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热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热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1民初2927号
原告:重庆热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65096C。
法定代表人:周登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静,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新区**楼信用代码:915002410830605424。
法定代表人:夏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热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热地建筑公司)诉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秀***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热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静、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热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35461.1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798397.18元(以335461.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中违约金明确为以335461.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秀山名瑞广场项目设计,该工程最终设计费按各阶段实际设计面积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其中方案设计费占40%,初设、施工图各占30%),另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设计费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定金128520元,在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被告拒付设计费33546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兆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热地公司为支撑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二、《方案文本》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设计方案。
证据三、《关于秀山名瑞广场项目初设设计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函告原告,表明设计方案文本被告已认可,并要求原告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
证据四、《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函》一份,证明秀山规划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该意见函,原则上同意被告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并载明方案设计的总建筑面积为36769㎡,证明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方案设计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方案设计费用。
证据五、《关于名瑞广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一份,证明秀山县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该批复,原则同意该是初步设计方案并转入下阶段施工图设计,该批复载明初步设计总建筑面积为36787.8㎡,证明原告已完成初步设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初步设计费用。
证据六、《关于名瑞广场等相关项目还应支付设计费的汇总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呈报结算情况,该报告已由被告处负责工作对接的人员廖光明于次日签收。
证据七、《关于秀山名瑞广场等相关项目设计费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秀山名瑞广场等相关项目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该函已由被告处负责工作对接的人员廖光明于次日签收。
证据八、《秀***置业工商登记档案》、《兆德投资费用报销单》、《车辆补贴明细》、《廖光明名片》、《发票》各一份,证明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是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廖光明作为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长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
证据九、《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28520元。
原告举示的九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重庆热地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秀***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秀山名瑞广场项目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分项目名称为名瑞广场,层数1-28层,建筑面积约35700㎡,收费包干单价为18元/㎡,估算设计费约64.26万元。在第二条的说明中载明:1.建筑规模为暂定数,实际层数及面积以政府审批后的面积为准;2.收费单价为18元/㎡;3.设计内容包括本工程的建筑、结构、电器、给排水、通风、综合管网(含消防)等专业设计,不包含中央空调、人防、景观园林、设备基础、市政设计等工程;4.该工程最终设计费按各阶段实际设计面积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其中方案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40%,初设、施工图各占设计费30%,若不进行初步设计则该阶段设计费自动并入施工图设计阶段)。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约为6426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20%,金额128520元,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二次付费20%,金额128520元,在乙方交付的方案设计文件经规划主管机关批准通过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30%,金额192780元,在乙方交付初步设计文件经规划主管机关批准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30%,金额192780元,在乙方交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有资质的的审图机构和建设主管机关批准后三日内。合同第七条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付费金额128520元。方案设计文本完成后,被告将方案设计文本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审查,2014年5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作出《渝规秀方案函(2014)0015号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函》,载明:原则同意该工程设计方案。该意见函中另载明总建筑面积为36769㎡。初步设计图完成后,被告将初步设计图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2014年9月2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作出《秀山建初审(2014)41号关于名瑞广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该工程初步设计并转入下阶段的施工图设计。该批复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6787.8㎡。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未进行施工图设计。至今,被告除支付128520元外,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该工程最终设计费按各阶段实际设计面积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其中方案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40%,初设、施工图各占设计费30%,若不进行初步设计则该阶段设计费自动并入施工图设计阶段),收费单价为18元/㎡包干单价。其中在《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函》中确认的方案设计中的建筑面积为36769㎡,在《关于秀山名瑞广场项目初设设计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建筑面积为36787.8㎡,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方案设计费为36769㎡×18元×40%-128520元=136216.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初步设计费为36787.8㎡×18元×30%=198654.12元,上述款项共334870.9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方案设计以及初步设计并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设计费334870.9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3487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的590.18元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方案设计文本通过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初步设计图通过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应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通过主管部门审批后三日内支付,即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方案设计费,在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初步设计费。被告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335461.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按334870.9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热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334870.92元及违约金(以334870.9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原告重庆热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4元,由原告重庆热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洪军
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
人民陪审员  杨秀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凡