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41037868,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NTUOOILREFINERYLIMITED,住,住所地PLOTNUMBER66/11,CEMETARYROAD,HEAVYINDUSTRIALAREA,KPONE,KponeKatamanso,GREATERACCRA,GHAHA/div>
法定代表人:许宁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蝶,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NTUOOILREFINERYLIMITED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0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瑞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D项规定:“合同技术服务费用包含上诉人提供采购技术支持和现场交底支持等全部费用”,所以本案所涉纠纷基于《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本案《工程设计合同》虽然约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工程设计合同》关于管辖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管辖规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管辖。
三、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法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范畴。另,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且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彦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