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91民初1752号
原告: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南、海防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198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甲级石油化工设计院,主要从事石油化工行业的工程设计和技术咨询及技术开发。2016年8月,原告应被告集团公司要求,为其公司拟在唐山市××区工业园区立项投资“石油炼化一体化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集团公司董事长孙纪木向原告介绍了项目概况、选址及投资规模等信息,并向原告提出了委托,要求原告承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并初步确定项目名称为“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15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应被告要求,原告组织技术骨干为该项目成立专项技术咨询团队,通过与被告以及曹妃甸区工业园区行管部各门多次沟通、论证、及现场勘察等,于2016年12月10日完成编撰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出版前,被告要求原告以“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曹妃甸15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名称出版,该版次可行性研究报告共计六卷220册,完成出版后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2016年12月-2017年2月期间,被告与唐山市政府、曹妃甸区政府多次洽谈、协商,对项目具体规模、占地等多次修整,原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也随被告修整相对应几经变动。2017年2月3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要求原告编制“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曹妃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完成“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版六卷1042册。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专家对工艺技术方案进行了初步评估。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于2017年4月8日-10日在北京组织××、××、××区领导及专家对可研报告进行了专家评估,并出具了专家评审意见。根据专家评审出具的意见,原告对可研报告进行了完善和修整,并于2017年6月应被告要求出版了两版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版提供给被告用于上报,一版用作具体实施。2017年6月10-11日,经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组织国家级专家评审,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原告于2017年8月为被告出版两个最终版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版为上报版六卷610册,一版为具体实施版六卷370册。期间2017年1月,被告集团公司在唐山市××区注册成立被告新华石化,并以被告新华石化为立项投资主体。2017年3月30日,被告新华石化就石油炼化一体化项目与政府签约落户,为配合被告与政府对项目立项、落地等工作,2017年4月至12月,原告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积极配合被告的立项工作,向环境影响评价、安全预评价、海洋环境评价、能源评价等第三方部门提供审核资料,参与协调工作,以配合该项目上述第三方评价报告的出具。2017年9月13日,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2020年乙醇汽油的推广使用要求,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对本项目中部分装置的工艺技术路线和规模作出相应调整修改,并要求尽早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修改工作。被告于2017年11月、2018年1-2月派项目工作组到原告公司现场对接办公。2018年2月,原告方突然接到被告集团公司通知叫停该项目,并撤走项目工作组。原告应邀为被告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为之成立专项工作组,投入技术骨干近百人,历经一年半时间。原告先后在河北、北京等地进行多次考察、接洽、论证、评审、参加专家会议等工作,原告的付出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条款达成了初步的意见,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也实际为被告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且先后按被告要求出版数个版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均以认可予以接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依据相关政府指导性收费规定及行业规定的计算基础上折扣后为1989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结算该项费用,被告方以“具体服务费用数额需向集团公司领导请示”为由,对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建议一直予以推托,也不予结算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及法律规定的特殊管辖范畴。因此,二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原告认为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协议,也就从未书面协议选择过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件,所以,原告直接向贵院针对本案件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二被告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就合同履行地进行过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1989万元,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200元,由被告河北新华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河北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晓丹
审判员  李瑞丽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