上诉,***与劲道路桥公司均答辩请求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劲道路桥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由劲道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在云南玉力测绘地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副总,其联系到了“元江县2014年第二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工程”,为承包该设计工程,***通过他人介绍,借用到了劲道路桥公司的资质,并与发包方元江县交通运输局顺利签约。***、劲道路桥公司因借用资质熟识,在相互交往中劲道路桥公司得知了***的身份信息,自2016年1月劲道路桥公司开始使用***的姓名及身份号码制作虚假员工工资表至2018年3月。2018年初,红塔区地方税务局通知***所在单位财务工作人员让***补缴2017年度工资个人所得税,***知晓后便联系劲道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羽,王鸿羽对因劲道公司使用***姓名及身份号码制作虚假员工工资表表示歉意,并向***支付了应缴税款。同时,***所在工作单位得知***还在其他工作单位就职的情况,遂于2018年6月28日以***兼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与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在单位工作时间自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月薪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自己的姓名有专有使用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劲道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使用***姓名制作虚假员工工资表是经***同意,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蔡某、刘某出庭作证,但李某系劲道路桥公司办公室主任,蔡某系公司会计,刘某与***有过矛盾,三名证人与***、劲道路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对此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对该三名证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应认定劲道路桥公司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劲道路桥公司擅自使用***的姓名制作虚假员工工资表,属于从事不利于他人、公共利益的活动,侵犯***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要求劲道路桥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劲道路桥公司擅自使用***的姓名制作虚假员工工资表导致***工作单位认为其还在其他单位兼职,并以此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致使***失业工资收入中断,其诉请劲道路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结合***解除劳动关系时在其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按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8]28号)中确定我省二类地区最高一档失业保险金标准1260元/月,计算7个月,确定劲道路桥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8820元,即:1260元/月×7个月=8820元。本案劲道路桥公司侵犯***姓名权的事实于2018年3月就已经停止,故对***诉请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劲道路桥公司侵权行为并未给***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劲道路桥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劲道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玉溪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由本院审核);二、由被告云南劲道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截图,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已查明劲道路桥公司擅自使用***姓名制作虚假工资花名册,导致***被税务部门通知补缴税款,之后***所在单位以此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劲道路桥公司主张其行为系经***同意,但该主张仅有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不予认可。一审审查后以三名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与上述规定相符,对劲道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劲道路桥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被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给***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的实际损失或劲道路桥公司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劲道路桥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实际情况酌定由劲道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劲道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云南劲道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负担475元,由云南劲道路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负担1080元,由云南劲道路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严光辉
审 判 员 吴析咛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 娟
书 记 员 吕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