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1民初653号
原告: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竹岛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8630751044。
法定代表人:高勤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休养接待站,住所地威海高区钦村62201部队休养接待站。
负责人:苗华兵。
原告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休养接待站(以下简称“62201部队接待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被告负责人苗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元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4042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62201部队休养接待站工程设计工作,分项目包括接待楼及1#疗养公寓,设计费用估算为404260元。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材料及文件交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原因项目停建至今,被告亦未支付设计费用,故诉至本院。
62201部队接待站辩称,由于项目缓建一直未能支付设计费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62201部队休养接待站工程设计工作,该项目包括接待楼及1#疗养公寓,设计费用为404260元。合同第7.1条约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第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2年10月25日,本设计合同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2012年11月7日,被告1#、2#楼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原告另提交了展示设计图纸原件一宗,用于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工作,虽案涉工程缓建,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按时支付设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用404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休养接待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04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201部队休养接待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