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砼森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砼森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砼森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16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上诉人上海砼森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19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砼森公司和***在缔结合同之前的协商过程中有涉及税前月工资15,000元等内容,后经人事部门审核、职业调查,双方调整了劳动合同的履行条件,并形成了最终的书面劳动合同。砼森公司的员工代理人陈述实际每月另发8,000元现金工资是根据其所理解和得知的信息,关于此项事实,砼森公司一直没有放弃寻找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因此作出对砼森公司不利的评价。***入职九个月,月工资都是按照6,000元计算,如确实拖欠工资,那么按照常理,***应该早就去人事部门落实,故可知砼森公司未拖欠***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年工资为到手20万元,不存在砼森公司上诉称的最终谈判结果,合同是砼森公司为了避税所签。在职期间***问过工资发放情况,砼森公司表示发放的是前半年的奖金故没有***的,且合同中写明所有收入纳入年薪故没有多问。 砼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517.24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71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3月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砼森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年7月27日,仲裁委出具***仲(2022)办字第478号裁决书,以月工资12,000元为准,裁决砼森公司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517.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710.21元,不支持***其余请求。砼森公司不服起诉,作本案诉请。 2.从砼森公司、***确认属实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到,2021年4月21日砼森公司负责人与***就***薪资数额往来各自意见。砼森公司负责人先称月发12,000元、奖金一季一次、年薪不低于200,000元、绩效根据考核上不封顶,又重复**奖金+月工资、奖金按季结算,***则称月发较低,后二人确认税前月工资15,000元、年收入不低于210,000元、基数6,000元,并**税后每月不低于14,000元、税后年薪不低于200,000元。 3.***于2021年5月6日入职砼森公司,从事建筑规划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23年5月5日、试用期60天、月薪6,000元、年薪含月薪、绩效奖及年终奖。 4.开庭审理中砼森公司、***确认称,砼森公司一直以6,000元为准按月发放***工资。庭后砼森公司另向一审法院口头言称,实际每月另有现金发放***8,000元工资,但此后未应一审法院要求就此提供证据。 5.2021年11月期间***与砼森公司负责人有微信往来,从双方确认属实的往来记录可以看到,***称沟通好按月发14,000元、其余按季发、年发240,000元、规划部不算绩效、但财务称试用期不发奖金,砼森公司负责人回复绩效奖金不达标则无、应按绩效计算年收入、目前发放的是6月前的绩效。 6.审理中砼森公司提供《绩效考核办法》、2021年3-4季度***参加项目的业绩明细。上述考核办法载明,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以设计部门为单位,依各期各设计部门完成的总产值、消耗的总成本及完成情况等综合核算该部门奖金总额;各设计部门内部考核由指定的负责人负责,亦依前述因素综合核算各设计小组奖金总额;完成基本产值是绩效奖金发放前提,如该季度平均月基本产值达不到考核要求,就无领取绩效奖金的资格;各一线设计岗位基本产值为3万元/月。上述业绩明细载明,2021年3-4季度***参与的项目设计产值总额122,200元,未达两季最低设计产值180,000元。 7.2022年1月28日,砼森公司人事通过QQ发送***通知并附结算明细,载明因经济形势急剧下滑故决定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收到通知即为工资结算之日,共应支付***赔偿6,000元、代通金6,000元、2022年1月工资6,000元、奖金及离职补偿金17,200元,共计35,200元。***回复称,砼森公司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6,000元是缴金基数不是真实工资。***正常上班至2022年1月28日。2022年2月10日,***与砼森公司人事有微信往来,从双方确认属实的往来记录可以看到,***告知称补偿金没谈好也无支付、后续如何处理自己须另行咨询,人事则回复都是按规定操作的、尽快来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2月24日及25日,砼森公司人事两次通过QQ向***发送催促函,载明砼森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正式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将于2022年2月28日正式终止,因2022年2月28日前***未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故该日之前劳动关系仍然有效,现通知***立即到岗。后***未到岗。2022年2月25日,砼森公司出具通知,*****自2022年2月10日复工至2022年2月25日连续旷工12天,故予开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举证。 关于工资差额之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砼森公司、***现就***薪酬数额、组成产生争议,然从2021年4月的微信记录不难看出经往来磋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月工资税前15,000元、按季考核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上不封顶、年薪税前不低于210,000元、缴金等基数为6,000元,砼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故当照此履行。砼森公司称虽曾言及如上内容,但经背调、面试后向*****其薪酬仅为劳动合同写明的6,000元,然就此一无依据证明***“资历不够”、证明向*****,二不符常理,三劳动合同亦具明年薪含月薪、绩效奖及年终奖,故砼森公司所称一审法院不采信。***关于绩效无需按季考核、只是按季发放的辩称,亦与事实不符,故不采纳。按如上达成的约定,砼森公司可以按季考核绩效奖金,但现称经考核***业绩未达标,就此应列举证据,证明考核有制度、制度民主形成、***相关产值数据有来源有依据,然砼森公司列举的考核办法、业绩明细显然不符客观、真实、关联要求,只能认定系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考核有依据,故其关于***不符绩效奖金发放条件的主张,不采纳。自仲裁审理至本案庭审,砼森公司、***始终确认砼森公司以6,000元为准按月发放***工资,砼森公司于开庭后口头陈述实际每月另发8,000元现金工资,违反禁反言的宗旨,且无证据支持,故不采信。综上,实发与约定之间的差额,砼森公司当予补足。至于具体数额,因***未就仲裁相关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对此应予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之争。解除权系形成权,发出即生效,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即解除。***的事实应予认定,砼森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砼森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书面解除通知、***收讫而解除。砼森公司以经济下滑为由解除,***最终上班至该日,现亦明确同意解除,故主张经济补偿不违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21年1月28日通知关于即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清晰,次月10日砼森公司又催促***办理离职,故于嗣后再发迟延一个月终止、通知返岗的催促函,与上述已生解除效力的事实相左,在未得***回应、同意的前提下,不发生劳动关系继续的效果,以未到岗则旷工论,没有事实基础。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砼森公司主张6,000元,不符砼森公司、***关于月工资的约定,因***未就仲裁相关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对此应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上海砼森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517.24元;二、上海砼森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71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工资是6,000元还是15,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砼森公司在招录***的过程中,双方协商***的月公司为税前15,000元、缴金基数6,000元,砼森公司与***对此均予认可。砼森公司上诉称在上述协商沟通后,砼森公司经过职业调查调整了劳动合同的履行条件,对此砼森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砼森公司认为最终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可证明***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在一审中提供2021年11月2日砼森公司员工与其微信交流中的截图,证明双方是按照税前15,000元的月工资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月工资15,000元与6,000元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砼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提出过月工资变更为6,000元或***同意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其次,双方在约定月工资15,000元的同时约定缴金基数为6,000元,故砼森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主张双方协议变更了月工资金额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再次,***提供2021年11月2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并未变更过月工资标准;此外,砼森公司在一审中还陈述实际每月另有现金发放***8,000元工资,表明砼森公司认可***的月工资并非6,000元。综上,本院对砼森公司上诉认为***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金额在一审法院核算金额之内,故判决砼森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1,517.2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710.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砼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砼森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易苏苏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蔺皓然 书 记 员  蔺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