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咨海外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1486号
原告: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8630751044),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竹岛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高勤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咨海外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962732744),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6号-219。
法定代表人:王东利,经理。
原告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
与被告中咨海外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15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威海逍遥小镇项目方案及扩初设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威海逍遥小镇项目建设单位开发进度提出的相应设计阶段,由原告负责项目设计工作,设计费为15万元,建设单位付款后七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原告索要设计费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中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德阁莱茵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威海逍遥小镇项目方案及扩初设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威海逍遥小镇项目建设单位开发进度提出相应的设计阶段,乙方负责该项目设计工作,并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现场与建设单位的协调沟通工作;本合同的设计收费,扣除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后为15万元(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资金到位情况进度,按比例拨付
费用。建设单位付款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且乙方在收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作出必要调整补充;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负责向甲方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确认用材用料和工艺做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双方商定,本项目设计成果的签署采用乙方单位图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德阁莱茵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设计,并于2017年1月19日将设计成果交付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威海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威海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设计费用15万元付至德阁莱茵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德阁莱茵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咨海外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威海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威海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威海逍遥小镇项目方案及扩初设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建设单位付款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仅主张1万元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咨海外建筑设计(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新元建筑规划有限公司设计费15万元及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苏雯
书 记 员  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